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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长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长虹,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淮北市杜集区X镇X村二组X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长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阳长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的一天早晨,被告人欧阳长虹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收购陈某某、郑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铁路段园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的黄某1040公斤,价值人民币3328元。此后,欧阳长虹将所购黄某榨油并销售牟利。2009年11月4日,公安机关将欧阳长虹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长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陈某某、郑某某、席某甲、席某乙的证言,蚌埠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长虹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并销售牟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欧阳长虹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阳长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0年2月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人民币45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巨龙

书记员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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