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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丁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龙,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法务。

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丁某某、被告上海悦全摩托车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悦全摩托车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1月8日7时5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本市X路X路口,被被告丁某某驾驶的沪x二轮摩托车撞伤。经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闸北交警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丁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沪x二轮摩托车保险人,被告王某某担保被告丁某某履行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币209,008.96元(其中医疗费54,00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交通费415元、物损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273,348.2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153,348.28元,由被告丁某某、被告王某某连带承担60%赔偿责任,为92,008.96元,扣除被告丁某某已支付3,000元,尚应支付89,008.96元,并同交强险120,000元,合计209,008.9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前赔偿原告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79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3,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500元、交通费415元、物损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09,849元;

二、被告丁某某、被告王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合计人民币23,000元(已付);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4,436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2,21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原告因生活困难申请免交,本院同意其免交);

四、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自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8月30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某敏

书记员唐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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