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藁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谷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米某,住(略)。
被告郭某,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翠敏,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红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米某、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翠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发觉被告有嗜酒、好赌恶习,为此双方经常争吵。2002年12月5日我与被告分居后,被告仍然我行我素,我于2003年初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判不准离婚。事实上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儿子郭某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担。
被告郭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在恋爱四年后结婚,感情非常好。我现有病,生活不能自理,无劳动能力,需要原告扶养,所以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要求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把2002年12月5日至今孩子的抚养费由原告给付被告。原告自2002年12月5日的工资平分。婚后债务由原告偿还,婚后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扶养费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郭某宇,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曾于2003年8月25日书写一份离婚协议,双方有债务(略)元。二人因感情不和,于2002年12月5日分居至今。原告于2003年9月2日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3年12月3日作出(2003)藁民初字第(略)号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04年4月9日藁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被告郭某患有左股骨头无菌坏死。原告在被告处个人财产有飞人缝纫机一台、柜一个、沙发一套。共同财产有21寸王牌彩电一台、小天鹅牌双缸洗衣机一台、90型摩托车一辆、巨力三轮车一辆、东房二间、水井一眼、液化气二套、压面机一台。
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2003)藁民初字第(略)号卷宗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依法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属其个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因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由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处理。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因债务涉及第三人的权益,且双方对此陈述多有不一,故本院不宜直接认定,双方可在离婚后另行处理。双方之子郭某宇愿随其母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出发,应尊重其意愿,由原告抚养,因被告患股骨头坏死,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可由原告独自负担郭某宇的抚育费。被告所患股骨头坏死,从事实及医学方面均不能证明系原告的行为所致,故其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扶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谷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双方之子郭某宇由原告谷某抚养,抚育费自理;
三、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90型摩托车一辆、巨力三轮车一辆、东房二间、水井一眼、液化气二套、压面机一台归被告郭某所有;21寸王牌彩电一台、小天鹅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归原告谷某所有;
四、原告谷某个人财产飞人缝纫机一台、柜一个、沙发一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取走。
本案受理费40元,其他费用400元,共计440元,由原告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红玉
二00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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