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齐生粮油公司与被告孔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平齐生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生粮油公司)。

法定代表人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户平安,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齐生粮油公司与被告孔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孔某某诉原告劳动争议一案业已由西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劳仲(2009)X号仲裁书裁决。原告对此不服,理由如下:一、孔某某的伤不构成工伤;二、该劳动仲裁案件的提出超过了1年的最长期限;三、该裁决书认定x.6元的赔偿数额缺乏法律和证据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西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劳仲(2009)X号仲裁裁决书并重新审理。

被告辩称,一、关于工伤问题,诉状中称我构不成工伤,这完全是歪绞胡缠,是恶意诉讼。因为西劳工伤认字(2008)X号文认定我为工伤,且又经一、二审法院维持了该工伤认定。二、关于工伤认定是否超期限问题,我的工伤认定绝没有超期,这个在西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书中说的非常清楚。三、关于劳动能力鉴定问题,并不违反程序的规定。四、关于赔偿问题。赔偿的根据是《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其赔偿标准本院有根有据的,并非如原告所说无等级无标准。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被告孔某某到原告齐生粮油公司工作。2006年8月4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在工作期间右手被机器轧伤,住进漯河市二院治疗,同年10月2日出院。出院后被告即找原告协商解决工伤问题,无结果。后向西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情况,并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2008年4月2日,西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认定被告所受伤害无工伤(西劳工伤认字〔2008〕X号)。2008年4月10日,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孔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五级。齐生粮油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驻马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2008年7月11日驻马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该工伤认定。齐生粮油公司又对工伤(西劳工伤认字〔2008〕X号)认定不服,向西平县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2008年11月2日作出(2008)西行初字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行政机关作出的西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书。齐生粮油公司不服本院行政判决,又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9年3月2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驻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孔某某的申请,2009年3月27日西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仲〔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齐生粮油公司支付孔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1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90元、鉴定费300元。二、齐生粮油公司支付孔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元。三、齐生粮油公司支付孔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8元。四、齐生粮油公司和孔某某之间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上述款项共计x.6元,齐生粮油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齐生粮油公司不服本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裁决并重新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西劳工伤认字〔2008〕X号认定书,驻市劳社复决定〔2008〕X号决定书,(2008)西行初字X号行政判决书,(2009)驻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驻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西劳仲〔2009〕X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孔某某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已被行政机关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齐生粮油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孔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住院天数)×10元/天x%=413元、护理费59天×10元/天=590元、停薪留职期工资450元/月×12个月=5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元/月×18个月=7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77.8元/月(市月平均工资)×16个月=x.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77.8元/月×56个月=x.8元、鉴定费300元,共计x.6元。关于原告诉称的理由:一、孔某某的伤不构成工伤。二、该劳动仲裁案件的提出超过了一年的最长期限。三、该裁决书认定x.6元的赔偿数额缺乏法律和证据依据。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诉称的理由,经审查,其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其理由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平齐生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告孔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以上款项共计x.6元。

二、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68元,工本费100元,共计236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清友

审判员田金焕

审判员葛爱莹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胜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34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