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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诉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及邻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初字第139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1391号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千鹤家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主管,住(略)。

被告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X路。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炯熙,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万炯熙,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玉蜓桥店,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芳古园一区商住楼X幢地下一层到地上三层。

负责人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鸟人公司)诉被告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佳和公司)、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辽宁广电出版社)、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玉蜓桥店(以下简称物美玉蜓桥店)侵犯著作权及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鸟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勾某某、被告茂名佳和公司和辽宁广电出版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炯熙、被告物美玉蜓桥店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鸟人公司诉称:原告是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和《让泪化作相思雨》的著作权人和录音制作者。被告物美玉蜓桥店在市场上销售的CD光盘《新歌唱爆黄金甲》中使用了上述两首歌曲,该CD光盘系由被告茂名佳和公司非法复制,由被告辽宁广电出版社非法出版的。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和录音制作者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被告茂名佳和公司和辽宁广电出版社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被告茂名佳和公司和辽宁广电出版社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茂名佳和公司和辽宁广电出版社共同答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其为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主张权利无依据。被告茂名佳和公司是按照被告辽宁广电出版社的委托进行复制的,无侵权故意。原告索赔10万元没有依据。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物美玉蜓桥店答辩称:涉案CD光盘是北京牡丹四星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丹四星公司)提供的,物美玉蜓桥店与牡丹四星公司是联营合作关系。涉案CD光盘均已下架。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物美玉蜓桥店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2日,北京鸟人公司与庞永青(艺名:庞龙)签订了《艺员演艺经纪及唱片制作之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庞永青成为北京鸟人公司专属签约艺员;合同期限自双方签字之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

2005年6月1日,北京鸟人公司与贾南、崔文斗签订了《艺员演艺经纪及唱片制作之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贾南、崔文斗作为“南合文斗”组合成为北京鸟人公司专属签约艺员;合同期限自双方签字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

2004年5月22日,北京鸟人公司与庞永青(艺名:庞龙)签订了《艺员演艺经纪及唱片制作之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庞永青成为北京鸟人公司专属签约艺员;合同期限自双方签字之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

2005年10月9日,北京鸟人公司与贾南、崔文斗签订了《歌曲作品著作权归属合同》。该合同约定:贾南、崔文斗将包括《让泪化作相思雨》在内的十二首歌曲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转让给北京鸟人公司。

2005年,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出版了《庞龙你是我的玫瑰花》CD光盘,其中收录了涉案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该光盘的外包装、彩封及盘片上均印有“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制作”的内容。同年,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出版了《南合文斗混了31年》CD光盘,其中收录了涉案歌曲《让泪化作相思雨》,该光盘的外包装、彩封及盘片上均印有“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制作”的内容,该光盘中记载《让泪化作相思雨》词曲为崔文斗,演唱、和声为南合文斗。

2006年8月30日,北京市公证处制作了(2006)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06年8月19日,在物美玉蜓桥店购买了包括涉案光盘《新歌唱爆黄金甲》在内的七十三盒光盘。《新歌唱爆黄金甲》中包括三张光盘,其中自编码为FL-x-03的光盘和自编码为FL-x-01的盘片上均印有“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x-D14-06-373-00/A.J6”以及“秋天不回来新歌唱爆黄金甲”的内容。其中,自编码为FL-x-03的光盘的盘片上蚀刻有“x”的内容,包含南合文斗演唱的歌曲《让泪化作相思雨》;自编码为FL-x-01的光盘的盘片上蚀刻有“x”的内容,包含庞龙演唱的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销售小票上记载的销售单位是物美玉蜓桥店。

全国光盘复制单位来源识别码一览表中记载:茂名佳和公司的SID码为“x-128”。

2006年7月7日,辽宁广电出版社向茂名佳和公司出具了《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该委托书记载: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x-D14-06-373-00/A.J6;节目名称为“秋天不回来(1-5)”;复制数量为5000套。

2004年11月29日,北京鸟人公司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签订了《音像制品发行合作合同》,约定:CD光盘批发价格为12元,北京鸟人公司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按上述价格的八、二比例分账。

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与牡丹四星公司签订了《联营协议》。2007年1月18日,牡丹四星公司出具证明,称其与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联合经营音像制品期间,所有经营的音像制品均由其提供,凡牡丹四星公司提供的音像制品出现侵权、质量等一切问题,均由其承担责任。牡丹四星公司称其销售的CD光盘《新歌唱爆黄金甲》是辽宁广电出版社提供的,辽宁广电出版社对此表示认可。牡丹四星公司称,该CD光盘已于2006年10月21日停止销售。

上述事实,有北京鸟人公司提交的《歌曲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歌曲作品著作权归属合同》、《艺员演艺经纪及唱片制作之合同书》、《庞龙你是我的玫瑰花》CD光盘、《南合文斗混了31年》CD光盘、(2006)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全国光盘复制单位来源识别码一览表、《音像制品发行合作合同》,茂名佳和公司与辽宁广电出版社共同提交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物美玉蜓桥店提交的《联营协议》、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在本案中,原告北京鸟人公司与彭忠(艺名:大鹏)签订的《歌曲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的附件为《你是我的玫瑰花》的词曲谱,署名为:“词曲:大鹏”,依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彭忠是涉案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著作财产权。在本案中,彭忠系涉案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的词曲作者,通过协议将涉案歌曲的著作财产权转让给北京鸟人公司,故本院认定原告北京鸟人公司自2005年4月5日起享有涉案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的著作财产权。

根据原告北京鸟人公司与庞永青(艺名:庞龙)签订的《艺员演艺经纪及唱片制作之合同书》及《庞龙你是我的玫瑰花》CD光盘的记载,本院认定,原告北京鸟人公司是涉案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的录音制作者,依法享有录音制作者权。

根据原告北京鸟人公司与贾南、崔文斗签订的《歌曲作品著作权归属合同》、《艺员演艺经纪及唱片制作之合同书》及《南合文斗混了31年》CD光盘的记载,本院认定,原告北京鸟人公司自2005年10月9日起享有涉案歌曲《让泪化作相思雨》的著作财产权;原告北京鸟人公司是涉案歌曲《让泪化作相思雨》的录音制作者,依法享有录音制作者权。

根据涉案光盘及全国光盘复制生产单位SID码一览表中的记载,涉案光盘《新歌唱爆黄金甲》系由被告茂名佳和公司复制,由被告辽宁广电出版社出版、发行的。

鉴于涉案光盘《新歌唱爆黄金甲》中收录的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与CD光盘《庞龙你是我的玫瑰花》中的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二者在演唱者、时间等方面具有同一性,涉案光盘《新歌唱爆黄金甲》中收录的歌曲《让泪化作相思雨》与CD光盘《南合文斗混了31年》中的歌曲《让泪化作相思雨》二者在演唱者、时间等方面具有同一性,且被告辽宁广电出版社和茂名佳和公司未举证涉案歌曲的音源来源,亦未举证证明已取得原告北京鸟人公司的许可,故本院认定,被告辽宁广电出版社和茂名佳和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北京鸟人公司对涉案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和《让泪化作相思雨》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和录音制作者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原告北京鸟人公司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且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依据涉案歌曲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二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情况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具体赔偿数额。

被告物美玉蜓桥店虽主张涉案光盘系由牡丹四星公司销售的,但二者是联营关系,且销售时出具的小票记载的销售者亦为被告物美玉蜓桥店,故本院认定被告物美玉蜓桥店销售了涉案侵权光盘。原告鸟人公司关于被告物美玉蜓桥店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光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复制含有涉案歌曲的侵权光盘《新歌唱爆黄金甲》的行为;

二、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涉案歌曲的侵权光盘《新歌唱爆黄金甲》的行为;

三、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

四、驳回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共同负担2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冯刚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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