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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成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业务员,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X路。因本案于2010年6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徐某某,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玉明、陆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马某在介绍货车挂靠至被害人王某乙实际经营的上海奔跨商贸有限公司过程中,通过虚构挂靠车辆信息、提供虚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等手段,从王某乙处以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骗取11辆货车的挂靠介绍费总计人民币60,500元。

2010年6月25日21时许,被害人王某乙将被告人马某扭送至公安机关。同年7月14日,被告人马某在家属帮助下已将上述骗取的人民币60,500元予以归还。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或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证人张某某证言及道歉书、收条,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银行账户明细,被告人出具的收条及欠条复印件,照片及调取、移送物品清单,鉴定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明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对诈骗的金额提出异议,认为其中7辆货车其没有提供虚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其准备在今后的工作中帮被害人介绍挂靠,因此不应作为诈骗数额予以认定。其辩护人认为其中7辆货车被告人马某有能力在今后的工作中帮被害人介绍挂靠,且被告人已就此向被害人出具了欠条,因此该7辆货车的介绍费用属于民事债务纠纷,不应认定为被告人的诈骗数额。另外,被告人马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违法所得,建议法庭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予以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马某在介绍货车挂靠至被害人王某乙经营的上海奔跨商贸有限公司过程中,虚构车辆挂靠信息,并伪造了其中4辆货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从王某乙处骗取了11辆货车的挂靠介绍费共计人民币59,000元。

2010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被被害人王某扭送至公安机关。后其在家属帮助下退出了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被告人马某曾介绍过一辆货车挂靠在其公司名下,其支付了介绍费人民币7,500元。自2009年开始,其与被告人相约,由被告人介绍货车挂靠至其公司,其每辆支付介绍费人民币5,500元。至2009年10月份,被告人一共介绍了16辆货车到其公司挂靠,其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了介绍费。在其一再催要下,被告人提供了9本机动车登记证,其亦陆续与其中5名车主联系并办理了挂靠手续。但其余车主一直无法联系,后经其查证,被告人提供的另外4本机动车登记证系伪造的。其即让被告人出具了收条和欠条各1张。2010年6月25日,其约被告人至本区X镇派出所门口询问该4份机动车登记证的事情,被告人一开始否认,后来承认了伪造机动车登记证的事实,并称剩余的7辆货车挂靠也是虚构的,其即将被告人扭送至派出所的事实;

2、被告人马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证实,2008年年底其认识了被害人王某乙,王某做货车挂靠生意的,答应其每介绍1辆货车挂靠到王某就给介绍费人民币5,500元。其刚开始帮王某乙正常介绍挂靠生意并收取介绍费,后其因沉溺于网络游戏开销太大,遂产生了骗取介绍费的想法。其虚构了11辆货车信息,其中4辆还伪造了机动车登记证,向王某取介绍费,后被王某现并报警。11辆货车的介绍费分别为人民币6,000元、5,500元、5,000元不等,共计6万元左右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证言及道歉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害人王某乙已收到被告人家属退赔的人民币60,500元并对被告人马某表示了谅解的事实;

4、被告人出具的收条及欠条(复印件)证实,2010年6月19日被告人马某确认收到被害人挂靠介绍费共计人民币93,500元,其中7辆卡车的产证尚未交付的事实;

5、被害人王某甲陈述、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证实,2009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害人王某乙9次向被告人马某的银行账户内存入介绍费共计人民币48,500元,每次分别为人民币6,000元、5,500元、5,000元不等,该9笔介绍费对应的车辆信息均为被告人虚构的事实;

6、照片及调取、移送物品清单、鉴定证明证实,从被害人王某乙处调取的4本机动车登记证书均系伪造的事实;

7、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系被被害人王某乙扭送至公安机关的事实;

8、被告人马某当庭对伪造了4本机动车登记证及争议的7辆货车信息亦系其虚构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车辆挂靠信息骗取他人介绍费,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对于部分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自愿认罪,且在家属帮助下退出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中7辆车辆被告人没有伪造相关证书且已出具了欠条、应当认定为民事债务纠纷而非诈骗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是否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仅是被告人作案手段的选择,不影响其行为的定性;欠条仅是被告人对钱款数额的确认,亦不影响其行为的定性。本案中,被告人明知其介绍的11辆挂靠车辆并不存在,仍虚构上述车辆愿意挂靠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并据此索要介绍费,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9笔介绍费均为被告人所骗,另现金支付了人民币5,000元一次,其余均为人民币5,500元,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以及有利于被告人原则,酌情调整诈骗数额为人民币59,000元。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徐某红

书记员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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