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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国声镭射技术制作有限公司与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及邻接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7)高民终字第60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民终字第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国声镭射技术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X路端州56工业城国声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音像协会光盘工作委员会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音像协会光盘工作委员会法律部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千鹤家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审被告北京锦华百货商场,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红,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肇庆国声镭射技术制作有限公司因侵犯著作权及邻接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肇庆国声公司以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并执行完毕为由,于2007年4月16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肇庆国声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肇庆国声镭射技术制作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一十元,由肇庆国声镭射技术制作有限公司负担六千八百元(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锦华百货商场负担二百一十元(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一十元,减半收取三千五百零五元,由肇庆国声镭射技术制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ОО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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