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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与被上诉人石××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沈××与被上诉人石××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939-X号民事裁定。上诉人沈××以其自2008年4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广东省深圳市,原审法院不是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沈××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宝安区X街道沙吓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原件以及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城东派出所、常德市武陵区竹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常德市深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实沈××自2009年1月起未居住在常德市武陵区,而经常居住在深圳市宝安区。由于上述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前后矛盾,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单位出具的证明均不予采信。因上诉人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在广东省深圳市,故本院对本案管辖地只能依被告户籍住所地予以确认。上诉人沈××的户籍住所地为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文杰

审判员佘高友

审判员李常春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曾丰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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