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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因与北京新东方迅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一中民终字第169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民终字第16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朝鲜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剑,北京市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东方迅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西区IV区X号地中关村金融中心B座二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新东方迅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行政主管,住(略)。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东方迅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迅程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2007年3月27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罗某某作为“维加斯赌场”的作者,对该口述作品享有发表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迅程公司在酷学网上使用“维加斯赌场”进行网络传播的行为,侵犯了罗某某对该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首先,迅程公司对于“维加斯赌场”系由他人上载到酷学网的陈述,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迅程公司不能证明其所称“免责声明”的真实性,且以此类单方声明拒绝承担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再次,迅程公司并非为“维加斯赌场”提供存储空间或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是该作品的直接使用和网络传播者,其关于罗某某未向其发出通知的辩称不能成为免责理由;再次,迅程公司所提交的www.x.com和www.x.com上有关“老罗某录”的搜索结果页面,无法证明其使用的“维加斯赌场”系转载自其他网站已经传播的作品,且该公司未向罗某某支付报酬,亦未注明出处,应属侵权使用。

对上述侵权行为,迅程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虽然该公司已将与“维加斯赌场”相关的页面和链接删除,但本院当庭勘验的结果表明,公众通过其酷学网的//x.x.com/www/x/x/dfxt/05.mp3地址,仍可对该作品进行下载。对于此种方式的传播,迅程公司亦应予以停止。根据“维加斯赌场”相关文字内容的字数和录音长度,罗某某所提出赔偿1元的请求应在其所受经济损失范围之内。

因发表权系作者决定是否将作品公之于众的权利,一经行使即告用尽,而罗某某在其授课期间已将“维加斯赌场”予以发表,迅程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对该项权利的侵犯,故原审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应以侵犯著作人身权为前提,鉴于迅程公司未侵犯罗某某所主张的发表权,而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著作财产权,故对罗某某的此项请求应予驳回。

又因罗某某所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仅能表明其与律师事务所存在有关律师费的约定,并不能反映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且依据该合同,罗某某应当已于2006年10月20日前向该所支付了1000元律师费,而至2006年10月26日本案开庭审理当日,罗某某仍未能提交任何有关支付律师费的票据,故在无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罗某某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迅程公司立即停止在酷学网(www.x.com、www.x.com)上传播罗某某有关拉斯维加斯赌场的口述作品;迅程公司向罗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一元;驳回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罗某某负担80元,迅程公司负担50元。

罗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1、罗某某课堂上授课的行为属于向特定的人群公开,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表作品”;2、信息网络传播权兼具著作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性质,迅程公司的行为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而且,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之前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3、罗某某在一审期间的律师费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罗某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迅程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罗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罗某某曾在其英语授课期间发表过“维加斯赌场”,相关文字内容约3千字;迅程公司的酷学网(www.x.com、www.x.com)“KOO学资讯•东方笑谈”栏目中,以MP3格式载有罗某某“维加斯赌场”的录音并命名为“x的离婚通道”,录音长度为9分14秒,公众可登录该网站进行播放和下载;在www.x.com和www.x.com上输入“老罗某录”进行搜索,结果显示某些网站中存在与罗某某及其言论相关的内容;2006年10月10日,罗某某与北京市功道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罗某某就本案委托该所律师代理一审诉讼事务,代理费3000元,合同订立之日起10日内支付1000元,取得判决书之日起3日内支付余款。

在2006年10月26日原审庭审过程中,在I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x.x.com/www/x/x/dfxt/05.mp3,键入“回车”后,出现是否保存文件的对话框,点击保存后进行下载,可得到名称为“05”的MP3格式文件。上述地址属迅程公司酷学网所有,且下载的文件与该网站上使用的“x的离婚通道”一致。迅程公司对此的解释为服务器托管于第三方,该公司无删除权限,故仍可通过上述方式下载该文件。

罗某某提交的证据1、2系网页打印件,现相关网页已不存在,迅程公司亦不予认可,缺乏真实性;迅程公司提交的证据2仅为打印件,罗某某不予认可,该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迅程公司提交的证据3系罗某某与案外人订立的劳务合同,与涉案作品及迅程公司均无关。对于以上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在本院审理期间,罗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是北京市功道律师事务所2006年11月28日出具给罗某某的一审律师代理费发票,票面金额3000元。对此证据,迅程公司质证认为律师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不予认可。

对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罗某某和迅程公司在询问中对事实部分所陈述的异议均是法律意见,不是对事实本身的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以及本院询问笔录、罗某某提交的新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几个争议焦点:

一、迅程公司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罗某某主张迅程公司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的主要理由是认为迅程公司侵犯了其发表权,并认为迅程公司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也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首先,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发表权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发表权是一种一次性的权利,著作权人将其未发表作品发表后,发表权即行使完毕。罗某某在授课期间已经讲述过涉案作品,其对象是不特定的听课的学员,该行为可以视为已经将涉案作品公之于众,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表。因此,迅程公司在罗某某发表其作品之后于网络上传播其作品的行为未侵犯罗某某的发表权,不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其次,因赔礼道歉是针对侵犯人身权利行为的民事责任形式,而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一种著作财产权利,不涉及人身权利,因此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不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而且,我国属成文法国家,在先的生效判决不必然具有约束力,仅其查明的事实具有证据上的效力,本院仍要按照本案的具体情形适用法律,因此,罗某某有关本案应遵循我院在先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罗某某支付的律师费是否应当由迅程公司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但权利人负有在举证期限之内举证证明律师费真实发生的责任。

本案中,罗某某虽然提交了其与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但其完全有能力在一审举证期限之内提交1000元的律师费发票而直到一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仍未提交,故其无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因此,原审法院未支持原告的律师费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罗某某负担80元(已交纳),由北京新东方迅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罗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颖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二○○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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