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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系原告朋友,32岁,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诗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炎初、人民陪审员张宗保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程林担任记录,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的差异,两人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3月,被告独自外出后一直未归,夫妻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3、被告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4、证人黄某乙、陈某某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两人经常发生争吵的事实;

5、澧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自2008年3月外出后一直未归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通知应诉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被告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且该X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某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底,原、被告开始自由恋爱,2004年3月29日,双方自愿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邹某明,由于两人性格上的差异,原、被告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3月,被告外出打工一直未归,与家人互不联系,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争发生。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和睦相处,共同建设好家庭。原、被告因性格上的差异,两人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互不谅解,加之被告自2008年3月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及家人没有联系,夫妻长期分居生活,具其情形,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诉讼中要求小孩邹某明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邹某某与王某某离婚;

二、小孩邹某明由邹某某抚养至成年,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王某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邹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诗卫

审判员宋炎初

人民陪审员张宗保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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