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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等诉被告苏某等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第一原告)。

原告张某(第二原告)。

原告张某(第三原告)。

法定代理人刘某,本案第一原告,系第三原告母亲。

原告张某(第四原告)。

原告李某(第五原告)。

被告苏某(第一被告)。

被告袁某(第二被告)。

原告刘某、张某、张某、张某、李某诉被告苏某、袁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美新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并作为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原告张某、原告张某、原告李某、被告苏某、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6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被告苏某、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共同诉称:第一原告系张某之妻,第二原告、第三原告系张某之子,第四、第五原告系张某之父母。2010年3月9日张某受第一被告之邀去其住处饮酒,第二被告也参与其中。席间,张某与第二被告斗酒,第一被告不加劝阻,之后张某烂醉如泥。第一、二被告见此,遂于19点30分将张某搬至其住处,将其平放至床上后即不管不顾,各自离开。20点10分,第一原告下班回到家,闻到躺在床上的丈夫有酒味,口角处留有呕吐物,遂将其擦干净后出门打水给张某泡茶解酒。20时20分,第一原告回到住处发现张某异常,20时25分34秒拨打120急救电话。救护车到达时,发现张某已无心跳等生命体征,送至医院抢救,医生即宣告张某已死亡,后鉴定为呕吐物窒息死亡。原告认为两被告对张某的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首先,三人在喝酒过量时不相互劝阻,甚至第二被告与张某发生口角后斗酒,而第一被告也不予阻拦;其次,被告方将张某搬至床上后未采取适当措施,让其平躺致使呕吐物进入气管、食管无法排出,同时,被告方亦未通知张某家属进行看护,即自行离开,未尽到应有的监护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76,760元(按城镇标准每年28,838元计算20年)、丧葬费21,39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216元(第三原告10,496元,按城镇每年20,992元计算1年除以2人;第四原告65,360元,按农村每年9,804元计算20年除以3人;第五原告65,360元,按农村每年9,804元计算20年除以3人)、交通费1,623元、医疗费1,286.57元,合计742,880.07元,要求被告方承担40%赔偿责任计296,912.03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总计要求两被告赔偿368,912.03元。

被告苏某辩称:首先,第一被告没有邀请死者;其二,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过量饮酒的危害应当清楚,第一被告没有义务提醒也没有权利不让死者继续喝酒,死者死亡是其自己造成的,与第一被告无关;其三,死者是窒息死亡,而非饮酒死亡,饮酒和窒息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袁某辩称:首先,第二被告并未与死者斗酒,死者离开时还没醉,第一被告把死者送回到死者房间,没有弃之不顾;其二,医院对其死亡真实原因是不确定的,只是怀疑呕吐窒息死亡,死者真实死亡原因没有权威结论;其三,死者作为成年人,对于过量饮酒的后果应当清楚,负有注意义务,第二被告对死者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但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第二被告还是愿意对原告作一点补偿,金额为3,000元。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18时许,张某受第一被告邀请与两被告在第一被告住处饮酒,张某和第二被告各喝了九两左右的白酒,第一被告喝了八两左右的白酒。19时40分许第一被告及其妻将张某送到张某住处的床上平躺后离开。20时10分许第一原告回家后发现张某躺在床上,嘴上有呕吐物,遂将其擦干净后,出门打开水欲为张某泡茶。之后发现张某身体异常,遂拨打急救电话,送至医院后,医生宣告张某来院死亡。

另查明:张某生前为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X年X月X日。第一原告系张某之妻,两人共生育两子,即第二、第三原告;第四、第五原告为张某父母,两人共生育两子一女。

再查明:2010年3月9日,青浦中心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认为张某的死亡原因为窒息。2010年3月10日青浦公安分局赵屯派出所出具居民死亡确认书,认定张某死亡原因为反流性窒息死亡,第一原告与两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对此均表示无异议。

审理中,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于2010年5月24日针对反流性窒息死亡作了如下解释:一般情况下,成年人在意识不清的情况下才会发生胃内溶物反流到气管内,阻塞气管引起窒息。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原告的户口资料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本院出示的至公安部门调取的第一原告及两被告询问笔录复印件、急救医生笔录复印件、院前急救病历复印件、本院制作的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中,五原告主张:

1、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五原告为此提供了某线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某拉链厂证明一份、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复印件一份、付款凭证十一份、张某与某拉链厂的劳动合同一份、某拉链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某拉链制造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张某生前在城镇地区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故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标准。经质证,第一被告表示两份证明有矛盾,张某系2008年进入某拉链厂的,而某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期限是2007年至2009年,且两单位不在同一区内相距较远,而死亡证明上的工作单位又是某服饰拉链有限公司;对居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反映居住地点。第二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张某生前居住在青浦农村地区,故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即使在厂里工作,也不能适用城镇标准,根据相关规定,适用城镇标准应满足工作和居住均在城镇。对此,原告表示某线业有限公司将厂房出租给了某拉链厂,张某在某拉链厂担任技术员,2007年8月至2009年10月居住在厂里,2008年3月至某拉链厂担任技术厂长负责销售,该厂与死亡证书上的某服饰拉链有限公司是一个单位挂两个牌子,2010年2月起搬到第一被告家居住。

2、被扶养人生活费,第四原告65,360元、第五原告65,36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第四、第五原告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经质证,第一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有经济来源、劳动能力,村委会无权证明,原告应当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应凭证。第二被告则表示无异议。

3、交通费1,623元,原告为此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三十七份,以证明为处理死亡事宜,原告及家属产生的交通费。经质证,第一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票据中有连号,不合常理。第二被告表示同意第一被告意见,但认为考虑到实际情况,交通费必然会产生,具体费用由法院认定。

4、医疗费1,286.57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三份、救护车发票一份,以证明张某救治时产生的费用。经质证,两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

5、律师费2,0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经质证,第一被告表示无异议,但被告无侵权行为,故不同意承担。第二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非侵权,故不同意承担。

两被告主张:在喝酒时气氛较好,并无劝酒、拼酒行为,各自自行喝酒,直到结束时张某说能喝一箱啤酒,第二被告表示任何人都不可能做到,但说完后三人并未继续喝酒。对此,原告表示其诉状上陈述的斗酒就是指张某能否喝一箱啤酒,但据第一被告妻子说之后他们又平摊了一瓶白酒。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死者张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饮酒过量可能会导致的严重后果完全可以预见,也完全能够控制自己的饮酒,因其未能尽到相应安全注意义务而放任自己过量饮酒导致死亡,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第一被告作为请酒人,在明知张某饮酒过量的情况下将张某送回住处后,放任张某独自一人在家,未对其进行照看,亦未通知其家人,未尽到相应的照顾义务,故对张某的死亡亦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二被告作为同桌饮酒人,根据现有证据,既无法证明其对张某有劝酒行为,也无法证明其与张某进行了斗酒,且第二被告当时也饮酒过量了,不具备照看能力,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第二被告自愿补偿原告3,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张某虽系农业户口,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张某主要从事非农业劳动,故按照相应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可以按上海市X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576,760元。2、丧葬费,本院确认为21,394.5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被扶养人有三人,即第三、第四、第五原告,现原告方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41,2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必要的合理的交通费是符合客观常理的,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1,200元。5、医疗费,应按照凭证并结合病史予以计算,本院确认为1,286.57元。6、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损失,本院确认为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原告因本次事故丧失了生活中的亲人,精神上遭受了创伤,因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方应酌情予以赔偿,本院确认为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张某、张某、张某、李某因其亲属张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39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216元,交通费1,200元、医疗费1,286.57元,以上共计741,857.07元;

二、被告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张某、张某、张某、李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10%,即74,185.70元;

三、被告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张某、张某、张某、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四、被告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张某、张某、张某、李某律师代理费2,000元;

五、被告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刘某、张某、张某、张某、李某3,000元;

六、原告刘某、张某、张某、张某、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35.40元(缓交),由五原告负担5,405.76元,被告苏某负担1,82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长高金登

审判员盛美新

代理审判员朱良江

书记员胡玉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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