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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某号某楼。

法定代表人钟某(x),职务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女,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诉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正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期三年,至2010年2月28日到期。但2008年6月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

2、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实际月收入为人民币6,543元。

3、离职证明。证明2008年6月被告无故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4、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证明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具退工证明。

5、劳动手册、残疾人证。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未就业。

6、工作证。证明原告自1998年9月起开始在被告处工作。

7、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前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辩称:2009年6月2日,因原告连续旷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月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离职证明邮寄原告。但原告迟滞一年多后提出仲裁申请,又缺乏法定的延长时效的事由,其起诉已超过法定的申诉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快递证明。证明2008年6月3日被告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离职证明邮寄原告。

2、病情证明单、对原告旷工事宜的处理过程。证明因原告严重违纪,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3、工资统计表。证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未达到6,543元。

4、员工手册及签收单。证明被告已将员工手册交付原告,原告对此是明知的。

以上证据,均已当庭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户籍居民。2007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原告基本工资2,250元等。原告实际担任国内快递销售部主任,平时被告以转账形式支付原告工资。2008年3月起,原告开始连续休病假,被告对此持有异议,双方发生矛盾。2008年6月3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因其未能补齐病假单和病情证明,以旷工处理,于2008年6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被告将离职证明一并邮寄原告。2008年6月6日,原告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离职证明,之后原告也未再至被告处上班。

2009年11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2月1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仲裁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7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入证明一张,明确原告扣除保险前月收入为6,543元。2009年3月12日,原告收到案外人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为其办理的退工手续。

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2008年6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离职证明,此后原告不再至被告处上班。如原告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此时即应当及时提出其主张,并就争议事项寻求合法救济途径,但原告直至2009年11月才以被告为诉求对象,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早已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期限,原告应当对自己怠于行使权利之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故原告所主张的权利,无论是否正当,均已丧失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的途径获得法律保护的机会。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时效的主张,能够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难以获得法律的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正恺

书记员常t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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