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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澧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湖南省澧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辉,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澧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镇,系湘x号小型客车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局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营业场所澧县X镇澧州大道。

负责人刘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志,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澧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澧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永新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唐辉,被告澧县国土资源局的诉讼代理人谭某,第三人人保财险澧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唐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1月22日15时,刘某初驾驶被告澧县国土资源局所有的湘x号小型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澧县X镇澧州大道中段,与正在道路右侧边上等候出租汽车的原告和田惠芳两人相撞,造成原告和田惠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湘x号小型客车已向人保财险澧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损失x.4元,并要求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刘某甲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易志豪及易兰华常住人口登记卡、刘某甲和易兰华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易兰华为夫妻关系,易志豪系原告之子,于X年X月X日出生等情况。

2、王南英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澧县公安局澧阳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王南英系原告之母,生于X年X月X日以及家庭关系情况。

3、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

4、澧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及入院治疗经过。

5、门诊医药费收据4张,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以及病人药品清单明细5张,拟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花费医药费x.5元。

6、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400元。

7、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从事个体经营情况。

8、澧县地方税务局税函(2009)X号批复及个体经济减免税审批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经营收入等情况。

9、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已构成拾级伤残且后续治疗费5000元。

10、交通费发票5张,拟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花费500元的交通费。

被告澧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的起诉,有的项目标准偏高,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且湘x号车在人保财险澧县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三责险。

被告澧县国土资源局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湘x号小型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该车投保情况。

2、湘x号小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车所有人为澧县国土资源局。

第三人人保财险澧县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费用过高,应依法按法律规定标准进行核算。2、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证据1、2、3、4、5、6、7、9,第三人人保财险澧县支公司均无异议,认为证据8所证明的内容充分表明原告经营的旅馆继续在经营,没有造成损失,认为证据10中只有车票,没有其他证明,被告澧县国土资源局同意第三人人保财险澧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澧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X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人保财险澧县支公司均无异议。

综合上列质证意见,对于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对于证据1、2、3、4、5、6、7、9项因被告方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其证据内容能够相互锁链、衔接,足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原告因此而受损的情况,且以上证据均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锁链,且其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与本案有关联性,只是其形式不完备,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澧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X组证据,对证据1、2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对其证据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2009年1月22日15时20分许,刘某初受澧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驾驶被告澧县国土资源局所有的湘x号小型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澧县X镇澧州大道中段,由于刘某初从右侧超越车辆,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适逢田惠芳、刘某甲站在道路右侧边缘线上等候出租车,导致车辆与行人相撞,造成刘某甲、田惠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月22日,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澧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田惠芳不负事故责任。

2、刘某甲的母亲王南英,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在澧县X路X号,另有儿子刘某刚,女儿刘某珍,王南英无其他生活来源,由3个子女共同负责赡养。

3、湘x号小型客车系被告澧县国土资源局所有,于2009年1月11日,第三人人保财险澧县支公司承保了湘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x元。

4、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刘某甲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达一肢体的11.2%,下唇、下颌部软组织裂伤、瘢痕形成2009年5月4日刘某甲的伤情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常澧司鉴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为拾级残。伤后全休6个月,护理3个月,再次手术费需5000元,修容费约1000元。

5、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造成损失后果为:(1)医疗费x.5元(其中自费部分3154.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104天×30元/天=3120元),(3)伤残赔偿金x.4元(x.2元/年×20年×10%=x.4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5967.3元(其中子易志豪9945.5元/年×4年×10%÷2=1989.1元,母王南英9945.5元/年×12年×10%÷3=3978.2元),(5)交通费300元,(6)后续治疗费5000元,(7)误工费x.92元[x元/年÷365天×(180天+104天)=x.92元],(8)整容费1000元,(9)鉴定费400元,(10)护理费7000元(104天×50元/天+90天×20元/天=7000元),(11)营养费3120元(104天×30元/天=312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12元。

本案事故因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刘某初驾驶被告澧县国土资源局所有的湘x号小型客车,在城市主干道超越车辆,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行人刘某甲未加避让,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机动车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因此受伤致残的损害后果,刘某初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刘某初驾驶湘x号小型客车系履行澧县国土资源局的职务行为,故刘某初的民事赔偿责任应依法由澧县国土资源局承担。第三人人保财险澧县支公司系湘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该保险人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澧县国土资源局和保险人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代位依约一并予以赔偿。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与田惠芳二人受伤,因此,保险人在一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一并对原告和田惠芳的受伤损失按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的损失为x.5元,伤残损失金额为x.62元,田惠芳医疗费的损失为x.6元,伤残损失金额为x.8元,故保险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4016.77元[x.5元÷(x.5元+x.6元)×x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x.5元[x.62元÷(x.62元+x.8元)×x元],合计人民币x.27元。湘x号小型客车在保险人处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刘某甲和田惠芳的损失依法承担理赔后,因刘某甲和田惠芳相关损失应依法由保险人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的理赔金额未超出所投保的三责险限额,故保险人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应对刘某甲依法依约代位赔偿。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在依法核定的数额内予以支持,原告受伤致残,其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x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澧县国土资源局和第三人人保财险澧县支公司抗辩本案误工费计算标准偏高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因交通事故受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整容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x.1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两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刘某甲x.36元(其中交强险赔偿x.27元,三责险赔偿x.09元);由澧县国土资源局赔偿3554.76元(自费医药费部分3154.76元+鉴定费4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并将款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澧县支行,户名:澧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专户,帐号: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澧县国土资源局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永新

二○一○年元月十七日

书记员曾祥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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