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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因犯破坏公用设施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2月4日被减刑释放。2010年4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祁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由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10日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因本案需要核实有关证据,休庭后,于2010年7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盗割“0.5#100对”电话电缆线一根,70米长,“0.5#200对”电话电缆线二根,180米长,总价值98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电缆线的型号、长度和价值有误,请求本院核实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与一张姓男子(主体不明)携带事先准备好的脚踏鞋、电线剪等作案工具,窜至祁东县X镇原粮市小学后山上,伺机盗割电话电缆线。至4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同伙共同盗割了电信X号线路“0.5#100对”电话电缆线一根,长约65米,“0.5#200对”电话电缆线二根,长约130米。盗窃得手后,被告人李某某与同伙将电缆线分剪成小段,装入棉塑袋内,藏匿于附近的山上。2010年4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转移藏匿的电缆线时,被祁东县公安局粮市派出所抓获,电缆线残品被全部缴获并发还给粮市电信所。经鉴定,被盗电缆线总价值7475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陈某其系粮市电信所负责人,他听到报警器响了后即刻报警,并与民警赶到现场,发现一根100对的电缆线被盗,二根200对的电缆线被盗。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陈某有一男子曾预约租他的三轮摩托车装运“钢管”,但失约了,并从若干相片中辩认出预约男子,系本案被告人李某某。

4、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上述三根电话电缆线被盗等现场情况。

5、扣押赃物笔录及其清单,证明扣押上述赃物情况。

6、发还物品清单,证明缴获的赃物已发还给粮市电信所。

7、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价值7475元。

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决刑罚。

9、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被减刑释放。

10、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系抓获归案,同案人主体身份不详。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出生日期。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证据本身也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案人一起盗割电话电缆线,价值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因同案人尚未到案,无从区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李某某按一般共犯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主观恶性较深;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2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张旭东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周红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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