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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青浦某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华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凌晨零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经事先预谋,携带水果刀等作案工具至上海市青浦某盈港路、外青松公路路口,见被害人浦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出租车途经此处,即扬招上车,当被害人驾车至本区X路上达河桥北坡东侧时,被告人王某某采用持刀架在被害人颈部、用手掐被害人颈部等方法,对被害人实施抢劫,致使被害人颈部被划伤。后因被害人反抗,被告人劫财未得逞并被制服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浦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某局的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经过,出示的作案工具水果刀,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罪名及关于犯罪未遂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3年1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判长汪爱珍

审判员马念慈

代理审判员陈灏

书记员张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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