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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建伍诉福建冠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1000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初字第10000号

原告株式会社建伍,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八王某市石川町2967番地3。

法定代表人河原春郎,代表取缔役。

委托代理人彭荷月,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金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冠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融侨工业区清荣大道北前亭。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州元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建冠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1404。

被告北京颐畅圆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胡同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被告福清融威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融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原告株式会社建伍诉被告福建冠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冠威公司)、北京颐畅圆高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颐畅圆公司)、福清融威通讯有限公司(简称融威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式会社建伍的委托代理人彭荷月、郭金城,被告冠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融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颐畅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TK-2102/TK-2107/TK-3102/TK-3107及TK-2118/TK-3118型号对讲机的使用说明书的作者,对上述两说明书享有著作权。2006年3月20日,原告的代理人在被告颐畅圆公司的营业场所公证购得被告冠威公司生产的“x-3107”型号对讲机20台、“x-5118”型号对讲机30台。根据原告从颐畅圆公司获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购销合同,被告融威公司是上述KW-3107和KW-5118的对讲机产品的销售者。原告发现,冠威公司生产的上述对讲机中使用的“KW-x/KW-3107”说明书和“KW-5118”说明书复制、抄袭了原告的“TK-3102/TK-3107”说明书和“TK-2118/TK-3118”说明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而颐畅圆公司在销售含有“KW-x/KW-3107”说明书和“KW-5118”说明书的对讲机的同时,间接发行了上述说明书,同样构成了侵权。另外,被告融威公司和被告冠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电话和生产经营范某完全一样,融威公司是www.x.com这一域名的所有人,但该域名指向的网站却由冠威公司使用。因此,两被告实际上对内不分彼此,对外以冠威公司的名义制造侵权产品,以融威公司的名义进行销售,双方分工明确,有意思联络,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两者应对其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三被告的侵权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七、四十八条等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1、判令融威公司和冠威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产品型号为KW-2102/KW-2107/KW-x/KW-3107及KW-5118的对讲机的使用说明书;判令两被告销毁全部尚未售出的“KW-x/KW-3107”说明书和“KW-5118”说明书;2、判令融威公司和冠威公司就其侵权行为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100万元;3、判令融威公司和冠威公司在其网站首页以及全国性媒体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调查和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调查费、代理费及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冠威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称涉嫌侵权的对讲机产品说明书系本案被告冠威公司抄袭、复制原告著作权的出版物缺乏依据。从近几年的税务年度征收方式认定申请审批表及发票可以表明,冠威公司生产经营的是无绳电话,从未开发生产销售过对讲机。因此也不可能印制有关于对讲机的产品说明书。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只能表明原告代理人向颐畅圆公司购买了“x-3107”对讲机20台,“x-5118”对讲机30台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表明该公司是对讲机产品及其说明书的原创作者,并合法拥有相应的著作权。3、与TK-2118、TK-3118、TK-3102、TK-3107等相同或相近似对讲机产品早在多年前已问世,关于产品的使用须知、目录、检查事项、准备工作、安装流程、产品各零件名称标示、操作说明、辅助功能说明、选购附件、故障处理指南等都是产品说明书通常需要表达的内容,毫无独创性可言。4、原告诉求法院判定被告冠威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毫无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指控冠威公司生产销售对讲机及其说明书缺乏依据,原告关于其拥有著作权及指控被告冠威公司为侵权者的理由不成立。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融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答辩称:融威公司、冠威公司不是相同的法人。产品说明书不能享有著作权,说明书没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说明书是我们根据市场需求印制的。我们一共销售对讲机是193台。

被告颐畅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TK-3107型和TK-3118型对讲机分别于1999年12月及2001年5月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的型号核准,开始上市销售,在中国大陆占有较大的市场份额,“”商标(即建伍)被列入国家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06年2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前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简称北京市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登录www.x.com网站,在该网站首页的下载中心,显示了冠威公司的全称、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网址等,并注明版权所有人为冠威公司。在该网页的下载中心项下,提供对讲机KWS-3107、KW-3107编程软件和KW-5118、3107使用说明书的下载。上述过程已由北京市公证处(2006)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实。

2006年3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屋国际大厦A座X室的颐畅圆公司,购买到带有“”商标的对讲机50部,产品型号分别为KW-5118、KW-3107。上述购买过程经北京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06)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货款总额为x元。颐畅圆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其于2006年3月7日与融威公司签订的上述对讲机购销合同均表明,上述产品系其从融威公司购进。

2006年8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www.x.com网站,搜索到冠威公司的相关信息资料,该信息资料表明,冠威公司成立于1987年,生产的产品有无绳电话、对讲机等。www.x.com网站域名的注册日期为2000年12月14日,该域名的注册商、管理部门、技术联系、缴费联系均为融威公司。此外,在www.x.com及www.x.com网站上均载有冠威公司的产品广告页及相关信息,内容均为:型号KW-3107,供应能力3万部/月,最少订货300部。型号KW-5118,供应能力3万部/月,最少订货300部。此外,均载有涉案产品的照片、冠威公司的全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及网址。北京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及内容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出具了(2006)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双方当事人确认经原告公证购买的对讲机外包装及公证处封条完好无损的情况下,本院主持对原告购买的对讲机进行了勘验。结果表明:在型号为KW-3107的外包装,标有冠威公司的全称、“”商标、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网址、售后服务技术支持热线电话号码、英文地址,在该产品的保修卡上载有冠威公司的全称、地址、邮政编码及售后服务技术支持热线电话号码,产品合格证上标有冠威公司的全称;在KW-5118的外包装上,标有“”商标、融威公司的英文全称、英文地址、电话、传真、邮政编码及网址,在该产品的说明书上标有冠威公司的全称及地址,产品保修卡上载有冠威公司的全称、地址、邮政编码及售后服务技术支持热线电话号码。涉案两款对讲机在外包装上标注的英文地址、邮政编码及网址相同。将原告的TK-3107型产品说明书与被告KW-3107型产品说明书进行对比,除分别使用“”和“”标识外,二者内容完全相同;原告的TK-3118型产品说明书与被告的KW-5118型产品说明书中有四段文字完全相同,另有部分内容基本相同。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勘验结果及对比结果不持异议。

另查,原告自1991年起即在《中国无线电管理》杂志刊登广告,宣传其商标及产品。

应原告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于2006年8月4日前往被告冠威公司,对冠威公司的相关财务帐册进行证据保全。在该公司的大门处没有任何显示企业名称的标识及门牌号码。冠威公司仅向本院提交了定额纳税凭证。

冠威公司为证明其未生产涉案对讲机,向本院提交了《征收方式认定申请审批表》,该表内的征收方式一栏中,填写的内容为:定额定率。

庭审中,冠威公司对原告指控其生产、销售涉案对讲机的行为予以否认。融威公司承认其为涉案对讲机的生产销售者,并称系根据订单进行生产,对讲机的外壳及零部件均系从市场采购,进行组装后贴牌销售。同时辩称,至原告起诉仅生产涉案对讲机190余部。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赔偿的计算方法为根据冠威公司在互联网上发布的两款型号对讲机月供应能力各3万部乘以24个月,KW-3107以每本说明书1元、KW-5118说明书以每本0.5元为计算标准。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16万元,公证费1510元,翻译费487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为本案支付的上述费用包含在本案中请求赔偿的100万元赔偿数额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颐畅圆公司赔偿调查取证费、公证费、翻译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广告、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无线电发射设备核准证、产品说明书、公证书、购销合同、购物发票及增值税发票、公证费、律师费、翻译费发票、工商企业登记资料等证据;被告冠威公司提交的《征收方式认定申请审批表》、定额纳税凭证、公证书等证据;被告融威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增值税发票、公证书、购销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某、勘验及对比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1、被告冠威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涉案对讲机的行为,其与被告融威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2、原告主张著作权的说明书是否为原告独创及说明书是否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性质并受法律保护。3、原告主张100万元的赔偿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众所周知,厂家名称、地址、电话、售后服务热线等信息资料,是制造商在产品上公布的最基本的内容,也是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进入市场的产品必须示明内容的强制性要求,否则视为“三无”产品而不准上市销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在原告经公证购买的涉案对讲机的外包装及随机所附的说明书、保修卡、合格证上,以及在原告经公证下载的网页上,均载有被告冠威公司的名称、厂址、电话、售后服务热线、传真、网址等信息资料,普通消费者及相关公众通过阅读上述信息资料和购买涉案产品,必然得出该产品为冠威公司制造的结论。该事实为不争的法律事实,虽然被告冠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完税证明及相关佐证材料,欲证明没有制造涉案对讲机,但上述证明和材料不能形成对原告证据的抗辩,因此,本院对被告冠威公司提交的证明及材料不予采信,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融威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涉案对讲机是其生产并销售给颐畅圆公司,欲独立承担在本案中的制造、销售的侵权责任。然而,本案确认的事实为:融威公司为www.x.com域名的所有人,而该域名的网站却由冠威公司使用,冠威公司在该网站上提供涉案对讲机的软件编程及产品使用说明书的下载服务。在KW-5118的外包装上标有融威公司的英文名称,而以英文标注的地址及邮政编码、网址又与标注了冠威公司中文全称的KW-3107外包装上的英文地址及邮政编码、网址相同。此外,在KW-5118的外包装上虽标注了融威公司的英文名称,但在产品保修卡上却载有冠威公司的全称、地址、邮政编码及售后服务技术支持热线电话号码,该产品保修卡上载明的内容又与外包装载明由冠威公司制造的KW-3107所附的产品保修卡上所载内容完全一致。因此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本案涉案对讲机系由冠威公司和融威公司共同制造、并由融威公司销售的。被告冠威公司、融威公司系由同一个法定代表人注册的两家企业,二者之间联系紧密,主观恶意明显,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的意思表示明确,并有具体的分工。被告冠威公司、融威公司共同实施了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均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主张权利的说明书均使用了其注册商标,相关公众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即可确认该说明书与原告的关联性,并形成该说明书系原告创作完成的结论。被告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辩称原告非涉案说明书原创作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说明书系由文字和图形组成,具备著作权法规定的文字作品的属性,应当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经对比,被告冠威公司的KW-3107说明书除使用了“”标识外,文字内容、附图内容、表格、产品型号、产品部件号等所有在说明书中用可识别的文字、符号、图形载明的内容及版式与原告TK-3107说明书所载内容完全一致。被告冠威公司的KW-5118说明书系对原告TK-3118说明书的删改。由于说明书是对产品的使用加以说明,而涉案产品系由被告冠威公司和融威公司生产的,由此被告冠威公司、融威公司的行为均违反了《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分别构成复制、剽窃他人作品的行为,应依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请求赔偿100万元的计算方法为:被告生产两款涉案产品的商业网站公布的信息资料,以月供能力两款6万部乘以24个月为依据,对KW-3107以冠威公司生产72万部,间接发行涉案说明书72万本,以每本1元计算;对KW-5118以冠威公司生产72万部,间接发行涉案说明书72万本,以每本0.50元计算。

被告冠威公司提交的《征收方式认定申请审批表》、定额纳税凭证及证明和融威公司提供相关证据的目的系欲形成对原告指控其生产涉案对讲机的抗辩。然而,根据网页广告和融威公司自认及对比在涉案对讲机外包装、产品保修卡等载明商品信息资料等内容,足以认定被告冠威公司和融威公司共同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由于商业网站载明了冠威公司具备月生产涉案对讲机能力等产品信息的相关内容,按照一般的商业常识,冠威公司是该内容唯一且排他的受益者,相关公众通过对网页的浏览即可获得冠威公司的产品信息,可以通过该产品信息与冠威公司接洽、订货,也可以通过融威公司拥有、冠威公司的网站下载涉案对讲机的编程软件和使用说明书。冠威公司在其享受不法利益的同时,必须对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由此,本院推定商业网站上公布冠威公司的产品信息资料系由冠威公司提供。被告冠威公司和融威公司采用的生产模式为以销定产,只要获得订单,即可在一个月内向需方供应涉案对讲机6万部,该数量为其自认的生产能力并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布,本院对该数量予以认定,同时亦对被告冠威公司、融威公司复制、发行涉案说明书的数量予以认定。由于被告冠威公司采取了不实的纳税申报手段,仅以缴纳定额定率的纳税率缴纳税款,根据其纳税数额难以计算其具体生产的数量。因此对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本院将根据被告冠威公司、融威公司故意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自我宣传的数量、其行为对法律及市场秩序的危害程度、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支出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冠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被告福清融威通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株式会社建伍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福建冠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被告福清融威通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建伍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福建冠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被告福清融威通讯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福建冠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被告福清融威通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无线电管理》杂志及www.x.com网站首页刊登启示(在www.x.com网站首页刊登启示的时间为三十日),公开向原告株式会社建伍致歉,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刊登判决主文,所需费用由被告福建冠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被告福清融威通讯有限公司承担,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株式会社建伍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福建冠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被告福清融威通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被告福建冠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被告福清融威通讯有限公司互负连带交纳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建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福建冠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被告福清融威通讯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颐畅圆高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人民陪审员马晓亚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颖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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