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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等诉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2109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21092号

原告成某(亦为原告董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室。

原告董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董某长。

被告樱田纸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镇台湾工业大厦二楼B栋座。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朱寿全,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梅,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路景花园1-X层楼。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张柳坚(亦为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原告成某、董某某诉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沃尔玛)、樱田纸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田纸业)、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深国投)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被告北京沃尔玛、沃尔玛深国投代理人张柳坚和樱田纸业代理人朱寿全、舒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董某某诉称:《世界全本货币护照》是原告于1999年12月在学林出版社出版的世界知识读物。2005年11月28日,原告在被告之一的北京沃尔玛山姆会员商店发现,《世界全本货币护照》一书已经被被告之二樱田纸业制成某2006年的世界货币双日挂历,正在热销(又名《恭喜发财-豪华吉祥彩色通胜日历》、《樱田全彩双日历》,货号x,售价:24.80元)。2005年12月14日,原告专程到了位于深圳的被告之三沃尔玛深国投深圳山姆会员店调查核实,这本双日挂历也在那儿热销,货号、售价与北京店的一样。2005年12月29日,2006年元旦将近,原告再次到北京沃尔玛山姆会员商店,原告买进店里尚存的最后一本。

国家对挂历出版发行都有一系列严格规定,新闻出版署于1995年3月颁布的《关于出版挂历的管理规定》:“商品挂历属于美术类出版物,只能由国家批准的出版社出版。”樱田纸业是一家港资独资企业,不可能得到国家出版许可。被告樱田纸业出版、印刷、发行世界货币双日挂历是违法的出版活动,配搭进迷信内容,侵犯了原告方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财产权。

被告沃尔玛深国投是世界上最大的零售企业美国沃尔玛在中国的连锁商店总部,被告北京沃尔玛是沃尔玛在中国的连锁商店成某,他们都是侵权产品的经销方。被告樱田纸业是沃尔玛公司中国连锁商店的长期供货方,应承担相应的共同责任。

据第二被告樱田纸业自己对客户介绍,世界货币双日挂历已经印刷销售五万册。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樱田纸业立即封存和销毁盗版菲林,三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请求法庭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费x.23元,共同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3、请求法庭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调查取证侵权物的支出2354.10元。

被告北京沃尔玛与沃尔玛深国投辩称:一、本案争议挂历并没有侵犯原告编著的《世界全本货币护照》一书的著作权;二、原告提交的日历并不是被告一和被告三销售的;三、即便退一步说,如果查明争议挂历确实是被告一或者被告三销售的,因为争议挂历上有被告二的标记,并且沃尔玛采购中心与被告二存在着合法的购销关系,说明争议挂历来源于被告二,依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告一和被告三也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樱田纸业辩称:被控作品是区别于原告作品,且具有独创性、独立性的新作品,根本不存在侵权问题,作为居间人,答辩人不应承担著作权侵权赔偿的法律责任;从商业运行模式上看,答辩人与其它两被告以及广州市珍鑫月历有限公司(珍鑫公司)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关系,处于居间人的法律地位,属于经销商和被控作品的传播者,而不是被控作品的制造者;对于被控作品的封面上所贴有的标有答辩人名称的质量合格证的问题,该合格证本身只是一种表现形式,不能证明答辩人就是出版发行者,最多说明是被告“沃尔玛”的指定经销商,并按其要求和指示做出贴标签的行为,以有利于月历的销售。原告对答辩人的指控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的权利

1999年学林出版社出版发行了《世界全本货币护照》一书,作者署名为成某和雅宁,定价为56元。董某某原名董某宁,2006年2月23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第2006-L-x号版权登记证书,内容为:“申请者成某、雅宁,本名董某某(中国)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由成某、雅宁于1999年6月合作编著完成,并于1999年12月在上海首次发表的作品《世界全本货币护照》,申请者以合作编著者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

二、2005年6月30日成某成某沃尔玛山姆会员店个人成某,主卡号为x。

2005年11月28日,成某在北京沃尔玛(山姆会员店)购买双日历一册,北京沃尔玛为其出具了发票,金额24.10元,销售小票上注明x双日历。

2005年12月14日,成某在沃尔玛深国投购买双日历一册,沃尔玛深国投为成某出具了发票,商品名称为双日历,金额24.80元,销售小票上注明x双日历。

2005年12月29日,成某再次在北京沃尔玛购买双日历一册,北京沃尔玛为其出具了发票,商品名称为双日历,金额24.80元,销售小票上亦注明x双日历。双日历全称为《恭喜发财-豪华吉祥彩色通胜日历》,贴有樱田纸业的合格证和条形码。

三、与成某、董某某的《世界全本货币护照》相比,成某在沃尔玛店购买的双日历有80种外国(或地区)的货币的图案、相关国家信息相同,包括相同的错误,如出现校对错误,在原书上,由于出版社校对错误,如将马其顿的钱币正反面颠倒,错成某反(都是背面),(《世界全本货币护照》84页,见双日挂历7月19、20日)。原书中第45页叙利亚在英文名“x”漏了“N”,双日历也出现了同样的错误(6月7日)。

四、1998年3月19日,樱田纸业与沃尔玛易初中国有限公司订立购货合同,约定卖方补偿买方并使之得以免除因下列原因引起的任何请求、司法行动、责任、遗失、费用开支,即便此类请求是没有任何根据、含欺诈性或虚假的:⑴本合同项下出售给买方的商品实际上或主张的对他人任何专利、商标或著作权的侵犯。

五、樱田公司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传真纸、复印纸、电脑打印纸、收银纸、无碳纸等记录用纸的生产和销售(不含造纸工序)”。在庭审过程中,樱田纸业提交了2005年12月13日的双日历样本,该印样内容亦出现前述错误。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图书、双日历、购物小票、和樱田纸业提交的双日历、沃尔玛公司提交的合同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成某与董某某作为《世界全本货币护照》一书的著作权人,有权限制他人未经其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此作品;涉案日历有部分内容与二原告的作品内容相同,甚至相同的错误,对此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双日历系由他人创作完成,故樱田纸业向沃尔玛公司提供含有上述作品内容的双日历,行为显属侵权,该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该公司辩称其为居间人及所提供的双日历系区别于二原告所作作品,但按照《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挂历为出版物,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因此,樱田纸业的行为违法,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成某购买双日历的行为,沃尔玛深国投与北京沃尔玛辩称否认由其销售,但未能否认成某为其会员及小票和发票的真实性,亦未提出证据证明此票据系其他商品,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该公司亦应与樱田纸业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x.23元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将依三被告的侵权程度确定其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再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六)项、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和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被告樱田纸业(深圳)有限公司、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停止销售包含原告成某和董某某的《世界全本货币护照》一书内容的《恭喜发财-豪华吉祥彩色通胜日历》;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被告樱田纸业(深圳)有限公司、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成某和董某某公开致歉(声明需经本院审核,若被告拒绝履行此义务,本院将在该报上刊登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不履行此义务的被告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被告樱田纸业(深圳)有限公司、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成某和董某某经济损失十万元。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百九十六元,由原告成某、董某某负担一千四百九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被告樱田纸业(深圳)有限公司、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各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东涛

人民陪审员李都

人民陪审员李颖丽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世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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