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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赵某乙等人与西安秋林公司、温州市百乐电器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2-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碑民初字第12号

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碑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建筑科大学建筑学院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建安,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安大学基建处干部,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简况同上。

被告西安秋林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春暖,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晓刚,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百乐电器公司,住所地:温州市X巷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敏,陕西帝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该公司销售部经理。

原告赵某、赵某、赵某、赵某诉被告西安秋林公司(以下简称秋林公司)、温州市百乐电器公司(以下简称百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其父母在使用由被告百乐公司生产、秋林公司销售之热水器时遭电击死亡,现要求赔偿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尸检费及死亡赔偿金(略)元,精神损失15万元。

被告百乐公司辩称,所生产之热水器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从无漏电现象发生,造成原告父母死亡原因有多种可能性,无法确定漏电出现于何处,现四原告就所生产之热水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与四原告父母死亡有无必然因果关系,无充足之证据予以证明,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并应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秋林公司辩称,所销售之上述热水器系合格产品,在销售中亦无任何过错,四原告父母死亡与销售之热水器并无必然之因果关系,因而不同意四原告之请求。

四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购热水器之发票、情况说明、法医鉴定报告、照片一组、宣传单、各项费用票据。经质证,两被告对法医鉴定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表示了异议。经确认,购货发票、情况说明、照片、法医鉴定服务费票据、现场法鉴费票据、交通费非连号部分、运尸费票据、购货收据、赵某、赵某误工损失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备,可予采信,其余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百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电工产品认证合格证书,安全认证检验报告、荣誉证书、贵州都市报、安装说明、使用说明书。经质证,原告表示了异议,经确认,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予采信。

被告秋林公司向法庭提供了购销合同、发票、检验报告、安全认证检验报告、电工产品认证合格证书,经质证,原告仍表示了异议,经确认,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日,原告赵某以其父赵某勤名义在被告秋林公司购买一台由被告百乐公司生产的“乐帝”牌35立升热水器,并由被告百乐公司服务人员予以安装。当月25日,四原告之父母赵某勤、侯玉芬在卫生间洗浴时遭电击死亡。公安碑林分局于次日对现场予以勘查并拍摄了照片,同时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室对四原告父母死因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赵某勤、侯玉芬系遭受电击死亡。四原告交纳了现场法鉴费500元、法医鉴定服务费1万元、运尸费1000元、购买衣物等685.40元、交通费75元,赵某舟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本市平均生活费329.44元标准之三倍核算一月为998.32元,赵某误工损失773元,死亡赔偿金按本市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20年,两人为(略).20元。对该热水器是否存在缺陷经本院委托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产品质量申诉处理中心和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检验局进行鉴定,未能获鉴。

本院认为,本案属特殊的侵权诉讼,依据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而四原告就两被告是否有过错无需举证,两被告亦不得以无过错主张免责。本案两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和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仅需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有无损害事实以及两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进行审查和确定,因而四原告亦只需就此三点负举证责任。

就损害事实,即四原告父母之死亡,四原告提供了充足之证据,这一点已经是肯定和存在的。而就其余两点及上述热水器是否存在缺陷,电击源于何处,与四原告父母之死亡有无因果关系,由于四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之鉴定未成,无法明确,对此本应由四原告负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但是考虑到上述问题系具有较强技术性和专业性的问题,四原告很难凭自身能力进行取证、举证,因而无视一些客观因素和具体情况,一味强调四原告之举证责任,则不仅是勉为其难,亦有背相关法律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本意。

综观本案,四原告父母毕竟是在洗浴中使用热水器时死亡,洗浴中使用热水器固然要接插卫生间内电源插座,电击源亦确有可能来自于该处,但不能否认的是,另外一种可能会源自上述热水器存在的缺陷中,在非此即彼两种可能性均存在的情况下,尤其是在此问题,无法通过鉴定予以明确的情况下,即应结合上述热水器使用时间之长短,本案现场勘验照片,鉴定结论以及具体之案情审慎的加以分析并推定。

首先,四原告父母使用热水器仅只有半月余,使用时间较短,而卫生间内电源插座设置在先,使用时间较长,其次,四原告之母死亡时右手紧抓上述热水器喷头软管并将喷头部分软管拉成一条直线,电击点在接触该软管之右手处,第三,一般使用电热水器洗浴时的操作步骤首先是摘取喷头,再开水源,调试水温,最后洗浴,因而四原告之母右手首先成为电击点而非水流带电形成大面积电击点并不为奇,亦符合客观情况。

综上理由,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完全可以推定由被告百乐公司生产的,被告秋林公司销售的上述热水器存在缺陷而且该缺陷与四原告父母死亡有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

由于两被告并无充分依据能证明四原告父母在使用热水器时有误用或不按警示操作之过错,亦提供不出现代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上述缺陷存在的证明,并无免责事由和条件,因而理应对四原告父母之死亡承担侵权之民事责任,对四原告之合理赔偿要求自应偿付。

关于丧葬费部分,因国家制定了有关标准即应严格遵从。另外四原告父母系触电死亡,故死亡赔偿金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规定予以计算。由于死亡赔偿金包括在精神抚慰金内,系精神损害抚慰金之一种方式,而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相关法律解释亦即精神损失费,因而,四原告此项要求系重复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7、8、10、11项,第5条,第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温州市百乐电器公司、西安秋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赵某、赵某、赵某、赵某父母之丧葬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交通费、尸检费、运尸费、购物费用总计(略).72元。

二、温州市百乐电器公司、西安秋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赵某、赵某、赵某、赵某父母死亡之赔偿金(略).2元。

三、赵某、赵某、赵某、赵某要求赔偿其余损失及精神损失费15万元之诉讼请求驳回。

诉讼费7804元由四原告负担3294元,由两被告负担451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负担部分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随上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状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西来

代理审判员刘炜曦

代理审判员潘某

二00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蒋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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