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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诉被告吴某甲、张某、吴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孟某诉被告吴某甲、张某、吴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吴某甲、张某、吴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张某、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甲因做旧汽车买卖生意于2003年相识,后被告吴某甲以做生意为由于2006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用作周转,并承诺一个月内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果。2007年5月,原告上门催讨,因被告吴某甲无力偿还,原、被告之间发生了激烈争执,在此情况下被告吴某乙主动要求为被告吴某甲提供担保,并书写了保证书。事后,被告吴某乙于2007年12月偿还原告1,000元并承诺余款2008年还清,但是2008年至今一直未能偿还。同时,尽管被告张某已于2007年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但被告吴某甲借款时尚处于婚姻存续期间。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某甲偿还原告49,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06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并由被告吴某乙、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吴某甲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张某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吴某乙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6日,被告吴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如下:“今我吴某甲向孟某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2006年11月26日归还,如不归还以蓝天新村X号X室作抵押。”2007年5月6日,被告吴某乙向原告孟某出具了一份担保书,其内容如下:“本人(吴某乙)担保吴某甲不会逃跑。如逃跑,所欠孟某的债务由本人归还。”

另查明,被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系父女关系,被告张某与吴某乙系母女关系,被告吴某甲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甲与被告张某已在2006年11月14日解除婚姻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担保书、在住人口信息、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吴某甲欠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同时,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吴某甲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因原告自认被告吴某乙已偿还人民币1,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吴某甲偿还人民币49,000元及其因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06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所提供的保证书中并未对被告吴某乙的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吴某乙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保证责任。又因被告吴某乙的连带保证责任仍在保证期间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里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被告吴某甲向原告孟某借款时,被告张某仍与被告吴某甲存在着合法的婚姻关系。尽管被告吴某甲是以个人名义所借,但是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某借款49,000元;

二、被告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偿付原告孟某逾期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06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三、被告吴某乙、张某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伟

审判员张红军

代理审判员王燕华

书记员陆求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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