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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费某、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诉被告费某、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费某、蒋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0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某、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7年8月20日,被告费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07年9月20日归还,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至期被告费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费某与被告蒋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蒋某应当与被告费某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费某、蒋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利息(从2007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费某、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0日被告费某向原告吴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9月20日。至期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费某与被告蒋某于1987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由借条、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各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费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期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讨,被告费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费某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费某向原告借款时,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蒋某与被告费某共同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某、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费某、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07年9月2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费某、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1元,由被告费某、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陈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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