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章某某诉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澧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澧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汪志华,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澧县分公司。

负责人傅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纪伟,湖南白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澧县分公司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章某某与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澧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诗卫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澧县人民法院于1995年8月16日以(1995)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原澧县新华书店(现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澧县分公司)对章某某的除名处理决定,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8日以(2009)常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澧县人民法院(1995)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现澧县人民法院(1995)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截止至2009年11月止,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原告应补发工资x元及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恢复公职;2、补发原告(1995年9月至2009年10月止工资x元,2009年11月起工资另行计算);3、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

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民事判决书二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处理决定是错误的,澧县人民法院一审和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均撤销了上述决定。

2、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常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送达回证复印件,拟证明上述判决书已产生法律效力。

3、工商档案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4、澧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已于2009年10月30日向澧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实。

5、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职工工资总额及年平均工资,拟证明原告所诉标的的计算依据。

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澧县分公司辩称:1、原告身份不明,法院有关裁判文书及原告的档案资料显示,原告是X年X月X日出生,而原告没有提供其身份变更信息,其身份是不确定的,应驳回其起诉;2、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湘书综(2008)X号文件及澧县工商局的企业登记资料显示,原澧县新华书店已注销,湖南省新华书店已分立为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和湖南新华书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本案适格被告应当是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和湖南新华书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3、原告至现在未曾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提供劳动,被告不应向其支付工资。4、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保金和住房公积金,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诉请也不属于法院受理和审理的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或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6、(1995)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995)常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常民申字第X号事裁定书、(2009)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民事再审申请书和干部职工卡,拟证明章某某的身份与原告身份不符及章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驳回其起诉。

7、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新华书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湘政函(2008)X号批复、湘出版函(2008)X号批复、湘出版函(2008)X号批复、湘书综(2008)X号通知、注销登记通知书、湘书综(2008)X号决定及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澧县分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原湖南省新华书店已分立为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和湖南新华书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澧县新华书店已注销,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澧县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同时证明(2009)常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主体错误,章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8、湘检民行交办字(2009)X号通知书,湘常检民行立(2009)X号决定书2份。拟证明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不服(2009)常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向检察机关申诉。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出2份判决书中,原告的身份情况不符,且二份判决书已上诉和申诉;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出该判决是被告派人去拿的,而不是邮寄的;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登记是2009年1月登记注册的,并不是原澧县新华书店;对于证据4,被告没有异议;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6、7、8的真实性,原告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据7,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8,原告认为未进入抗诉程序,检察机关未予立案。

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二级法院的判决书,本院予以认证采信,对于证据2,被告已收到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系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7、8,对证据6证明章某某身份与原告不符,章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证明目的,经审查,判决书中的章某某与原告系同一人,且有章某某的身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7,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的质证意见,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8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被告的申诉,检察机关未予立案,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章某某于1982年顶班到书店工作。1991年12月至1993年4月期间,章某某任书店保管员,负责书店农村图书批发仓库的保管工作。1993年4月,书店决定将农村批发仓库与其他仓库合并,为此,书面通知章某某在4月25日前办好交接手续,如不交清,将由财务室按三月底所报损失亏损金额赔偿,章某某在交接转移实物期间,协助图书库工作,严守工作岗位,不得擅离工作岗位,否则属旷工,按违反劳动纪律处理,交接完毕后听从经理的安排,到岗上班,如在四月底前不能交清,开始扣除四月份的浮动工资和奖金,5月10日不交清,则扣除浮动工资、奖金和工资的30%。章某某接此通知后,于4月23日移交了仓库实物,但章某某以未亏损为由,未交结清账目。1993年6月,书店实行优化组合,章某某被组合掉后未正式上班,自己查账并做些协助工作,至1993年8月4日,书店下达了《关于限期章某某同志结清账务及按时报到上班的通知》,通知要求章某某在同年8月9日前结清账目,从8月9日起按时报到上班,指出章某某如有困难或思想问题可及时向组织反映,书店在原则范围内给予适当解决。但章某某接到此通知后仍未正式上班。1994年1月13日,书店对章某某下达《关于催促章某某同志限期交清原批发仓库账务的通知》,对章某某因优化组合被组合掉,账目没有结清的情况下,对其七、八、九三个月只查账未上岗的行为实行扣发浮动工资及奖金的处理(书店曾于1993年10月通知章某某与门市X组长联系上岗,但章某某仍未联系来上岗);对章某某未上班虽查账但查账无果的十至十二月三个月实行只发三十元生活费的处理。该《通知》还要求章某某如实填写亏损,制定好按经营责任制规定赔偿亏损额的80%的计划。指出如今后查证不属章某某的问题,将如数退还;限章某某于1994年1月17日前与财务办好移交盘存手续,书面报损益。除此,该通知还要求章某某停止个人经营活动,参加店里暂未满岗的柜组承包工作,以便上岗;明确指出章某某如不接受,将从1994年1月份起停发工资,并考虑进行组织处理。但章某某接此通知后仍未上班,继续从事个人经营活动。从此,章某某不经请假开始旷工,并因不服书店财务结算等多次上访。常德市新华书店接到章某某的上访材料后,派员到澧县新华书店针对章某某的上访材料中所提的二点异议进行了查核,并于1994年2月2日函复章某某,认为章某某对账目所提的二点异议无证据证实希望章某从工作安排。章某某接此复函仍未报到上班。同年6月10日,书店对章某某下达了《关于章某某同志原批发仓库盘亏赔偿处理意见和限期上班的通知》,告知章某某实际应赔偿金额为4472.26元,要求章某某于6月13日到闭架柜上班,决定每月从章某某个人收入中至少扣除100元以抵偿其亏损。此后,章某某以不服处理意见为由仍未上班。同年7月18日,书店通知章某某于次日到闭架柜上班,8月份起享受职工同等待遇,每月扣除100元抵偿亏损,指出如不按时上班,将予以辞退。章某某接到通知后仍拒绝上班。至同月29日止,章某某在1994年连续旷工长达204天,书店便以章某某多次不服从对其工作安排,旷工时间长达九个半月为由,决定给予除名处理,章某某对除名处理不服,于次日向澧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澧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1994年9月20日作出(94)澧劳仲字第X号裁决:(一)维护澧县新华书店对章某某的处分决定;(二)章某某向书店认识错误,赔偿亏款,并建议书店聘用章某某在书店从事临时工作。章某某不服,遂于1994年10月6日诉至澧县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书店的除名处理决定和(94)澧劳仲字第X号仲裁决定书。澧县人民法院以(1995)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澧县新华书店对章某某的除名处理决定,并补发工资2865.5元(计算至1995年8月),澧县新华书店不服,上诉至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5)常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了澧县人民法院(1995)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章某某的诉讼请求;章某某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常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1995)常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澧县人民法院(1995)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①被告对原告恢复公职;②补发原告1995年9月至2009年10月的工资x元(2009年11月份起工资另行计算);③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

另查明,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1995年职工工资总额及年平均工资为5082元。1996年为5412元,1997年为5683元,1998年为5849元,1999年为6385元,2000年为6999元,2001年为8295元,2002年为9403元,2003年为x元,2004年为x元,2005年为x元,2006年为x元,2007年为x元。2008年12月21日,湖南省新华书店以湘书综(2008)X号文件决定注销各市、州、县市新华书店的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原各市、州、县市新华书店的资产及债权债务,全部由省新华书店承接。2009年2月5日,湖南省新华书店分立为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和湖南新华书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并分别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企业注册登记,2009年1月8日,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在澧县成立了分公司,原澧县新华书店于2009年6月22日在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有劳动和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对被告认定其有较大数额的亏损不服,长期上诉,行使其申诉权利并无不当,经澧县人民法院一审和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已依法撤销了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处理决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其公职和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补发原告1995年工资1694元(5082÷12月×4个月),1996年为5412元,1997年工资5683元,1998年工资5849元,1999年工资6385元,2000年工资6999元,2001年工资8295元,2002年工资9403元,2003年工资x元,2004年工资x元,2005年工资x元,2006年工资x元,2007年工资x元,2008年工资x元(参照2007年工资标准),2009年工资x元(x÷12月×10月,参照2007年工资标准),共计x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和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或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澧县分公司恢复章某某的公职;

二、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澧县分公司补发章某某工资x元(按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职工工资总额及年平均工资标准从1995年9月至2009年10月止,2009年11月起工资另行计算)。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澧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诗卫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程林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0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