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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太格印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455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2007)海民初字第4557号

原告北京太格印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枣营北里X号A-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原江,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理想国际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务部专员,住(略)。

原告北京太格印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格印象)诉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格印象的委托代理人原江,被告新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格印象诉称,我公司通过与陈超签订合同,取得歌曲《香水有毒》词曲的著作权,后我公司制作了胡杨林演唱的歌曲《香水有毒》录音制品。新浪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新浪网(网址为www.x.com.cn)向移动通讯用户提供陈超演唱的歌曲《香水有毒》录音制品彩铃下载,并将该版本录音制品提供给中国移动、中国网通等电信运营商作为网站彩铃供移动通讯用户有偿下载,新浪公司此举侵犯了我公司对歌曲《香水有毒》词曲所享有的著作权,并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新浪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在新浪网主页和《法制日报》上发表向我公司公开致歉的声明,并向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及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9000元。

被告新浪公司辩称,歌曲《香水有毒》的词曲作者陈超曾授权北京龙行银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行银路)使用该音乐作品并允许龙行银路转授权第三方,后龙行银路授权龙马某媒体数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某)使用该音乐作品并允许龙马某转授权第三方。我公司通过龙马某授权,有权在新浪网等网站提供陈超演唱的歌曲《香水有毒》录音制品的彩铃下载服务。我公司使用歌曲《香水有毒》词曲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故我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我公司不同意太格印象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4年11月9日,王某与歌曲《香水有毒》的词曲作者陈超签订版权转让协议,约定陈超向王某转让歌曲《香水有毒》的永久独家的专有版权,包括与该歌曲相关的所有邻接权及其他所有法定著作权,王某受让版权无地域限制;陈超享有永久的词曲作者署名权;王某向陈超支付版权购买费5000元等。当日,陈超向王某交付歌曲《香水有毒》的词曲手稿。

2005年12月1日,王某与太格印象签订版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某将其由2004年11月9日合同所受让的歌曲《香水有毒》著作权全部无偿转让太格印象。太格印象向本院提交的此份协议原件与复印件有一点不同之处,即原件中打印字体的“原作者享有曲作者署名权”一句,在复印件中加入了一个手写字体的“词”字成为“原作者享有词曲作者署名权”,太格印象对此的解释为因原件漏写“词”字故其工作人员对此予以补正。本院认为太格印象之解释与王某与陈超所签合同中陈超享有永久的词曲作者署名权之约定可以相互印证,且在陈超系歌曲《香水有毒》词曲作者情况下王某与太格印象仅约定陈超享有曲作者署名权不合常理,故太格印象之解释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对王某与太格印象所签版权转让协议原件和复印件之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2006年6月29日,国家版权局向太格印象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注明作品自愿登记申请者太格印象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由陈超于2003年创作完成的作品《香水有毒》,太格印象以被转让人身份依法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等。

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于2006年5月出版歌手胡杨林专辑《香水有毒》,该专辑收录了《香水有毒》等11首歌曲。该录音制品封套背面注明:太格印象授权,出品人和制作人系王某,本歌曲未经授权人同意不得重新编曲演唱等。太格印象曾授权北京吉神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将胡杨林演唱的歌曲《香水有毒》录音制品提供给电信运营商用于彩铃等电信增值服务。太格印象另向本院提交北京吉神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所签合同以及对帐单等证据以证明其经济损失。

新浪公司在其经营的新浪网向移动通讯用户提供陈超演唱的歌曲《香水有毒》录音制品彩铃下载服务,有《香水有毒》开篇版、《香水有毒》男生版、《香水有毒》清新版等版本可供选择,同时新浪网并未注明每个版本的下载单价和下载次数。新浪公司另将陈超演唱的歌曲《香水有毒》录音制品提供给中国移动、中国网通等电信运营商作为网站彩铃供移动通讯用户有偿下载,范围包括天津移动、河南移动、江苏移动、安徽移动、青海移动、湖北移动、河北网通等电信运营商网站,上述网站中有《香水有毒》开篇版、《香水有毒》男生版、《香水有毒》清新版、《香水有毒》等版本可供选择,每个版本价格分别为0.5元、2元或3元不等,按照网站页面标明的每首彩铃订购次数进行统计,新浪公司的营业额共计x.5元。太格印象于2006年11月2日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之下对新浪网以及中国移动、中国网通等电信运营商网站向移动通讯用户提供陈超演唱的歌曲《香水有毒》录音制品彩铃下载服务之情况进行证据保全。

2006年4月8日,陈超向龙行银路出具授权书,称其系音乐作品《香水有毒》合法版权人,其授权龙行银路使用该音乐作品,授权使用内容包括歌曲音频文件、歌曲MV等以及上述内容的转授权,授权使用范围为全球范围内的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无线增值业务及相关邻接权等并允许龙行银路转授权第三方,陈超保证对该音乐作品享有充分、完整、有效的知识产权,并保证龙行银路使用作品不侵犯任何第三方权益,授权期限为自2006年4月8日至2009年4月7日等。2006年7月8日,龙行银路向龙马某出具授权书,称其系音乐作品《香水有毒》合法版权人,其授权龙马某使用该音乐作品,授权使用内容包括歌曲音频文件、歌曲MV等以及上述内容的转授权,授权使用范围为全球范围内的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无线增值业务及相关邻接权等并允许龙马某转授权第三方,龙行银路保证对该音乐作品享有充分、完整、有效的知识产权,并保证龙马某使用作品不侵犯任何第三方权益,授权期限为自2006年7月8日至2007年7月7日等。2006年7月5日,龙马某向新浪公司出具授权书,称其系音乐作品《香水有毒》合法版权的使用权人,其授权新浪公司使用该音乐作品,授权使用内容包括歌曲音频文件、歌曲MV等,授权使用范围为新浪网以及为推广合作服务而用于其他媒体或渠道上对作品的相关业务推广,包括试听和下载等,龙马某保证对该音乐作品享有充分、完整、有效的知识产权,并保证新浪公司使用作品不侵犯任何第三方权益,授权期限为自2006年7月5日至2007年7月4日等。

上述事实,有著作权登记证书、王某与陈超所签版权转让协议及所附歌曲《香水有毒》词曲手稿、王某与太格印象所签版权转让协议、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6)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胡杨林专辑《香水有毒》、太格印象与北京吉神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所签合同、北京吉神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所签合同、对帐单、陈超授权书、龙行银路授权书、龙马某授权书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王某与歌曲《香水有毒》的词曲作者陈超于2004年11月9日所签版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双方约定陈超向王某转让歌曲《香水有毒》的永久独家的专有版权以及陈超享有永久的词曲作者署名权亦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著作人身权不能转让,本院认为此份协议中的“专有版权”应解释为著作财产权。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如何确定著作权转让合同中权利转移发生效力的时间并无明确规定,在本案所涉著作权转让合同中对此亦无约定,而现亦无关于著作权权属情况的适合公示方法,故本院认为著作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时著作权即发生转移。在本案中,王某与陈超于2004年11月9日所签合同于签订之时合法成立并生效,其时歌曲《香水有毒》词曲已由陈超创作完成且内容固定,且陈超已向王某交付歌曲《香水有毒》的词曲手稿,故该歌曲词曲的著作财产权亦已于当时发生转移。此后王某于2005年12月1日将其对歌曲《香水有毒》词曲享有的著作权全部无偿转让给太格印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太格印象由此成为歌曲《香水有毒》词曲的著作财产权人。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胡杨林专辑《香水有毒》于2006年5月出版,该录音制品封套背面注明本歌曲未经授权人同意不得重新编曲演唱等,故歌曲《香水有毒》词曲的著作财产权人太格印象已在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之上声明不许使用,他人如使用音乐作品《香水有毒》词曲制作录音制品仍需取得太格印象之许可。

陈超于2006年4月8日向龙行银路出具授权书,其时陈超已不再是歌曲《香水有毒》词曲的著作财产权人,应属无权处分,而该歌曲词曲的著作财产权人太格印象未对该无权处分行为予以追认,陈超亦已无法在向龙行银路出具授权书之后再行取得处分权,故龙行银路无法据此授权书得到该歌曲词曲的使用权。龙行银路并非该歌曲词曲的合法使用权人,致使龙行银路给予龙马某之授权以及龙马某给予新浪公司之授权均产生权利暇疵,故新浪公司对歌曲《香水有毒》词曲予以使用并无合法权利来源。新浪公司使用歌曲《香水有毒》词曲始于2006年7月,而胡杨林专辑《香水有毒》于2006年5月即已出版,该录音制品封套背面注明本歌曲未经授权人同意不得重新编曲演唱等,新浪公司对于龙马某授权书与胡杨林专辑《香水有毒》之权利冲突并未予以审查,本院认为新浪公司并未尽其合理注意义务,其使用歌曲《香水有毒》词曲之行为已侵犯了太格印象所享有的著作财产权。

新浪公司应立即停止在新浪网向移动通讯用户提供陈超演唱的歌曲《香水有毒》录音制品彩铃下载,并立即停止将该版本录音制品提供给中国移动、中国网通等电信运营商作为网站彩铃供移动通讯用户有偿下载。太格印象对歌曲《香水有毒》词曲仅享有著作财产权,并不享有著作人身权,本院对太格印象要求新浪公司公开致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新浪公司应向太格印象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考虑证据保全的新浪公司营业额、电信运营商与彩铃提供者通常分帐比例、新浪公司仅使用歌曲《香水有毒》词曲而未使用太格印象之录音制品以及新浪公司侵权的过错程度、情节、期间、后果等因素对该赔偿数额予以确定,不再全额支持太格印象的诉讼请求。太格印象要求新浪公司赔偿公证费1000元和律师费9000元,但并未对此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新浪网(网址为www.x.com.cn)向移动通讯用户提供陈超演唱的歌曲《香水有毒》录音制品彩铃下载,并立即停止将该版本录音制品提供给中国移动、中国网通等电信运营商作为网站彩铃供移动通讯用户有偿下载;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太格印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太格印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一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北京太格印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一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坚

二OO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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