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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诉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

被告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原告陆某诉被告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美新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4月15日、6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被告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2008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中介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某公路的物业出租,委托服务费一年按一个月租金的70%收取,其余30%作为售后服务费。同日,在被告的介绍下,原告与一客户签订了《租赁合同》,每月租金人民币15,000元,租期两年。2008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两年的佣金和服务费3万元。此后,被告对原告与租客之间的事不闻不问。2009年7月20日,原告与租客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为此原告与被告几度交涉,未果。2009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文件,要求被告退还第二年的佣金和服务费15,000元,但被告未予回复。原告认为原告的收益取决于实际租赁期,合同期限只是原告的可期待收益,故按照公平原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中介服务费15,000元。

被告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有明确的中介协议,协议约定了报酬。因原告需一个租期较长的客户,故在被告的积极寻找下,为原告找到了一个外国客户,在这过程中,被告服务周到、帮助沟通、对所涉房屋进行维护等,完成了中介协议上的内容。至于客户退租的事,被告在了解情况后,经与客户沟通,帮助原告收取了最后一个月的租金等其他费用。被告认为是被告促成了原告与客户之间两年的合同,故收取了两年的佣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中介协议,原告委托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某公路花园别墅出租;中介协议中对报酬支付方式约定为:委托服务费(佣金)一年按一个月租金的70%即人民币壹万零伍佰元作为委托服务费,30%即人民币肆仟伍佰元整作为售后服务费。两年佣金和服务费共计人民币叁万元整;……若被告介绍之客户以后年份续租,原告则仍须支付委托服务费及售后服务费,按一个月租金的100%,在续租合同签订后3日内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以此类推……。同日,原告与一外国客户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为两年,自2008年8月25日至2010年8月24日止。2008年8月25日原告支付被告佣金3万元。2009年7月20日,原告与客户解除租赁合同。

另查明:2009年9月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退还第二年的中介服务费15,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中介协议、佣金费发票、租赁合同、租赁房屋财产清单、交房确认书、退房确认书、函及邮递快件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按约提供了居间服务,并促成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应收取相应的中介费。而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中介协议中对报酬支付方式的约定,中介费的收取系按照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定。本案原告与客户虽签订了两年的租赁合同,但实际履行的期限仅为11个月,现原告只要求被告退还第二年的中介服务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陆某中介服务费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盛美新

书记员胡玉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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