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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时间:2003-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石刑初字第27号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杨某之子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石泉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陈益强,西部法制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汉族,不识字,农民,住(略)。2003年2月2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石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3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某之子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益强、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兼民事诉讼代理人曹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2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何某同妻子喻某路X村X组杨某进家时,何某被杨某进家的狗咬伤。为此,何某、喻某同杨某进及其子杨某、侄儿杨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被人劝开后,喻某拉杨某进到派出所去讲理,杨某愿去,何某便从杨某后推其前行,致杨某喻某时跌倒在杨某家院坝坎下。杨某昏迷,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石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进系外力致延脑灶性挫伤、出血而死亡。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中宣读了相关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被告人的供述。认为被告人何某应该预见推杨某进前行有可能致使杨某倒坎下,造成死亡结果发生,而何某由于疏乎大意。没有预见到以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杨某之子杨某诉称,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何某赔偿原告抢救治疗费、安葬费、死亡补偿金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和其它费用(略)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委托代理人意见,被告何某的行为是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补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略)元。

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原告人杨某要求的民事赔偿数额过高,其无能力给付,并称被害人死后其借债已给付安葬费4000元及棺木一副。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无异议,被告人何某过失致伤被害人杨某进后,能积极送医院抢救治疗,杨某进死亡后付给安葬费及棺木一副,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原告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和其它费用因与实际事实不符,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何某同妻子喻某路X村X组杨某进家时,杨某进家的狗将何某咬伤。为此,何某、喻某同杨某进及其子杨某、侄儿杨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被人劝开后,喻某拉杨某进到派出所去讲理,杨某愿去,被告人何某便从杨某后推其前行,致杨某喻某时跌倒在杨某家院坝坎下。杨某下坎后,当即出现昏迷,被告人何某将杨某往石泉县医院进行抢救,杨某抢救无效死亡。当天下午,被告人何某主动到城郊派出所如实地供述了其与杨某进发生纠纷致杨某亡的全部过程。杨某进死亡原因,经石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进系外力致延脑灶性挫伤出血而死亡。被告人何某付给棺木一副、丧葬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03年2月2日上午9时许,何某从他家院坝过路,何某他家喂养的狗,他与何某生争执。他爸杨某进来劝阻,拉开后,何某妻喻某把杨某进衣服扯到往后退着走,要去派出所,何某在背后推,当他们走到院坝坎时,何某一推,喻某在前面一址,杨某进和喻某同时跌倒坎下,杨某进当即昏迷。何某喊人把杨某进送到县医院。去后,医生讲杨某进已经死亡。

2、证人喻某证言证明,2003年2月2日上午9时许,她和何某回娘家,路过杨某进家门前时,杨某进家狗咬了何某,何某狗,杨某进儿子杨某从屋内出来就与何某生争吵。她见杨某进站在院坝,就拉杨某进衣领往派出所拖,拖到院坝坎时,她见何某站在杨某进身后,她和杨某进同时跌倒坎下,身体压在她身上,头跌在地上,杨某进头部额头跌了个包,脸色变青,嘴里流口水,昏迷了。

3、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03年2月2日上午9时左右,何某与他妻子喻某从杨某进家门口路过,杨某进家的狗把何某咬了。杨某进的儿子杨某从他家里出来骂何某,何某杨某不该骂人,去拖他,双方发生厮打。他和儿子杨某前去劝阻,劝开后,何某又转来与杨某进发生争执,喻某拉杨某进到派出所,杨某愿去,拉到院坝坎边上,下梯子坎时,拉不动了,何某从杨某进背后一推,杨某进与喻某两人滚到坎下,杨某进头部碰在地上,当时就昏迷了。

4、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03年2月2日上午9时许,本村X村民何某与妻喻某从杨某进家院坝过路,杨某进家的狗把何某右脚咬了。何某狗,杨某听后从屋内出来骂何,何某杨某该骂人,双方发生厮扯。他和杨某进、杨某前去拉架,拉开后,何某妻子喻某拖杨某进到派出所,杨某去,互相厮扯,何某在杨某进背后推,一下把杨某进和喻某两人推滚院坝坎下。当时杨某进昏迷不动了。

5、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03年2月2日上午9时许,她听见门外有人与杨某进、杨某、杨某发生争吵,她和杨某出门看,见何某及妻子喻某与他们争吵,何某杨某进家狗咬了他,并说狗活不大。杨某骂何某,双方发生厮扯,杨某及杨某把他们劝开后,喻某拉杨某进去派出所讲理,拉到院坝边石坎上,何某推杨某进,杨某喻某时摔在约2米高坎下。

6、证人周洪金系“拐的”司机,其证言证明,2003年农历正月初二,他吃过早饭,有人喊他出车,他把车开到茨沟路上,见有几个人用架子车拉了一个人往下去,问清情况后,几个人就赶紧把人抬到车上,拉到县中医院,中医院讲没有设备,让送县医院。送到县医院住院部一楼,医生抢救了10几分钟,就说人不行了死了。他又用车把人拉回去,拉到城郊派出所外面路上,姓何某让把车停到路边,他到派出所投案。

7、被告人何某当庭供述,对过失致杨某进死亡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8、被害人杨某之子杨某向派出所报案记录在卷。

9、石泉县公安局户籍证明及现场勘查笔录等在卷。

10、石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西安交通大学法医科学技术鉴定书在卷佐证。

11、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石泉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户籍证证明被害人真实姓名叫杨某进,出生于1953年12月18日。

12、被告人何某付给被害人丧葬费4000元及棺木一副收条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将杨某进向前推行时,应当预见到可能会将杨某跌坎下造成杨某伤或死亡的危害后果,而何某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被害人跌伤致死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犯罪后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请求赔偿损失应予支持,但其中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兼民事代理人曹汉军提出被告人致伤受害人后,主动送医院抢救,死亡后积极付给丧葬费及棺木,并有投案自首情节,证明被告人何某确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民事代理意见是本案的发生起因到结果,受害人本身有过错,应负一定的民事责任,应依法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此辩护及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经济损失(略)元,除已给付4000元外,下余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2000元,其余5000元,限一年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柯有亮

审判员张安友

人民陪审员胡洪全

二00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唐华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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