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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有限公司与向XX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XX,男。

委托代理人苏XX,男。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向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并决定由审判员史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2010年3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委托代理人苏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26日受其法定代表人个人的委托至其处从事与其业务有关的工作,出勤时间根据工作需要来定,并不是每天上班,每天的工作时间也有长有短,其法定代表人每月从个人帐户中汇款给被告作为报酬,每月报酬金额不一,月平均报酬为1,600元。此后,双方于2009年5月1日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仍由其法定代表人从个人帐户中汇款给被告。2009年6月28日,由于被告工作不符合要求,其书面辞退了被告。庭审中,原告变更了陈述,即认为被告自2008年3月26日至2009年4月30日间,由其录用并与其建立了临时劳务关系,法定代表人每月从个人帐户汇给被告的劳务报酬由其承担。原告于庭审辩论阶段辩称:被告主张2008年4月、5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和综合保险费,已超过了法定的60日仲裁时效,被告主张2008年6月、7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和综合保险费,已超过了法定的1年之仲裁时效。据此,其不同意支付被告2008年4月26日至2009年3月25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8,634.62元,不同意为被告补缴2008年3月至2009年7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9年5月、6月工资表,以证明其于2009年5月1

日起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

2、2009年5月、6月考勤表,证明内容同上。

被告向XX辩称,其于2008年3月26日至原告处工作,不存在其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聘请的事实,也不存在其系原告录用的临时劳务工的事实,原告每月支付其的工资也不是平均1,600元,而是1,700元。由于原告始终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5月至6月间又未安排其休息,故其于2009年7月3日口头向原告提出终结劳动关系,其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09年6月30日。据此,其不接受原告的诉请。

诉讼中,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9年5月、6月调休单,以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

2、样品申请表,以证明其至原告处工作起始日为2008年3月26日;

3、考勤表,证明内容同证据1;

4、E时代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以证明其工资金额;

5、被告工作期间形成的书面材料,以证明其工作经历。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之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该证据与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无关联,故本院不做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由于证据1没有被告的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而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做确认。

结合双方的陈述和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于2008年3月26日至原告处工作,直至2009年6月30日,但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原告每月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被告工资,2009年5月支付给被告2,021元、2009年6月支付给被告1,030元。

2009年7月8日,被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终结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其补缴2008年3月至2009年7月的综合保险费等。2010年2月8日,仲裁委做出了下列裁决:1、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4月26日至2009年3月25日的双倍工资差额计18,634.62元;2、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08年3月至2009年7月的综合保险费;3、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6月1日至同年7月3日的工资1,700元和25%赔偿金425元;4、对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第一项、第二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相关劳动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于法定的仲裁时效内申请仲裁;2008年4月30日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法定的仲裁时效是60日,2008年5月1日之后发生的劳动争议,法定的仲裁时效是1年;但是,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法定的仲裁时效的计算原则是统一的,即双方在劳动关系终结后产生的劳动争议,劳动关系终结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不可能将2008年5月1日定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并以此来计算仲裁时效。据此,原告提出的被告之部分诉请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之观点,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就其与被告建立的是何种关系,于庭审中先后做了两种显有矛盾的陈述,并确认以后一种陈述为准,即被告并非由法定代表人个人聘用,而是由原告临时录用的劳务工,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的报酬也并非由法定代表人个人负担,而是由原告负担的,据此双方在本案中存在的主要争议是:双方于2008年3月26日至2009年4月30日间所建立的到底是事实劳动关系,还是临时劳务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双方所建立的是何种用工关系发生争议时,更应首先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本院难以采信原告的陈述,并根据被告至原告处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报酬的事实,认定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由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所建立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理应承担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应法律责任。被告主张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并主张被告的月平均收入为1,600元,但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服从仲裁委第三项裁决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

由于被告至原告处工作的起始日为2008年3月26日,因此原告理应自2008年4月起为被告缴纳综合保险费;由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09年6月30日,故原告应为被告缴纳综合保险费至该月。据此,原告理应为被告补缴2008年4月至2009年6月的综合保险费。

尽管双方在本案中认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09年6月30日,但原告对仲裁委做出的其应支付被告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7月3日的工资1,700元和25%赔偿金425元之裁决未提起诉讼,依法视为服从,故本院在判决主文中对仲裁委第三项裁决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仲裁委第四项裁决均未提起诉讼,依法均视为服从,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该项裁决无执行内容,故本院在判决主文中不再重复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

内支付被告向x年4月26日至2009年3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634.62元;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

内为被告向XX补缴2008年4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

内支付被告向x年6月1日至2009年7月3日期间的工资1,700元及25%赔偿金425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被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清

书记员连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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