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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康泰纳仕广告有限公司诉北京视线娇点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初字第11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119号

原告上海康泰纳仕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晓青,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视线娇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河沿华龙街天安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视线娇点科技有限公司主编,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视线娇点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上海康泰纳仕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视线娇点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晓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与国际知名媒体合作、专业从事高品质、高水准时尚商品的宣传与推广的网站。原告享有“颈间光华——秋冬项链精选”、“民族•不败”、“皮革装饰——点缀冬日的低调奢华与温暖”等文字作品的著作权。原告将这些作品发表在自己的网站上。现原告发现在被告的网站上也登载了上述作品,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抄袭剽窃,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著作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在被告的网站上显而易见的地方、以足够大的版面张贴布告三十日或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互联网上有大量的登载、转载、摘编。原告不能证明其是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5月24日就“颈间光华——秋冬项链精选”、“民族•不败”、“皮革装饰——点缀冬日的低调奢华与温暖”三件文字作品,向上海市版权局申请了著作权登记。登记的著作权人是原告,登记的作品完成时间分别是:2006年3月30日、2005年9月30日及2005年7月28日。上海市版权局向原告出具了作品登记证书。作品登记号分别为:作登字09-2006-A-X号、作登字09-2006-A-X号、作登字09-2006-A-X号。

本院依原告申请,自上海市版权局调取了原告进行著作权登记时在上海市版权局备案的作品样本。该作品样本显示上述三件作品的内容为:对项链、民族服饰、皮草服饰等三类、共三十款商品所作的文字简介,共三十三条,约2000多字。

被告于2004年1月18日成立。2004年1月30日,被告注册了“e-x.com.cn”域名并开通了该网站。在被告的网站上登载了与原告上述作品完全相同的作品,共二十九条,约2000字。对此,原告申请上海市公证处对“e-x.com.cn”网站的部分网页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上海市公证处于2006年5月12日出具了(2006)沪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供了多份其他网站,如“x.com”、“x.com.cn”等网页的打印件,用以证明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内容完全相同的作品在众多网站上被登载、转载、摘编的情况。本院经审查,上述网站登载涉案作品的时间均晚于原告登记的作品完成时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公证书》等证据材料;有被告提供的《国内域名注册证书》、原告企业注册文件、多份网站网页的打印件等证据材料;本院调取的原告在上海市版权局备案的作品登记样本,当事人陈某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原告以作品登记证书来证明其是“颈间光华——秋冬项链精选”、“民族•不败”、“皮革装饰——点缀冬日的低调奢华与温暖”三件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被告对原告是否享有上述三件作品的著作权提出异议,被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虽下载了搜狐、新浪等多家网站的网页,上面有与原告作品内容相同的作品登载,但上述网站的登载时间均在原告登记的作品完成时间之后,不能排除上述网站登载的作品来源于原告的可能性,也不能否定原告的作品创作在先的事实,故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否定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自己开办的网站上,未经原告许可,登载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但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过高,且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将依据被告使用原告作品的字数,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予以酌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视线娇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网站(“www.e-x.com.cn”)上登载侵犯原告上海康泰纳仕广告有限公司著作权的作品;

二、被告北京视线娇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康泰纳仕广告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北京视线娇点科技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准),以消除影响,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北京视线娇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四、驳回原告上海康泰纳仕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上海康泰纳仕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51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视线娇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ΟΟ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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