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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航海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秦皇岛日报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秦知初字第4号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秦知初字第X号

原告秦皇岛航海者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X区交运里X栋X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伟伦,秦皇岛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日报社,住所地秦皇岛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社摄影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艳,秦皇岛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航海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日报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佟伟伦、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董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13日发现被告在《秦皇岛晚报》第一版刊登发表的“传扬奥运精神”文、图,未指明浮雕墙的作者姓名、作品名称,被告的这一行为在使用原告作品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原告享有的该浮雕墙的著作权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和维权费用3283元;判令被告在《秦皇岛晚报》相同版位刊登原告在安装涉案雕塑时的一张真实照片,配以说明文章;判令被告在《秦皇岛晚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是否对浮雕墙拥有著作权尚不得而知;本社在报上刊登的是图片新闻,报道的是奥林匹克公园即将开放的消息,不是以浮雕墙为题材的艺术摄影;原告所诉求的是指明雕塑的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不符合广告法的有关规定;本社的行为是公益目的,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和影响,故不应向其支付任何报酬及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原告与北戴河区奥林匹克大道筹建处签订合同,负责承建本案涉及的奥林匹克浮雕墙,2004年7月中下旬组织在奥林匹克公园内进行安装,2004年9月7日经验收符合标准。被告下属的《秦皇岛晚报》于2004年11月13日第一版刊登“传扬奥运精神”的图文报道,涉及到本案诉争的奥林匹克浮雕墙,未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原告在被告涉案报道见报后,即与被告进行交涉。因交涉不成,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构成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承担本案的维权费用、诉讼费用。

为支持己方的主张,原告除已见报的2004年11月13日报道奥林匹克公园的消息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

1、北戴河区奥林匹克大道筹建处颁发的证书。证明原告为浮雕墙的设计制作者,享有完全的著作权。

2、一组照片共7张。证明被告的报道与原告当时的安装过程严重不符。

3、维权的相关费用。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必要费用及聘请律师的费用,合计3283元(其中冲洗费60元、书本费123元、交通费100元、律师费3000元)。

经过当庭质证,被告认为原告证1不能证明其具有著作权,一是现场的作品未见署名;二是据了解该浮雕墙是与他人合作的作品,现在无法证明原告是唯一的著作权人;三是原告的证书只是一种验收证明。对原告证2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证3认为己方系合理使用,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的损害,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证1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对本案涉及的浮雕墙享有著作权。原告证2的7张照片,证明原告组织安装浮雕墙的过程,与本案有关联性,合法有效。原告证3系其维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如确认被告构成侵权,则这部分费用应列入赔偿范围;如确认被告不构成侵权,则失去意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入卷佐证。

本院认为,设置在北戴河奥林匹克公园内的奥林匹克浮雕墙属于美术作品中的雕塑作品,依法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作为奥林匹克浮雕墙的设计、制作者,应认定为该雕塑作品的作者并享有该雕塑作品的著作权,当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依法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被告在有关北戴河奥林匹克公园的报道中,使用原告的作品,依法可以不经原告许可及不向原告支付报酬,这种行为属于对权利人权利的限制。故被告对原告雕塑作品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皇岛航海者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秀梅

审判员马建荣

审判员汪向荣

二00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朱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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