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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唐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纠纷案

时间:2005-06-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北行初字第24号

河北省唐山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北行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北省遵化市人,农民,住(略),现在河北省第一劳动教养管理所执行劳动教养。

委托代理人杨金花,唐山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立娟,唐山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董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某,唐山市公安局法制处审批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遵化市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

原告陈某诉被告唐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花、张立娟、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2月7日,被告对原告陈某作出冀唐劳字(2005)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陈某有如下主要违法事实:2003年11月至2004年5月期间,陈某伙同王某林以反映该村经济问题为由组织该村数十名群众,先后四次到遵化市委、平安城镇政府办公楼内吵闹,扰乱了政府机关秩序致使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办公。2004年5月10日,遵化市驻国各庄工作组对陈某、王某林等人所反映问题作出了答复,但陈某、王某林二人又组织张玉芝等四十余名群众到北京中南海附近聚集,被当地派出所扣留并接回。2004年12月27日,陈某伙同王某林、张玉焕、张玉芝、徐国清组织该村X名群众并串联本镇X村X人、西小庄村X人共同到北京中南海附近聚集,经当地派出所民警劝解,其等不听劝解后被强制接回,途中发生了不法分子用矿泉水瓶砸遵化市信访局的接访人员的事件。被告认为陈某煽动闹事,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决定根据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对陈某劳动教养1年。原告对该劳动教养决定不服,诉称: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支持。2004年12月27日,原告和部分村民到国务院办公厅甲一号信访,原告拿信访站开具的公函到农业部信访,由于人多没有排上号,遂返回去寻找其他村民,经当地警察指点,原告到府右街派出所找到他人。当夜零时,遵化市公安局派防暴队将原告等人强行接回,随后被拘留。原告不知是在中南海附近,而且,原告在下午六点到派出所,其他人是下午三点,原告怎么会和他们“聚集”原告没有实施也没有唆使他人实施用矿泉水瓶砸接访人员的行为。被告将“聚集”认定为“煽动闹事,扰乱社会治安秩序”,没有根据。劳动教养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应由法律设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不是法律,而且该办法第九条规定,劳动教养对家住农村的人只适用到大中城市流窜作案的情况,不适用原告,因此,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原告先拘留,后劳教,一事两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利。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系(略)民。2002年以来,该村以王某来、王某林等为首的部分村民开始向平安城镇、遵化市一些部门反映本村的一些问题及村干部的经济问题。2003年11月17日、27日,该村X多名群众冲击遵化市委、市政府。遵化市成立了由审计、公安、农经、国土、信访等部门组成的工作组派驻该村。同年12月23日,该村X人包括原告陈某进京上访。2004年1月和5月10日,调查组向该村村民作出调查、处理答复意见,一些村民不满意,多次聚众到平安城镇、遵化市一些部门上访。7月11日,该村X人包括原告陈某租专车进京上访,先后去中央“两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信访接待室、中纪委、国土资源部,13日,在中南海附近滞留时,被北京民警带至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国家信访局派车将这些上访村民送回。遵化市信访局副局长梁贺春同车跟回。在车上,有的村民用矿泉水瓶砸梁贺春。8月13日,遵化市X村的上访定为违法无理访。12月某一天,王某林、陈某等来到骆马庄范国平家,与骆马庄、西小庄、中滩村X村民商量上访事宜。12月26日晚,王某林等人组织本村X人,并串联西小庄、中滩村等共计60余人乘专门租用的客车进京上访。27日,他们先到国家信访局,然后分头去农业部、国土资源部、财政部等中央机关。陈某等人去农业部。下午2时许,30余名上访村民来到中南海附近滞留,当地值勤民警劝其离开,上述人不听劝阻,值勤民警将他们带至府右街派出所,当晚,遵化市派车将他们接回。12月29日,遵化市公安局以陈某在北京国务院甲X号上访扰乱社会秩序为由,对其行政拘留15天。2005年2月7日,被告决定对陈某劳动教养1年。

上述事实有对王某林、陈某的讯问笔录、府右街派出所证明、黄景宽、段旭峰、刘立斌的证言、遵化市信访局、平安城镇政府关于国各庄上访情况的说明、当事人当庭陈某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等人对本村村务有意见,应通过合法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聚众上访、越级上访,甚至吵闹冲击国家机关,属于违法行为。尤其在国家政治中心中南海附近聚集,社会影响恶劣。原告多次参加了违法无理上访活动,而且与他人一起串联其他村集体上访,被告将其行为定性为煽动闹事、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并无不当。但,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原告“先后四次到遵化市委、平安城镇政府办公楼内吵闹”,这“四次”具体情况被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认定原告等人2004年5月10日进京上访,时间错误,当日并无国各庄村村民进京上访;被告认定2004年12月27日接访回来“途中发生了不法分子用矿泉水瓶砸遵化市信访局的接访人员的事件”,此事发生在2004年7月13日,而非12月27日。原告提出,对原告先行政拘留,再劳动教养,一事两罚。本院认为,劳动教养尚不能将其归属于行政处罚。因此,不能适用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劳动教养的范围已不只局限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对原告劳动教养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2005年2月7日作出的冀唐劳字(2005)X号对原告劳动教养1年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景明

审判员王某梅

代理审判员陈某芝

二○○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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