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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买某某与被告西平县广播电视局相邻通风采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买某某,男,1951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1978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平县广播电视局。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局副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李丙坤,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买某某与被告西平县广播电视局相邻通风采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元月在原告住所的宅基地前建23米左右高的楼房一栋,被告的楼房离原告的住房距离很近,严重影响了原告通风、采光和日照权,给原告造成了诸多方面的损失,使原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享受不到阳光,造成了身心极大的伤害。依照法律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侵权行为,要求被告支付因通风、采光和日照而造成的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前建造楼房一事属实,影响了原告通风、采光和日照,但不同意作遮光鉴定,被告愿意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赔偿,其要求x的赔偿款数额过高。另外按照县城城区总体规划,被告楼房后面是规划中的南北宽30米的东西大道,而原告的房屋正好在该东西大道规划线内,该大道一旦开工修建,原告的房屋将被拆迁。

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份,被告在原告的住宅前6.8m处建造一幢五层楼房,该楼房后墙距离原告堂屋前墙最远距离为15.5m,其中含阳台0.8m,对原告房屋的采光、通风造成严重影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因被告的楼房影响到了原告家中的通风、采光,给原告在日照方面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按照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结合实际情况,被告应予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赔偿。被告的辩称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平县广播电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友

审判员田金焕

审判员葛爱莹

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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