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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与被告炎陵县青石冈国有林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住所地:炎陵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黄某乙,该行行长。

被告炎陵县青石冈国有林场,住所地:炎陵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洪,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与被告炎陵县青石冈国有林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护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霍保华、潘琼程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飞虎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负责人黄某乙,被告炎陵县青石冈国有林场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诉称:被告炎陵县青石冈国有林场现结欠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炎陵县X组发放的,依据国家有关政策于1998年划转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的四笔抵押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用途为林业综合开发。贷款到期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炎陵县青石冈国有林场偿还借本金x元、利息x.35元及日后所产生的利息并以被告青石冈国有林场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原告中国农业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3份及借据4份。拟证明被告炎陵县青石冈国有林场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炎陵县X组签订的合同内容及借款金额。

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炎陵县X组移交贷款借据明细。拟证明农发行移交上列债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并经中国人民银行茶陵县支行监交的事实。

3、房屋他项权证3份、山权林权证1份及国有林权清理登记清册1份。拟证明被告炎陵县青石冈国有林场以房产、林木抵押贷款的事实。

被告炎陵县青石冈国有林场辨称:本案诉争的金融借款合同系炎陵县青石冈国有林场与原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炎陵县X组按政策所贷,现原告依政策划转取得该债权,须提供相关的政策法律依据,并经法院核定;同时所设立的相关抵押权,也应依据《担保法》等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原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是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炎陵县青石冈国有林场作为国有林场按国家的有关政策要求和我县的实际情况,接受国家政策性贷款,原告诉称是按照国家政策划转取得了该债权,属不良债务范畴,对于不良债务的处置,国家有优惠政策,国家授予原告处理本案的政策性贷款,同样可以给予政策性优惠措施。炎陵县青石冈国有林场作为一个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自负盈亏,在清偿本案债务,也应当享受国家相应的优惠政策。炎陵县青石冈国有林场作为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为全县X路、乡X路的建设、生态保护、职工的养老保险、落实国家安置等,承担了繁重的社会责任,担负着以公益事业管理为主的社会职能,而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企业的经营状况日趋困难,根本无力偿还本案的贷款,从1997年以来,一直积极的履行还贷义务。综上所述,炎陵县青石冈国有林场作为一个管理国有林场的企业化事业单位,为国家承担繁重的社会责任,对于本案中的政策性不良债务,恳请原告减免本案贷款利息,希望法院作出妥善的裁决。

经庭审质证,被告炎陵县青石冈国有林场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997年5月13日,被告炎陵县青石冈国有林场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炎陵县X组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楠竹低改,借款金额x元,月利率为8.4%,借款期限自1997年5月13日起至2002年5月10日。同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依约向被告炎陵县青石冈国有林场发放了贷款x元。同年11月27日,被告炎陵县青石冈国有林场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炎陵县X组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国有林区开发,借款金额为x元,月利率为7.2%,借款期限自1997年11月27日起至1998年11月26日止。同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向被告炎陵县青石冈国有林场发放了贷款x元。次月29日,被告炎陵县青石冈国有林场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炎陵县X组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修路,借款金额x元,月利率为7.2%,借款期限自1997年12月29日起至1998年12月29日止。同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炎陵县青石冈国有林场发放了贷款x元。上述三笔贷款,被告炎陵县青石冈国有林场自愿以其所有的林木及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他项权证,林权证也交由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炎陵县X组保管。1998年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炎陵县X组根据国家有关经营性贷款和政策性贷款分离经营的规定,将上述三笔贷款移交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借款期满后,被告炎陵县青石冈国有林场每年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归还了部分借款。到2010年5月21日止,被告炎陵县青石冈国有林场共结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利息x.35元。2009年6月,炎陵县人民政府要求被告炎陵县青石冈林场处置抵押资产,用于安置下岗职工和发展县域经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认为,对被告炎陵县青石冈国有林场的抵押资产,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炎陵县青石冈国有林场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35元,并要求对被告炎陵县青石冈国有林场所有的座落于炎陵县X镇X路、解放路、五里排林场三处抵押房产及水口分场的抵押林木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炎陵县青石冈国有林场希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考虑到目前被告炎陵县青石冈国有林场有下岗职工数百人,如果处理本案的抵押资产全部用于偿还债务,将导致数百名下岗职工的安置费用无法落实,引发群体上访闹事事件。被告炎陵县青石冈国有林场系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现有资产全部用于抵押担保本案债务,因此请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同意在本案的抵押资产总价值中扣除安置职工费用及相关税费后,剩余部分约x元用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剩余利息予以免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认可被告炎陵县青石冈国有林场目前的实际困难,请求法院根据被告炎陵县青石冈国有林场的实际困难予以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尊重并认可法院作出的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炎陵县青石冈国有林场自愿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炎陵县X组签订的三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炎陵县青石冈国有林场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利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炎陵县X组按照国家有关经营性贷款和政策性贷款分离经营的规定,将本案经营性债权移交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后,被告炎陵县青石冈国有林场每年都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偿还了部分借款,应视为债权转让已通知了被告炎陵县青石冈国有林场,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取得的债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炎陵县X组将债权移交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后,其抵押权也一并转让。因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诉请被告炎陵县青石冈国有林场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35元及要求被告炎陵县青石冈国有林场承担抵押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作为国有商业银行,在被告炎陵县青石冈国有林场众多下岗职工待安置的特殊困难情况下,把社会责任放在首位,顾全社会稳定大局,关注和体恤社会弱势群体,体现了社会主义国有企业的崇高社会责任感,对其这种顾全大局的精神,本院予以赞许,对其请求根据被告炎陵县青石冈国有林场的实际困难处理本案的良好愿望,本院予以尊重。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炎陵县青石冈国有林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对被告炎陵县青石冈国有林场座落于炎陵县X镇X路、解放路、五里排林场三处抵押房产及水口分场的抵押林木(抵押清单附后)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负担x元,被告炎陵县青石冈国有林场负担x元,并随上列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郑护华

人民陪审员霍保华

人民陪审员潘琼程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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