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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监视居住(略),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被告人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陈某秀,祁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人的精神状况不稳定,本院决定休庭。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该案需要补充侦查,并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予以准许。2010年3月22日,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郁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乙、指定辩护人陈某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二次抢夺他人财物。在第一起抢夺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在第二起抢夺中,被告人刘某甲携带凶器抢夺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故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对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刘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身上无钱用,便窜至祁东县X镇,在街上购买剪刀一把,藏在身上伺机作案。当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发现在农贸市场前一个地摊上选苹果的被害人陈某丙手腕上套有一红色女式提包时,便上前左手抓住皮包,右手拿出剪刀剪断皮包带准备将提包盗走,被陈某丙发觉后,双方互相扯提包,被告人刘某甲用力将皮包夺下,并迅速逃离。听到陈某丙呼喊“抢钱”后,目睹该过程的的陈某丁便拦住刘某甲,从其手中将提包夺了回来,被告人刘某甲便用手中的剪刀将陈某丁左肩部戳伤后逃走。经查,陈某丙提包内有现金360元,被害人陈某丁的伤势,经鉴定为轻微伤。

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刘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陈某丙的陈某,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先用剪刀剪其提包的带子,未剪断后,又强行将其钱包带子拽断后将其提包抢走的事实。

3、被害人陈某丁的陈某,证明因看见一男子在抢包,在该男子经过其身边逃走时,将包夺了回来,但被那男子用手中的剪刀戳伤了左肩部的事实。

4、证人赵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证明一男子抢提包逃走后,又被人将提包夺了回来的经过,但抢皮包的过程没有看到。

5、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范某某指认被告人刘某甲系实施抢劫的人。

6、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民警接警后,当天上午未抓获嫌疑人,案发现场未发现明显痕迹。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照片,证明被害人陈某丁受伤的情况,其伤势经鉴定为轻微伤。

8、调取证据清单、照片,证明被抢的提包及数额。

2009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窜至祁东县X街上寻找作案目标。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发现在过水坪镇X街绿棚子下,被害人屈某某左腋上夹着一个黑色小包正在与人闲谈,便趁其不备,迅速夺下屈某某的小包逃走。周围群众听到屈某某呼喊“有人抢钱”后,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追赶,被告人刘某甲在追赶过程中,将抢来的包扔给追赶的群众,后该包被群众返还给了屈某某。被告人刘某甲见群众仍在追赶自己,便从裤袋中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对追赶的人员进行威胁,迫使追赶群众不敢靠近。因追赶的群众众多,被告人刘某甲便用手中的匕首朝自己的腹部捅了一下,但没有出血,尔后又朝自己的手腕、头部、腹部自残,被告人刘某甲受伤倒地后,被接警赶来的民警送至医院监视治疗。经查,被害人屈某某被抢的包内有现金1484.6元。

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在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刘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屈某某的陈某,证明被告人抢夺其包的经过。

3、证人李某某、刘某戊的证言,证明一男子抢包后在被人追赶过程中,先拿刀出来挥舞,后又用刀将自己捅伤。

4、证人陈某己、张某某证言,证明在追赶一名抢包的男子过程中,看见该男子拿出了刀,但没有说话,在快追上时,该男子用刀自残的经过。

5、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李某某、陈某己、张涛指认在现场实施抢夺后被抓住的人系被告人刘某甲。

6、提取物证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随身携带的匕首形状。

7、调取证据清单,证明被抢的钱包及数额。

8、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实施抢劫的现场情况。

公诉机关还提供以下综合证据对以上两起犯罪事实予以证明:

1、疾病诊断证明、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自残后的伤势情况。

2、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系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系抓获归案。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出生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甲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第一起抢夺财物中,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窃取他人价值360元的财物,被被害人发现后,又将包夺去,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在第二起抢夺财物中,被告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亦构成抢劫罪。因此,依法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作案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可以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核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减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0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邹琦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人民陪审员赵某平

二O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邹金燕

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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