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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5日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年底,被告人王某某在卧龙区X镇自己经营的摩托车门店,在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从一男子手中以400元价格购买了一辆嘉陵x-8两轮摩托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自用。

2010年6月25日晚7时许,王某某在潦河新街驾驶该摩托车时被卧龙公安分局潦河派出所工作人员查获。经查该车系蒋XX于2009年2月14日晚于南阳市盛德美量贩门前被盗的摩托车。经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500元人民币。现该车已起获并退还失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卧龙区X镇自己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内,在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从一男子手中以400元价格购买了一辆嘉陵x-8两轮摩托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自用。

2010年6月25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潦河镇X街使用该摩托车时被卧龙公安分局潦河派出所工作人员查获。经查该车系失主蒋XX于2009年2月14日晚于南阳市盛德美量贩门前被盗的摩托车。经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该摩托车现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鉴定结论

价格鉴定结论书:嘉陵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

2、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9年11月份,在潦河镇我开的摩托车修理店内,有一陌生男的推一辆蓝色嘉陵摩托车要修,并问我摩托车值多少钱。我感觉这辆车肯定有问题,但是不能肯定是偷的车。我想占个便宜,就说值400元,他就同意了,我给了他400元钱,他没有给我任何手续。这辆车在市场上价值1500元左右。

3、被害人陈述

失主蒋XX陈述:我于2009年2月14日在南阳市X路盛德美量贩前被盗一辆蓝灰色嘉陵摩托车,是我2005年8月份花4500元人民币买的。

4、物证、书证

(1)情况说明:2010年6月25日晚,潦河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卧龙区X镇查获一辆嘉陵摩托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经查,该摩托车系蒋XX于2009年2月14日晚在人民路盛德美量贩前被盗摩托车。

(2)被盗摩托车照片及发动机号、车架号拓片。

(3)摩托车购车发票:嘉陵摩托车购买价4500元。

(4)摩托车行车证复印件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嘉陵摩托车被扣押及已发还失主。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王某某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对没有合法有效来历证明的车辆予以收购,应视为明知是盗抢车辆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曾江

二O一O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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