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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陈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根新,上海市闸北区芷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

被告上海凌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路X号新业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

第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中央大厦X楼。

负责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陈某、被告上海凌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敏敏适用简易程某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7月3日19时15分许,原告驾驶沪x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X路X路口时,与被告陈某驾驶的被告上海凌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上海凌科安全防范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沪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双十级伤残,休息期限7个月、护理期限4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代理费、查档费等共计人民币131,325.2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第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前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3,443.60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89,993.60元;

二、被告陈某、被告上海凌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前赔偿原告周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089.19元(其中医疗费86,34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132元、诉讼代理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94,178.38元,被告承担50%的份额,为47,089.1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尚应支付37,089.19元);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7元,因调解减半收取1,463.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已付);

四、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自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8月18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敏敏

书记员唐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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