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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8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9月10日自动到祁东县公安局投案后被执行逮捕,同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刘某盗窃一案,由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1日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案人一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共同犯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与张波、周云贵(均已判刑)三人窜至祁阳县X镇X村一住宅旁,盗走唐某某的一辆“富士达x”型摩托车,销赃得款5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2009年9月10日,被告人刘某自动到祁东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并退出赃款5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与同案人张波、周云贵均供述了共同盗窃摩托车的时间、地点和经过情况,其供述基本一致。

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陈述其于2003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盗一台“富士达x”型二轮摩托车。该车是2000年11月以6400元买的,现值1000元左右。

3、价值鉴定书,证明被盗摩托车鉴定价值为2240元。

4、车辆行驶证,证明被盗摩托车车主为唐某某。

5、缴赃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张波身上缴获自制的盗配摩托车钥匙2把。

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证明刘某于2009年9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出赃款500元。

7、本院(2003)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张波、周云贵被判处刑罚。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出生日期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均无异议,证据本身也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案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各作案人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宜以一般共犯论处。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与同案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而且,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四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张旭东

人民陪审员罗桂军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红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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