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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某市X路某号某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其于2003年8月1日进入被告关联企业上海骁海商贸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上海海由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担任销售人员,双方签订期限至2008年12月22日的劳动合同。2008年8月1日,公司安排其至被告处工作,仍然担任销售人员,销售业务未改变。其与被告签订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之后双方未续订合同。其工作至2010年2月10日,被告通知其涉及违规行为,需要接受调查,双方中止履行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其工资至2010年1月31日。2010年2月,其两次致函被告要求恢复工作,被告未答复。2010年3月31日,其发函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前12个月,其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000元。其服从仲裁裁决第(二)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与上海骁海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海由商贸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原告与两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

2、通知三份。旨在证明上海骁海商贸有限公司的更名情况以及办公地点。

3、《销售明星》奖状。旨在证明海鸥株式会社给原告颁发奖状。

4、体检报告复印件。旨在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海越公司组织原告体检。

5、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的通知。旨在证明被告无正当理由单方面中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6、复工申请函。旨在证明原告两次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

7、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旨在证明原告因被告无故拒付工资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对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并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其公司于2008年4月注册成立,投资方是日本海鸥株式会社。其公司与上海骁海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海由商贸有限公司等企业均无关联关系。原告于2008年8月1日应聘入职其公司,担任销售人员,月工资为4,000元。其公司未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不存在恶意。原告在上海海由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时,曾经领取了56,000元,用途不明。原告于2010年2月2日写了情况说明,但仍未明确该款的用途。其公司于2010年2月10日通知原告接受调查,工资暂缓支付。在此情况下,其公司无法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原告两次发函要求恢复工作,因当时尚无处理方案,故无法答复原告何时复工。原告提出离职存在主观恶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

2、社会保险费缴纳明细。旨在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0年3月。

3、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关于宁波微轴承公司情况说明》。旨在证明原告存在违规行为。

4、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的通知。旨在证明被告因原告存在违规行为暂停原告工作。

5、上海海由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旨在证明该公司并非系被告的关联企业。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领取56,000元用于支付业务单位相关人员报酬,系经公司领导同意的。

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5月5日注册成立。原、被告于2008年8月1日签订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担任销售及管理,月工资为4,000元。劳动合同至期后,双方未续订。在此期间,被告发现原告在原用人单位存在财务违规行为。2010年2月2日,原告经被告要求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发送了《关于宁波微轴承公司情况说明》,对其在上海海由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时领取的56,000元钱款用途作了说明,并对其存在支取费用私自存放等违规行为作了检讨。2010年2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从次日起停职接受公司调查,何时复工等待通知。2010年2月23日、3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复工申请,被告未予回复。2010年4月1日,原告以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起中止履行劳动合同并拒绝支付工资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4月15日,原告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一)、被申请人(即被告)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即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二)、被申请人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工资8,000元;(三)、对申请人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第(一)、(三)条,诉诸本院。

审理中,由于被告表示不愿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应承继其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由原告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奖状、体检报告以及原用人单位的办公地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被告对工作年限承继事宜未作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从2003年8月起算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超过1年6个月不满2年,被告应承担的经济补偿金为8,000元。

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届满,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应于2010年2月1日之前续订劳动合同。此时由于被告发现原告在原用人单位具有财务上的违规行为后,要求原告停职接受调查,在此期间,双方未正常履行劳动合同。在被告尚未消除对原告的怀疑之前,双方之间处于不信任状态,缺乏续订劳动合同的基础。原、被告未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行为,事出有因。在无证据证明被告具有主观恶意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第(二)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周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000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周某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工资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娄[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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