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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4月30日,因吸毒被衡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8年10月29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09年4月13日又因吸毒而盗窃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15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0年5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某盗窃一案,由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20日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3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1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独自一人从步云桥镇到相邻的砖塘镇X村找朋友玩。途经黄某村X组李某甲家时,见周围无人,顿起窃意,破门进入房内,用李某烧火用的铁夹钳撬开放在二楼的一个木箱,盗走存放在箱内的现金3700元,用于吸毒。

2010年5月9日,被告人肖某某在衡阳市强制戒毒中心戒毒期间,主动打电话向祁东县公安局投案,称其于同年4月4日在砖塘镇X村一农户家盗窃现金3700元。经讯问,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2010年4月4日,他家放在二楼一个木箱内的3700元现金被盗;木箱是贼用他家烧火用的铁夹钳撬开的,锁和夹钳扔在木箱旁边。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李某甲家被盗后,他和其他村民到现场去看了,木箱被撬开;听李某甲讲,箱内3700元现金被盗。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示意图和提取物证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有关情况和提取物证的相关情况。

5、到案经过证明,证明被告人肖某某到案有关情况。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肖某某的出生日期。

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肖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9月15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肖某某均无异议,证据本身也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破门进入他人住宅,采取撬锁取财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电话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是,被告人肖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而且,被告人肖某某因吸毒多次犯罪,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张旭东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人民陪审员王政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周红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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