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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为与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住某市X路某弄某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某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某市X路某号某层。

负责人陆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为与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枫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某、陈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09年4月27日10时50分,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在本市静安区X路乌鲁木齐北路路口处,与某某公司所有的大型客车发生碰撞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某某公司员工肖某与原告负同等责任。原告虽经治疗,仍遗留了严某的残疾后果,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某某公司协商一致,现要求某某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超过部分由某某公司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4,15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34,498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2,700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7,000元。同意将某某公司已为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在本案中一并结算。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原告的损伤情况、治疗情况以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以外60%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无异议,其余各项均有异议,要求依法予以确定。原告治疗期间,某某公司已为其支付了22,316.22元的医疗费以及213.50元的其他费用,要求在本案在予以一并结算。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承担本案交强险责任,对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无异议,其它各项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10时50分,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在本市静安区X路乌鲁木齐北路路口处,与某某公司员工肖某驾驶的登记为某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大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肖某与原告负同等责任。原告伤后经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鼻骨骨折、股前皮肤裂伤、轻微脑震荡,原告在该院进行了手术治疗。为治疗原告自行支出医药费4,151.96元,某某公司为其支出医疗费22,326.22元。原告治疗终结后,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受公安机关委托,评定原告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该所同时评定原告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今后若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则二期治疗的休息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某某公司除支付了原告上述医疗费外,还为原告支付了其他费用213.50元。

另查明:某某公司上述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向某某保险公司投保的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尚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陈某外,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史及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所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就原告的误工费协商确定为12,000元。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纠纷发生在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与驾驶机动车的某某公司员工肖某之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现根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要求某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交强险责任,某某公司承担交强险以外60%的民事责任的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鉴定结论、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

1、已查明的医疗费26,468.18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某某保险公司辩称的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各方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3、各方协商一致的误工费12,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4、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确定为2,700元。

5、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本市医疗机构现行护理人员收费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对原告主张的3,600元予以确认。

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对原告主张5,000元予以确认。

7、关于鉴定费,原告实际支出1,5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各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628.18元,已超过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某某保险公司按限额先行承担10,000元,超过限额的19,628.18元,由某某公司承担百分之六十即11,776.91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536元,未超过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全部承担;财产损失费2,700元,已超过本案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某某保险公司按限额先行承担2,000元,超过限额的700元,由某某公司承担百分之六十即420元;鉴定费非交强险理赔范畴,应由某某公司承担百分之六十即900元。

关于律师费,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可获赔数额,结合本市现行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7,000元予以确认。该费用非交强险理赔范畴,应由某某公司予以承担。

某某公司已支付的22,529.72元,原告在取得上述赔偿款项时应予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8,5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唐某财产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某某公司应赔偿原告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3,096.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某某公司应赔偿原告唐某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原告唐某在取得上述各项确定的赔偿钱款时应退回被告某某公司人民币22,529.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某某公司负担人民币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枫

书记员陶艾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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