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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与被告黄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翁荣湘,炎陵县#m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宏艳,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住所地:炎陵县X路X号。

负责人:唐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志辉,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黄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炎陵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文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学华,人民陪审员潘琼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翁荣湘,被告黄某丙以及委托代理人彭宏艳,被告中国财保炎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志辉、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07年6月27日,被告黄某丙驾驶湘x轿车在霞阳镇X路即炎陵县公安局门口路段任意掉头时,撞向原告刘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7年7月9日,经炎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共52天,花去医疗费x.56元。2010年6月7日,经株洲神农司法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丙仅赔付x元,而原告的伤情尚未痊愈,原告与被告黄某丙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刘某乙各类经济损失共计x.80元。

原告刘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

2、炎陵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及出院记录各1份以及湘雅二医院诊断书及病案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

3、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被定为九级伤残及鉴定费720元;

4、摩托车修理费发票1张,拟证明被损摩托车的损失500元;

5、炎陵县人民医院外二科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x元;

6、霞阳派出所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6年起一直居住在县城;

7、茶陵县X镇黄某大桥工程建设项目部的聘用协议及证明各1份,拟证明事发前原告受聘于该单位及原告的工资情况;

8、医疗费票据11张,拟证明原告已花费的医疗费情况;

9、交通费票据33张,拟证明交通费的情况。

被告黄某丙辩称:原告刘某乙系无牌无证驾驶摩托车,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原告刘某乙要求被告黄某丙承担80%的责任明显过高,同时原告刘某乙的部分相关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不予支持。另外,被告黄某丙于2007年2月1日到中国财保炎陵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如交强险不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则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了两份保单即机动车交强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被告黄某丙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

被告中国财保炎陵支公司辨称:原告刘某乙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刘某乙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不确定;原告刘某乙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不符法律规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财保炎陵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以及两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原、被告的争执焦点是:1、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经济损失情况;3、原、被告在本案的责任如何划分以及两被告如何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被告对本案争执焦点均无异议,并围绕上述争执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在质证过程中,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4的异议是:当时就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与保险公司协商后定损为37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提出相应证据进行反驳,本院认定原告的证据4,考虑原告只要求赔偿500元,故确定摩托车修理费为500元;两被告对证据5的异议是:后续治疗费不能由炎陵县人民医院外二科开出证明,应当是法医作出或者湘雅医院开出,且数额不确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异议成立,对于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与被告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故对原告的证据5,本院不予认定;两被告对证据6认为,没有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炎陵县公安局霞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现住址及自2006年4月以来一直居住在县城,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证据6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7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工资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证据7不予认定。两被告对证据8认为,原告住院的医疗费及门诊费无异议,但对龙必成的33.80元门诊费应当核减,原告对此也同意核减,原告与两被告核定医疗费共计x.76元。对证据9认为,租车费1400元无异议,其他交通费没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酌情确定。原告及被告中国财保炎陵支公司对被告黄某丙提交的两份保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6月27日12时40分,被告黄某丙驾驶牌号为湘x轿车在炎陵县X镇X路炎陵县公安局门口掉头时,与正在该路段正常行驶的原告刘某乙所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7年7月9日,炎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黄某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受伤共住院治疗40天,用去医疗费x.76元,出院后医嘱卧床休息3—6个月。2010年6月7日,经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事发后,被告黄某丙已给付原告x元。原告与被告黄某丙就损失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黄某丙于2007年2月1日向被告中国财保炎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7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1月31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中国财保炎陵支公司不同意被告黄某丙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随父母从2006年4月起一直居住在(略)自建房。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丙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前提下驾驶车辆任意掉头时,与原告刘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该事故责任经炎陵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黄某丙承担主要责任,故在本案中被告黄某丙对原告刘某乙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系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中国财保炎陵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则由原告刘某乙与被告黄某丙按上述过错责任进行分担。因被告中国财保炎陵支公司不同意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被告黄某丙在本案中要求被告中国财保炎陵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因原告的伤情至今仍未痊愈,且一直在与被告黄某丙协商之中,故被告中国财保炎陵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x元,因证据不足,原告可待实际医疗费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的损失,经本院逐一核定为:1、医疗费用为x.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天×12元/天=480元;3、护理费为62天×40元/天=2480元;4、误工费为(62天+120天)×50元/天=9100元;5、鉴定费为720元;6、摩托车修理费为500元;7、交通费为2400元;8、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20年×20%=x元,以上合计x.73元。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乙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8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合计x元;

二、限被告黄某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乙医疗费等损失x.82元,减去已付款x元,实际应给付x.82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丙负担2242.50元,原告刘某乙负担747.50元,被告黄某丙负担的诉讼费随上述款一并给付原告刘某乙。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用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张文祥

代理审判员周学华

人民陪审员潘琼程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文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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