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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东台市X镇灶西居委会。因本案于2010年5月18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戚某某,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玉明、雷海峰、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冯某在郝某(在逃)的提议下,伙同季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实施抢劫,后携带尖刀、塑料手枪、手套、绳子等作案工具至本区X镇海欣大厦附近,由季某负责拦乘被害人常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途中被告人冯某和郝某搭乘上车。当车行驶至本区X镇附近时,被告人冯某和季某、郝某采用持刀、塑料手枪威胁等手段,从被害人常某处劫得人民币400余元及三星牌移动电话机1部,并将被害人常某用绳子捆绑后丢弃于本市青浦区X路边一草丛中,后驾驶所劫轿车逃逸。经估价所劫车辆价值人民币78,241元。

2010年5月18日,被告人冯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自动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且配合公安人员至赃物藏匿地将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常某)。被告人冯某到案后,还协助公安人员将同案犯季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常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季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虽不是抢劫的起意者,但其在抢劫犯罪过程中,具体参与了准备作案工具、寻找作案目标、捆绑被害人、驾驶所劫车辆逃匿等一系列犯罪行为,系积极的实行犯,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冯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季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但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冯某具有一般重大立功、重大立功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冯某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能自愿认罪,且协助公安人员将大部分赃物追回,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冯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塑料手枪二把、尖刀二把,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冯某向被害人常某退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文华

审判员刘长琴

代理审判员陆丽蓉

书记员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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