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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与被告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曹某与被告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贵荣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郁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0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7月2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言明于2007年8月5日归还。至期,被告未履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再拖延,至今没有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07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郁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加以佐证。

被告郁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郁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郁某署名出具给原告曹某的借条,足以证明其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期归还的事实。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既不到庭应诉,

也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曹某要求被告郁某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借款30,000元;

二、被告郁某支付原告自2007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被告郁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向原告曹某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郁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惠星

审判员俞贵荣

代理审判员唐婵凤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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