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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被告李某。

原告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惠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为了给被告办理户口转入手续,先后多次至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开具各类证明,并将有关证明寄交被告原籍地的家人,花费了大量的劳力和财力。在原告将被告的户口转入至本市后不久,被告就提出了离婚,被告的行为欺骗了原告的感情和人格,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很大的伤害。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补偿费人民币10万元;支付劳务费3,000元;支付车旅费500元;支付邮资费300元;支付请客吃饭费用2,700元;支付送礼费用1,500元,共计费用人民币108,000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结婚满十年后,按照国家户口政策规定,夫妻共同办理被告的户口转入手续。在办理手续时,夫妻已经分居四年,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将户口迁入本市的原因是为了今后房屋拆迁可多分得补偿款,故夫妻离婚与办理户口没有关系,不存在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原告为办理户口花费财力和物力也是应该的,况且其中有些费用是被告给原告的,被告的户口迁入本市是合法合理的,原告没有必要去请客吃饭并送礼。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12日,因夫妻投靠,被告的户口从原籍河南省某村迁入原告户籍地上海市X街。2009年6月,李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徐某离婚,2009年11月经法院审理判决准予离婚。2010年6月,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补偿费和原告为被告办理户口迁入所支付的相关费用。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复印件一份、户口迁移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户口登记薄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基于夫妻一方因法定的严重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并对无过错方造成精神或物质损害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即夫妻一方的行为是构成离婚原因之一的侵权行为时,他方才可请求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原、被告之间的离婚理由与办理户口迁入手续无因果关系,原告以被告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后不久就提出离婚请求,因此造成原告精神损害为由请求支付精神补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支出的费用,被告不予确认,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办理户口迁入手续所支付的费用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要求被告李某赔偿精神补偿费、支付劳务费、车旅费、邮资费、请客送礼费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审判员周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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