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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诉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材料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

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第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唐某诉被告上海巧艺建筑装饰材料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港独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11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2月8日,本院依法追加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工作调动,本案改由代理审判员高金登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2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巧艺建筑装饰材料设计有限公司、第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对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0年3月1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巧艺建筑装饰材料设计有限公司、第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告系某灯饰经营部业主。被告于2008年1月15日、1月25日、1月28日分别向原告购买大功率x投光灯等灯具与配件,货款共计人民币79,144元。另,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08年1月26日代被告向案外人支付购买闭门器的货款850元。上述合计79,99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9,994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79,994元,按同期银行利率、自2008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某灯饰经营部业主。

2、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一份、(同意使用)承诺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名称变更情况。

3、2008年1月30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支票)进账单(回单)一份、2007年12月21日的送货单存根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一贯的交易方式,即被告从原告处拿货后会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

4、2008年1月26日的某实业有限公司销货单一份,该闭门器实际系被告购买,因被告经办人没有现钱,就要求原告垫付,并承诺到时与向原告购买的灯具一并结算。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代被告垫付其向案外人某实业有限公司购买闭门器的货款850元的事实。

5、杨某名片一份,证明杨某是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

6、销货日报表三份,其中2008年1月15日、1月25日的的销货日报表均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翟某签字确认,货款分别为72,280元及3,602元;2008年1月28日的销货日报表由“杨”签字确认,货款为3,262元。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的数量及金额。

7、2008年1月28日的请款单一份,载明:致刘经理,灯具等货已到场安装中;部门为某装饰公司代办;工地名称为某印务公司;受款单位为某公司经营部;金额为79,994元;支付说明:元/15柱灯25只等72,280元,元/25柱灯6只等3,602元,元/28牛眼L印X组X,262元,门弓器85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灯具是安装在第三人工地上,被告曾就本案所涉货物向第三人请款,并称货款要到后就支付原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仅是施工代收;对证据4、5表示不清楚;对证据6,被告在2009年11月9日谈话时表示两份由翟某签收,另一份由被告公司杨副总杨某签收,但认为被告只是代第三人签收货物,货物是送到第三人工地,在2009年11月20日开庭时又表示对此不清楚;对证据7,认为货物是被告代第三人签收,请款单是要告诉第三人公司的刘经理支付货款给原告,请款单上的字是杨某所写,该请款单已交给刘经理。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上海巧艺建筑装饰材料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室内灯的货款被告已与原告结清。本案所涉灯具为室外灯,这些室外灯是原告与第三人直接商谈,故货款不应由被告支付。

被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加盖第三人公章的证人证言两份:其中一份内容为:兹有某灯饰商家代表张永生,唐某与我某集团有限公司商谈室外庭院灯业务,你司提供试用除LED自行拆回外,其余室外庭院灯由翟某同志清点验实后请款;另一份内容为:兹有某灯饰商家代表张永生,唐某与我某集团有限公司商谈TED灯饰业务,因商家想做厂里的所有灯饰业务,故某灯饰商家提出先小范围免费试用以观后效,结果小范围试了几个月后TED灯饰全部环(坏),修了几次还是原样,质量过不了关,因此某集团有限公司无法接受,要求某灯饰商家退回产品,但某灯饰商家不愿退回,也没有拆回,所以迟延至今无法解决,TED灯共10只每只肆仟元,共计肆万元整,现已拒付。两份证人证言的落款时间均为“2009年月日”。证明本案所涉灯具是第三人向原告购买,且系小范围试样灯,灯具质量也不合格。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认为没有具体落款时间,故真实性无法确认。另,本案所涉货物价款8万元左右,而证人证言内称系小范围试用,故其说法存在矛盾,如果系试用送货单上会注明,且即使系试用被告也没有在两年表示不购买。至于证人证言内陈述的质量问题,认为灯具保修期为一年,现已超过一年,且灯具为消耗品,使用时间长了,存在问题也很正常。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出证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某灯饰经营部业主。原告分别于2008年1月15日、1月25日、1月28日向“义乌别墅”工地提供灯具及配件等,货款共计79,144元,该货物均由被告签收。2008年1月26日,原告支付案外人某实业有限公司“闭门器”款850元。2008年1月28日的,被告就本案所涉货物向第三人请款,所请款项中包括原告支付案外人某实业有限公司的“闭门器”款85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原告遂诉诸本院。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在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的主张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认为其向案外人支付的货款,实际系被告购买,是应被告要求代被告垫付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案外人出具的销售单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但被告出具的请款单包括了该部分货款,且金额一致,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认为本案所涉货物实际系第三人购买,其仅是代为签收,因被告对此未能提供充分依据予以佐证,且第三人亦未到庭予以说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难以采纳。对被告认为本案所涉灯具系免费试用,且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依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由于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巧艺建筑装饰材料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货款79,994元;

二、被告上海巧艺建筑装饰材料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唐某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79,99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08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14元、保全费905.60元,合计2,919.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审判长高金登

审判员盛美新

代理审判员 移拗`

书记员荣琼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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