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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出版社与李某甲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高民终字第46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民终字第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出版社,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盘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斌,北京市华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政治部文艺创作室退休干部,住(略)-5。

委托代理人陈洪忠,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X号三利大厦四层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归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主管,住(略)。

上诉人海南出版社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7年3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南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斌,被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忠,被上诉人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科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李某甲是《中国历代战争纪实丛书》中的《狼烟》一书的作者,其许可长城出版社出版该书。1997年1月,《狼烟》一书由长城出版社和海南出版社共同出版。2006年2月,李某甲从科文公司经营的当当网上购买了由海南出版社于2003年8月出版的《狼烟》一书。科文公司为证明其销售涉案图书的合法性,提交了一份海南出版社发行部于2005年6月出具的说明,称《狼烟》一书系该社正式出版物。长城出版社于2006年11月6日出具证明称,海南出版社X年8月出版的《狼烟》一书系盗用该社书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甲对其创作的《狼烟》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有权对海南出版社的涉案出版行为主张权利。长城出版社与海南出版社于1997年出版《狼烟》一书时使用长城出版社的书号。被控侵权《狼烟》一书仍使用了原有书号,且该书标明出版者为“海南出版社”。科文公司提交的海南出版社发行部出具的说明中,声明涉案图书是该社出版的,海南出版社对上述证据未提供相反证据,故被控侵权《狼烟》一书系由海南出版社出版。海南出版社的涉案行为侵犯了李某甲的著作权,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法院根据侵权文字的数量,参考书籍稿酬的付酬标准,并综合考虑侵权的方式、范围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的具体数额。对李某甲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开支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科文公司就其销售的被控侵权《狼烟》一书提供了合法来源,故科文公司仅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被控侵权《狼烟》一书的民事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海南出版社停止复制、出版、发行涉案《狼烟》一书;二、科文公司停止销售涉案《狼烟》一书;三、海南出版社赔偿李某甲经济损失三万六千元,赔偿李某甲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二千六百元;四、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海南出版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诉讼费用由李某甲、科文公司负担。其理由是:海南出版社从未与长城出版社共同出版过《狼烟》一书,涉案侵权图书系他人盗用海南出版社名义出版的非法出版物,请求对该书是否为非法出版物进行鉴定;李某甲提交的海南出版社出具的声明应当被采信;科文公司提交的证明涉案侵权图书合法来源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海南出版社发行部的印章是虚假的,要求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在海南出版社未参加审理的情况下做出判决证据明显不足,致使海南出版社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李某甲、科文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6年,李某甲创作完成了《中国历代战争纪实丛书》中的《狼烟》一书,并许可长城出版社出版该书。1997年1月,《狼烟》一书由长城出版社和海南出版社共同出版,该书使用了长城出版社的书号,为x-x-337-2/E•77,共一册,计30万字,售价为16.80元。李某甲对长城出版社和海南出版社共同出版该书的事实不表示异议。李某甲称许可长城出版社出版《狼烟》一书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出版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且长城出版社已向其支付了稿酬,但未能提供稿酬的具体数额。

2006年2月,李某甲从科文公司经营的当当网上购买了由海南出版社于2003年8月出版的《狼烟》一书,发现与1997年1月由长城出版社和海南出版社共同出版的《狼烟》一书内容完全一致。该书共分为两册,书号仍为x-x-337-2/E•77,售价为56.90元,印数为1-5000册。李某甲表示其从未授权任何单位第二次出版该书。

李某甲提供了海南出版社于2006年3月9日出具的一份说明,该说明中海南出版社称被控侵权图书并非由海南出版社出版。李某甲称提交该说明的目的是证明在起诉前与海南出版社进行交涉的事实过程,并不是认可海南出版社没有出版被控侵权图书。

科文公司为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图书的合法性,提交了一份海南出版社发行部于2005年6月向各地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称《狼烟》一书系该社正式出版物。另外,科文公司还提交了其与北京科文剑桥图书公司(简称科文剑桥公司)于2005年10月13日签订的《代销合同》及图书入库单,证明涉案侵权图书有合法进货来源。

长城出版社于2006年11月6日出具证明称,海南出版社X年8月出版的《狼烟》一书系盗用该社书号。

李某甲称为本案诉讼支出了购书费118.96元、公证费1000元、办案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海南出版社提交了《海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海南出版社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用以证明该社没有发行部这一部门。对于该份证据,李某甲、科文公司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不是新的证据,故不予质证。

上述事实,有长城出版社、海南出版社于1997年1月共同出版的《狼烟》一书、海南出版社X年8月出版的《狼烟》一书、购书发票、海南出版社于2006年3月9日出具的说明、海南出版社发行部于2005年6月出具的说明、长城出版社于2006年11月6日出具的证明、《代销合同》及入库单、为诉讼支出费用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审理。海南出版社作为被告,一审法院向海南出版社送达了李某甲的起诉状、李某甲及科文公司提交的证据,而海南出版社未提交答辩状以及任何反驳证据。经一审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海南出版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一审法院对李某甲、科文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缺席审理并做出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根据李某甲提供的证据,李某甲对其创作的《狼烟》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复制、发行。

由于海南出版社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未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属于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的行为。一审法院经公开开庭缺席审理采信李某甲、科文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并无不当。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海南出版社虽对长城出版社与其于1997年共同出版《狼烟》一书、2003年单独出版被控侵权图书的事实不予认可,但由于其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并非新的证据,且李某甲、科文公司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海南出版社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的对海南出版社发行部公章真伪、涉案被控侵权图书是否为非法出版物提出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李某甲提供海南出版社于2006年3月9日出具的说明,是用于陈述其与海南出版社就被控侵权图书进行交涉的事实过程,并非对该说明中海南出版社的意见的认可,故不能视为李某甲认可涉案被控侵权图书并非由海南出版社出版。

海南出版社未经李某甲许可,出版、发行了涉案图书的行为侵犯了李某甲对其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及因此而获得报酬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停止出版发行涉案作品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科文公司作为涉案图书的发行者,提交了海南出版社发行部出具的说明、与科文剑桥公司签订的《代销合同》及图书入库单,能够证明其销售涉案图书有合法的进货来源,仅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图书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侵权图书文字的数量,参考书籍稿酬的付酬标准,并综合考虑侵权的方式、范围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海南出版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五十二元,由李某甲负担八百五十二元(已交纳),由海南出版社负担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五十二元,由海南出版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ΟΟ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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