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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中国电信集团北京市电信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1914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19149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航天长征科技信息研究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遥测技术研究所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北京市电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彦,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丹宁,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体伟业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外车站西街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喻天野,北京市雪野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春,北京市雪野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北京市电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电信公司)、被告北京华体伟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体伟业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被告北京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彦、许丹宁,被告华体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天野、李晓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于1999年创作了一幅摄影作品,内容为模拟卫星回收舱带着降落伞落地的瞬间。该摄影作品曾参加内部摄影作品展,并刊登于2005年12月2日《中国摄影报》的“飞龙巡天——《神州六号载人航天飞行大型纪实摄影展览》作品选登”中,名称为《盛开的伞花》。2005年12月,我发现北京电信公司在市场上出售的x电话卡上使用了我的上述作品。在调查此事过程中,该公司称中国载人航天工程办公室(以下简称载人航天办)曾书面确认享有《盛开的伞花》的著作权,并由华体伟业公司代表该办授权北京电信公司使用,故其不构成侵权。我认为,载人航天办既不是法人也不是该摄影作品的作者,与我亦无隶属关系,其称对《盛开的伞花》享有著作权缺乏法律依据。北京电信公司未对其所获得授权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合理审查,即将该作品用于商业盈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京电信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4万元。对于华体伟业公司,虽然在诉讼过程中我同意将其追加为共同被告,但现在我不愿将其作为被告,不对其提出任何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提交了5份证据:1、王某所在单位“北京航天长征科技信息研究所”出具的《证明》;2、2005年12月2日出版的《中国摄影报》;3、《盛开的伞花》与北京电信公司电话卡的比对图;4、载人航天办出具的《确认书》;5、关于北京电信发行“神舟”六号载人航天飞行成功纪念电话卡的报道网页。

被告北京电信公司辩称:2005年9月,我公司与华体伟业公司订立《x特制电话卡合同书》(以下简称《电话卡合同》),由华体伟业公司委托我公司特制x长途电话卡,部分用于载人航天办的内部赠送活动,部分用于市场销售。华体伟业公司向我公司提交了用于制作电话卡的摄影作品和载人航天办声明其对相关作品享有著作权的《确认书》以及《授权委托书》。根据载人航天办的地位和权威性,我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故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我公司认为王某不是《盛开的伞花》的著作权人。对《盛开的伞花》与电话卡所使用的摄影作品的一致性,我公司亦不予认可。因《电话卡合同》明确约定华体伟业公司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图片未侵犯第三方合法利益,故即使构成侵权,也应由该公司和授权该公司的载人航天办承担侵权责任。

北京电信公司提交了4份证据:1、北京电信公司和华体伟业公司签订的《电话卡合同》;2、载人航天办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国人民解放军六三九二O部队出具的《授权书》;3、载人航天办出具的《确认书》;4、载人航天办提供的摄影作品20幅。

被告华体伟业公司辩称:《盛开的伞花》是法人作品,著作权应归属王某所在单位,王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由于航天事业的特殊性,相关工程均由载人航天办直接控制,声像资料也都由其直接保存,该办出具的关于版权的《确认书》具有权威性,我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我公司是受载人航天办委托与北京电信公司订立《电话卡合同》,北京电信公司明知我公司的受托人身份,故该合同仅应当约束载人航天办和北京电信公司;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没有对涉案作品进行商业使用,也没有盈利,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华体伟业公司提交了2份证据:1、载人航天办出具的《确认书》;2、载人航天办出具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

北京航天长征科技信息研究所(以下简称航天信息研究所)是中国运载火箭技术研究院下属事业法人单位,王某系该单位专职摄影师。1999年,信息研究所委派王某对一次航天实验进行摄像,王某在此过程中使用照相机拍摄了一幅模拟卫星回收舱带着降落伞落地瞬间的照片。该照片曾多次在内部摄影展上展出,并刊登在2005年12月2日《中国摄影报》第5版“飞龙巡天——《神州六号载人航天飞行大型纪实摄影展览》作品选登”中,名称为《盛开的伞花》,载明“王某摄”。王某所在航天信息研究所声像部主任袁燕生在本院2006年9月20日的调查中表示,《盛开的伞花》是该所委派王某对一次实验进行拍摄时王某创作的,属职务作品,单位有权使用,作者享有著作权,且由于该作品不存在保密问题,对作者的使用也不作限制。

载人航天办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下属的载人航天工程专门管理机构,对承担载人航天工程任务的有关单位进行业务指导,并在业务范围内对相关声像资料进行收集、管理和使用。有关航天工程的声像资料通常由各单位指派人员,经过一定程序审批后进入工程现场拍摄完成。除涉及保密问题外,相关作品的具体使用情况由各单位决定。载人航天办根据需要向各单位征集相关声像资料进行使用,同时也自行进行拍摄。《盛开的伞花》系载人航天办为配合航天工程宣传工作向各单位征集相关摄影作品时,由王某所在的航天信息研究所提供给该办的。

后为宣传、纪念“神舟”六号发射,载人航天办委托华体伟业公司与北京电信公司协商制作IP电话卡事宜。2005年8月2日,载人航天办出具《授权委托书》:“兹委托北京华体伟业广告有限公司与有关电信卡企业,就‘中国载人航天工程’和‘载人航天飞行’为题材的电信卡有关事宜,在遵守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以及授权方所在行业政策规定的前提下,就合作产品在有关名称、图片的使用,以及设计、发行、推广、销售等方面的问题,进行友好协商。”2005年9月28日,载人航天办出具《确认书》:“兹有华体伟业公司受我部委托,提供和使用‘神舟’六号载人航天飞行任务相关图片。该全部图片系我部版权,特此确认”。载人航天办在2006年8月29日的法庭询问中表示,该办在《确认书》所称“全部图片系我部版权”系指对相关图片享有使用和许可他人为服务和宣传航天工程合理使用的权利。

后华体伟业公司(甲方)与北京电信公司(乙方)订立《电话卡合同》,约定:该电话卡是乙方接受甲方委托特制北京本地的北京电信x长途电话卡,仅用于甲方的授权、委托单位即载人航天办为纪念“神舟”六号载人航天飞行任务成功所制作的纪念册、纪念卡折使用,不得进入其他渠道进行销售;本次电话卡印制总面值合计11万元,单张面值10元,印制数量x张,乙方同意在甲方提供本合同约定的有关“神六上天”相关图片的前提下赠送于甲方;该卡发行日期为2005年10月,有效期截止2006年9月30日。此外,双方还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神六上天”题材相关图片共25张,供乙方用于电信卡设计,乙方设计完成后,须经甲方确认方可正式印刷、公开发行;甲方所提供的“神六上天”题材图片的授权使用期限为半年,从2005年10月15日开始至2006年4月15日结束;授权使用期限内,乙方可根据电信卡发行需要使用上述甲方所确认过的图片内容,不限次数及数量;甲方应保证其拥有向乙方提供的所有图片的版权,或保证乙方取得使用该图片的合同授权,并提供相应的证明资料;甲方应保证其提供的所有图片的内容没有侵犯任何第三方的肖像权、隐私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并应提供相应的授权证明或权利人同意授权的声明。

对于《电话卡合同》的订立过程和内容,载人航天办在其2006年7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中证实:“……2005年10月,经办公室领导批准,我办授权委托北京华体伟业广告有限公司就‘中国载人航天工程’和‘载人航天飞行’为题材,与中国电信合作制作电信卡。根据约定,我方允许中国电信使用上述题材名称和有关图片资料,中国电信向我办回赠价值6.5万元的电信卡实物作为名称和图片资料使用费。”

在载人航天办向北京电信公司提供的图片中,包含一幅以带降落伞的卫星回收舱落地瞬间为内容的摄影作品(以下简称制卡用图)。对比该制卡用图和《盛开的伞花》,除前者较后者在画面的左、右和下侧均有少量裁剪外,二者均为带降落伞的卫星回收舱的落地瞬间;拍摄回收舱的角度、位置,以及降落伞打开的程度均相同;回收舱左侧均有一人立于远处;阳光均来自画面右上方,降落伞、回收舱等景物的阴影均投向左下方;降落伞上方和画面左上方白云的位置和形状均相同。

后北京电信公司制作并向载人航天办交付了价值6.5万元的IP电话卡用于内部发行,另使用上述制卡用图制作了10万张x电话卡[卡号BJT-x-05-P10(4-4),面值100+5元],进行对外销售。关于销售利润,该公司称每张电话卡的成本为20元至30元,利润在1元以内;王某认为每张卡的利润在0.5元至1元之间。

2006年3月15日,航天信息研究所出具《证明》,证实就北京电信公司将《盛开的伞花》用于x电话卡封面一事,该所和王某从未将该照片的版权转让或允许任何单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复制、使用。

2006年5月25日,王某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将北京电信公司诉至法院,后北京电信公司申请追加华体伟业公司和载人航天办为共同被告。经询问,王某不同意追加载人航天办,但同意追加华体伟业公司为共同被告。法庭辩论终结前,王某表示其同意追加华体伟业公司是希望便于协商解决纠纷,现不愿再将华体伟业公司作为被告,不对其提出任何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王某提交的证据1、2、3、4、5,北京电信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和华体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予以证明,本院2006年8月29日、9月20日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王某是《盛开的伞花》的作者和著作权人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中国摄影报》刊登《盛开的伞花》时的署名为王某,北京电信公司和华体伟业公司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王某为该摄影作品的作者。

《盛开的伞花》系王某受航天信息研究所指派,在完成一次航天实验的拍摄任务过程中创作而成,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属于职务作品。职务作品的著作权通常由作者享有,只有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才由作者享有署名权,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著作权。就《盛开的伞花》而言,从创作过程看,该作品并非主要利用航天信息研究所的物质技术条件并由该所承担责任的工程技术图或产品设计图等,亦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由航天信息研究所享有著作权的职务作品;从航天信息研究所对《盛开的伞花》权属的意见看,其为王某出具《证明》表明该所明知王某就《盛开的伞花》向北京电信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但未就此表示任何异议;相反,该所在证实未将该照片转让或许可他人营利性使用时,将其与王某并列,说明其认可王某对该作品享有的相关权利;该所声像中心主任有关此类作品单位有权使用、作者享有著作权的陈述亦证实了航天信息研究所对该作品著作权权属的上述意见。故本院认定王某为《盛开的伞花》的著作权人。

二、北京电信公司在x电话卡上使用了《盛开的伞花》

将《盛开的伞花》与制卡用图进行对比,不难看出二者的拍摄内容、时间、位置、角度均一致,画面中有关降落伞打开的程度、远处的人物、阴影的投射方向、白云的位置及形状等诸多细节亦无差别。此外,该制卡用图的提供者载人航天办认可其来源于航天信息研究所,而航天信息研究所则确认其所提供的作品即为《盛开的伞花》。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北京电信公司在x电话卡上使用的制卡用图即为王某拍摄的《盛开的伞花》。

三、北京电信公司使用《盛开的伞花》未经合法授权,但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使用作品应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本案中,北京电信公司虽然与华体伟业公司订立了《电话卡合同》,但合同中有关华体伟业公司受载人航天办授权、委托的表述和载人航天办《授权委托书》、《证明》的内容以及华体伟业公司的当庭陈述表明,华体伟业公司在该合同中的实质身份仅是载人航天办的代理人,该合同的受益主体应为北京电信公司和载人航天办。尽管北京电信公司在合同中被许可使用《盛开的伞花》制作电话卡,但载人航天办并非该作品的作者或作者所在单位,允许他人对该作品进行商业使用亦不在其职能范围之内,故该授权缺乏法律依据。即使依照载人航天办的理解,其所声称享有的“版权”也仅限于自行使用和许可他人为服务和宣传航天工程进行合理使用,而北京电信以营利为目的制作和销售电话卡的行为已明显超出了“为服务和宣传航天工程合理使用”的范畴,故本院认定该公司使用《盛开的伞花》制作x电话卡的行为未经合法授权。

虽然授权来源不具合法性,但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北京电信公司明知载人航天办无权仍故意予以使用,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该公司对此是否具有过失,即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要求作品使用者对权属或授权的真伪承担注意义务,其目的在于排除使用前即可发现的明显且重大的权利缺陷和瑕疵,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预防(而非杜绝)侵权和损害的发生。同时也应看到,此注意义务不能等同于全面、严格的审查义务,不仅因为过高的注意要求往往因超出使用者能力所及而缺乏可执行性,而且严格的审查义务所带来的使用成本和风险的大幅攀升将使交易安全和效率失去保障,从长远来看不利于市场的发展和著作权人的获利。因此,对使用者课以注意的义务应当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至于何为“合理”,因具体情况千差万别而难以划定统一标准,但总的原则应以一个善意使用者所能尽到的与其业务范围、行业惯例、相关经验和审查能力等相适应的注意程度为限。

具体到本案,尽管北京电信公司在取得载人航天办的著作权《确认书》后,对具体拍摄者是何人及其与该办有何关系等问题未作进一步核实,但有如下情节不容忽视:

1、从北京电信公司对相关文件的审查情况来看,该公司在《电话卡合同》中已明确要求对方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并核查了《确认书》和《授权委托书》,已对相关摄影作品的权属和授权问题给予了适当关注,取得了载人航天办以著作权人名义授予的使用许可,而并非在无任何权属和授权来源证明的情况径行予以使用。

2、从载人航天办的性质和职权范围来看,该办是对全国载人航天工程进行指导和协调的专门机构,具有征集有关题材摄影作品并进行一定使用的职权,同时拥有自行拍摄的权利。本案中《盛开的伞花》正是航天题材的摄影作品,在载人航天办以书面确认并加盖公章的形式明确表示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情况下,考虑到该办在我国载人航天工程中的地位、影响及其单位性质、工作任务和职权范围等因素,北京电信公司应当有理由相信其所述内容。

3、从北京电信公司对《盛开的伞花》权属的审查能力来看,该公司从与载人航天办协商到制作、发行相关电话卡的全部过程均发生于2005年8月-10月之间,而此时《盛开的伞花》尚处于未公开的状态,未进行过著作权登记,仅在内部进行过展览,直至2005年12月2日才公开刊登于《中国摄影报》上。在此情况下,北京电信公司不可能从正常、公开的渠道获知王某与该作品的关系,更没有能力对著作权的权属作进一步核实。此外,在整个授权和使用的过程中,未出现任何诸如作品上的署名或著作权权利标识与《确认书》内容矛盾等相反的信息或事项,足以引起北京电信公司的合理怀疑,并据此要求载人航天办对其所称权属作进一步解释或证明。

综合考虑上述情节,本院认为北京电信公司在其能力范围内已对有关著作权问题予以了适当关注和审查,对其在此基础上所实施的行为后果不存在过失,应认定其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四、北京电信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

尽管北京电信公司在使用《盛开的伞花》的过程中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但其未经合法授权使用作品获利已成事实。就责任的承担而言,鉴于该公司对损害事实和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应当免除损害赔偿之责任,但其使用《盛开的伞花》所获利润缺乏法律依据,系属不当得利,应向著作权人王某承担返还义务。

根据双方关于每张电话卡所获利润在1元以内和0.5元至1元之间的表述,以及发行数量为10万张的事实,可估算出北京电信公司通过销售涉案电话卡所获利润在10万元之内。鉴于摄影作品等图案对电话卡起到了美化作用并增加了其收藏价值,同时也有利于良好企业形象的树立,不能否认其可为北京电信公司带来一定的利益;但普通消费者购买电话卡的根本目的在于获得通话服务,卡面图案的美观性或纪念意义仅为附加价值,通常难以对消费者是否购买起到决定作用,故上述利润中的主要部分仍应为提供电信服务所得。至于北京电信公司利用《盛开的伞花》所获利润的具体数额,双方意见不尽一致,又缺乏相应证据予以明确,故本院将综合上述情节酌情予以确定,判令该公司向王某进行返还。

此外,对于华体伟业公司,考虑到王某已当庭明确表示不对其提出主张,且该公司仅实施了代理订立协议的行为,并非《电话卡合同》的受益主体,故本院不判令该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北京市电信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返还因使用《盛开的伞花》所获利润八千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一十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八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电信公司负担八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鱼水

代理审判员杨德嘉

人民陪审员闫洪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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