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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柳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12日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柳某某以借骑李XX的摩托车为名,偷配该摩托车钥匙。后被告人柳某某趁被害人李XX不备,将李XX的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该被盗窃的神鹰牌红色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闫XX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柳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在借骑李XX的摩托车时,偷配该摩托车钥匙。后被告人柳某某趁被害人李XX不备,用偷配的钥匙将李XX的摩托车盗走。后在其家人的劝说下主动将摩托车退还给受害人。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的神鹰牌红色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鉴定结论

神鹰牌红色二轮摩托车,鉴定价值人民币3600元整。

2、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2010年3月31日上午11点多钟,李XX骑着他的红色男式摩托车到我住的地方,我俩准备一起出去要账。但是李XX来的晚了,没去成。在我家我以骑李XX的摩托车出去办事为名,将他的摩托车骑出去,到配钥匙的地方,配了一把李XX摩托车上的钥匙,准备有机会的时候把摩托车偷走。配完钥匙我同李XX等人一起吃饭,摩托车停放在门口。因为我认为吃完饭李XX会请客,但最后我妻子把帐结了,我当时有点生气,便趁他们都在吃饭的时候把李XX的摩托车骑到麒麟岗我朋友那儿。过有一个星期,我爱人知道了,劝我把摩托车还给李XX。我就通过老孟把摩托车退给了李XX。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XX陈述:3月31日上午,柳某某喊我一起去要账,到他家后,他骑我摩托车出去了一下。中午我们一起吃饭,吃饭过程中,他出去了十五、六分钟。吃完饭出来我就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我问路边有个配钥匙的之后,怀疑是柳某某偷了我的摩托车,便给他打电话,4月7日左右孟XX将摩托车还给我。我的摩托车是2008年年底购买的,当时购置价4600元,但为了少交税,发票只开了2300元。

4、证人证言

(1)、证人闫XX证言:2010年3月31日12点多,柳某某骑一辆红色摩托车说要先放我家,我就同意了。

(2)证人孟XX证言:今年的四月份,柳某某找我说前几天他喝醉了,把我亲戚的一辆摩托车骑走了,说让我帮忙还给我亲戚,我就让我亲戚来把车骑走了。是一辆红色的男式摩托。

5、物证、书证:

(1)购车发票:2008年12月17日购买摩托车一辆2300元。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摩托车钥匙一把。

(3)被告人柳某某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柳某某的年龄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柳某某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柳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曾江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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