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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朱某乙抢劫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被告人朱某乙。

辩护人蔡某,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朱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志军、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被告人朱某乙及其辩护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吴某、朱某乙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诸某某、许某某、叶某某、黄某丙、宋某某、朱某丁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两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指控,2007年3月24日中午,诸某某(已判刑)的亲戚徐小顺因摆摊与被害人薛某某(系青浦区商塌农贸市场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商塌派出所调解解决。当日下午,诸某某获悉后伙同被告人吴某对薛某某实施殴打后放走。当晚,被告人吴某、朱某乙与诸某某、张向荣(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由诸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驾车强行将被害人薛某某带至江苏省吴某市X镇万紫千红OK厅一包房内,诸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对被害人薛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吴某持砍刀威胁被害人薛某某,再由张向荣及被告人朱某乙先后至上述地点假装为被害人薛某某求情,实则帮助诸某某让被害人薛某某索要钱财,被告人朱某乙在明知被害人薛某某被诸某某、吴某暴力控制的情况下,采用上述方法帮助诸某某从被害人薛某某处索要得人民币5万元。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朱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以抢劫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被告人辩解其未参与预谋,当诸某某提出要其撬边时其当场予以拒绝,且不知被告人吴某等人殴打被害人。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朱某乙在犯罪过程中未实施暴力行为,也未与同案犯就暴力劫财达成合意,故本案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2、被告人朱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朱某乙在未受到强制措施前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4、被告人朱某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程度较小,犯罪情节一般,综上,请求法庭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朱某乙的刑事责任,并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4日下午,诸某某(已判刑)获悉其亲戚徐小顺因摆摊与被害人薛某某(系青浦区商塌农贸市场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后,纠集被告人吴某对被害人薛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后让被害人等人离开。当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及诸某某在青浦区X镇一客饭店内遇到被告人朱某乙及张向荣(另案处理)后,诸某某告知两人其将向被害人薛某某索取钱财,并要求两人负责撬边。当日19时许,诸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驾车强行将被害人薛某某带至江苏省吴某市X镇万紫千红OK厅一包房内,在包房内,被告人吴某与诸某某对被害人薛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吴某还持砍刀威胁被害人薛某某,而后,诸某某先后通知张向荣及被告人朱某乙至上述地点,被告人朱某乙在意识到被害人薛某某已被诸某某等人殴打且仍处于暴力控制的情况下,仍按诸某某的要求,假装为被害人薛某某求情,实则帮助诸某某让被害人薛某某交出钱财,后被告人吴某与诸某某等人当场从被害人薛某某处劫得钱款人民币5万元,后将被害人薛某某释放。事后,两被告人均分到了赃款。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朱某乙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许某某、叶某某、黄某丙、宋某某、朱某丁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两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两被告人亦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朱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朱某乙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朱某乙提出其未参与预谋且不知被告人吴某等人殴打被害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的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吴某、朱某乙及证人诸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朱某乙在实施撬边行为之前已知道诸某某等人欲采用非法方法向被害人索取钱财,且根据被告人吴某、朱某乙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亦证实,被告人朱某乙到达案发现场时已意识到诸某某等人殴打了被害人薛某某,且被害人实际处于被被告人吴某等人暴力控制的状态之下,被告人朱某乙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虽未实施暴力或胁迫行为,但其实施的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亦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故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乙在未受到强制措施前已如实供述罪行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于2008年6月11日就本案的案情向被告人朱某乙作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该份笔录中,被告人朱某乙并未如实供述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朱某乙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判长汪爱珍

审判员陈灏

代理审判员朱某义

书记员张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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