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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水平、龙付平、张某乙、张某甲与被告炎陵县霞阳镇颜家村高塘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炎陵县X镇中心小学二年级学生,住(略)。

原告暨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水平(系原告张某甲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暨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龙付平(系原告张某甲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翁荣湘,炎陵#m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炎陵县X镇X村高塘村X组,住所地:炎陵县X镇X村高塘组。

负责人邱某某,系该组组长。

原告张水平、龙付平、张某乙、张某甲与被告炎陵县X镇X村高塘村X组(以下简称高塘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超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霍保华、潘琼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水平、龙付平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翁荣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家村X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水平、龙付平、张某乙、张某甲共同诉称,2006年9月11日,原告张水平的母亲谭友丽审批获得村民建房使用土地130平方米。经村X组、村委会、镇政府批准同意,且到国土主管机关办理了合法手续后将该建房用地转让给本组村民胡延酃建房。2008年12月间,被告高塘组进行集体财产收入分配时,以原告张水平母亲谭友丽将建房用地转让给本组村民胡延酃建房为由,扣留四原告应分得的集体财产分配收入x元。此后,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高塘组给付扣留的集体财产分配款x元。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籍证明3份,拟证明四原告系被告高塘组村民的身份。

2、张玲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高塘组在分配征地款时,造册分配四原告共二万元,并扣留的事实。

3、证人张寿祥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被告高塘组扣留四原告集体财产分配款的事实。

4、提交被告高塘组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高塘组扣留了四原告分配款x元。

5、村民建房使用土地审批单、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申请审批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母亲谭友丽转让宅基地给本组村民胡延酃,经过了炎陵县X镇人民政府、颜家村委会、颜家村X村民小组三级批准。

6、提交谭友丽户口证明,拟证明原告张水平与母亲谭友丽分立户头。

被告高塘组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9月11日,原告张水平的母亲谭友丽经审批获得本组村民建房使用土地130平方米。2007年2月1日,经被告高塘组、炎陵县X镇X村委会、炎陵县X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转让后,原告张水平的母亲谭友丽将该建房用地有偿出让给本组村民胡延酃建房。2008年10月上旬及11月下旬,被告高塘组两次进行集体财产收入分配时,以原告张水平母亲谭友丽将建房用地流转给本组村民胡延酃建房为由,分别扣留四原告应得的集体财产x元和4000元,共计x元。原告张水平多次要求被告高塘组返还此款,被告高塘组于2009年8月15日出具x元收条一张,在收条上注明“收到张水平给胡延酃建房土地款(x+4000)共计贰万元整”。于是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扣留四原告的集体财产收入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水平、龙付平、张某乙、张某甲的户籍均已登记在被告高塘组,并在该组定居生活,是该村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地享有集体所有财产的收益分配权。被告高塘组已分配了四原告应分得款项,足以证明四原告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及享有参与集体财产收益分配的权利。原告张水平母亲谭友丽转让宅基地给本组村民胡延酃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可向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反映,由相关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认定和处理。被告高塘组作为村X组织,不具有行政处罚的权力和资格,无权对谭友丽转让宅基地的行为进行处罚。再者,原告张水平母亲谭友丽转让宅基地的合法性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且谭友丽与四原告不是同一家庭成员,即使其转让宅基地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应由四原告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高塘组以原告张水平母亲谭友丽转让宅基地为由,扣留四原告应分得的集体财产收益分配款之行为,不仅于法无据,且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四原告要求被告高塘组给付被扣留的集体财产收益分配款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高塘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双方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炎陵县X镇X村高塘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扣留原告张水平、龙付平、张某乙、张某甲的集体财产收益分配款x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炎陵县X镇X村高塘村X组全部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张水平、龙付平、张某乙、张某甲。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廖超光

人民陪审员霍保华

人民陪审员潘琼程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飞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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