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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许某某、张某戊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丁,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6月和2008年3月均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年,2008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戊,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08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许某某、张某戊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许某某、张某戊及被告人张某丙之辩护人黄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许某某、张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许某某、张某戊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丙到案后,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许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盗窃被害人贺某某、张某某、雷某各一辆摩托车的事实有异议,提出其并未参与这三起盗窃犯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黄某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丙系初犯,有立功表现,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5月以来,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许某某、张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纠合,准备起子、钳子、扳手、摩托车等作案工具,有分有合,先后窜至祁东县X镇、归阳镇、河洲镇、粮市镇和常宁市X镇、三角塘镇等地,采取推车、撬坏车锁、剪断点火开关线等方法,盗窃他人摩托车13辆,全部予以低价销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一伙瓜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5,72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9年5月20日晚,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许某某、张某戊窜至祁东县X镇X街X号一居民房一楼,采取推车方法,将房内赵某己的一台红色钱江牌男式二轮摩托车和赵某庚的一台红色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分别为4,785元、2,34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雷某乙的供述,供述2009年5月20日晚,他和被告人张某丙、许某某、张某戊在祁东县X镇X街X号一居民房一楼盗走两辆摩托车。

2、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供述2009年5月20日晚,他和被告人雷某乙、许某某、张某戊在祁东县X镇X街X号一居民房一楼盗走两辆摩托车。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供述2009年5月20日晚,他和被告人张某丙、雷某乙、张某戊在祁东县X镇X街X号一居民房一楼盗走两辆摩托车。

4、被告人张某戊的供述,供述2009年5月20日晚,他和被告人张某丙、许某某、雷某乙在祁东县X镇X街X号一居民房一楼盗走两辆摩托车。

5、被害人赵某己的陈某:2009年5月20日晚,他和被害人赵某庚放在祁东县X镇X街X号租房一楼的两辆摩托车被盗。

6、被害人赵某庚的陈某:2009年5月20日晚,他和被害人赵某己放在祁东县X镇X街X号租房一楼的两辆摩托车被盗。

7、证人赵某辛证言,证明被害人赵某己、赵某庚放在祁东县X镇X街X号租房一楼的两辆摩托车于2009年5月20日晚被盗。

8、产品合格证两份,证明被害人赵某己、赵某庚被盗的两辆摩托车的性能、外观等。

9、现场勘查笔录(附示意图和照片),证明2009年5月20日晚,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许某某、张某戊在祁东县X镇X街X号盗窃摩托车的现场情况。

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赵某己于2009年5月20日9时许某祁东县公安局归阳派出所报案的情况。

11、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涉案被盗两辆摩托车的价值。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许某某、张某戊均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9年6月8日上午,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许某某窜至常宁市X镇医院对面贺某癸家一楼门面,盗走唐某壬的一台红色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387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雷某乙的供述,供述他和被告人张某丙、许某某于2009年6月8日上午,在常宁市X镇医院对面一居民楼下盗走一台红色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

2、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供述他和被告人雷某乙、许某某于2009年6月8日上午,在常宁市X镇医院对面一居民楼下盗走一台红色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供述他和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于2009年6月8日上午,在常宁市X镇医院对面一居民楼下盗走一台红色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

4、被害人唐某壬的陈某:2009年6月8日上午,他停放在常宁市X镇医院对面贺某癸家一楼门面内的一台红色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被盗。

5、证人贺某癸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8日上午,被害人唐某壬停放在他家一楼门面内的一台红色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被盗。

6、产品合格证,证明被害人唐某壬被盗摩托车的性能、外观等。

7、现场勘查笔录(附示意图和照片),证明2009年6月8日上午,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许某某在常宁市X镇医院对面贺某癸家一楼门面盗窃摩托车的现场情况。

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唐某壬于2009年6月8日14时向常宁市公安局新河派出所报案的情况。

9、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涉案被盗摩托车的价值。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许某某均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9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许某某窜至常宁市X镇X村一座小桥边,盗走贺某某的一台红色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96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雷某乙的供述,供述他和被告人张某丙、许某某于2009年6月9日上午,在常宁市X镇X村一座小桥边,盗走一台红色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

2、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供述他和被告人雷某乙、许某某于2009年6月9日上午,在常宁市X镇X村一座小桥边,盗走一台红色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供述他和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于2009年6月9日上午,在常宁市X镇X村一座小桥边,盗走一台红色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

4、被害人贺某某的陈某:2009年6月9日上午,他停放在常宁市X镇X村一座小桥边的一台红色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被盗。

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9日上午,被害人贺某某停放在常宁市X镇X村一座小桥边的一台红色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被盗。

6、产品合格证,证明被害人贺某某被盗摩托车的性能、外观等。

7、现场勘查笔录(附示意图和照片),证明2009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许某某在常宁市X镇X村一座小桥边盗窃摩托车的现场情况。

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贺某某于2009年6月9日14时向常宁市公安局新河派出所报案的情况。

9、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涉案被盗摩托车的价值。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许某某均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四、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许某某窜至祁东县X镇X村X组,盗走唐某某停放在其自家门前的一台红色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875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雷某乙的供述,供述他和被告人张某丙、许某某于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在祁东县X镇X村X组,盗走一台红色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

2、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供述他和被告人雷某乙、许某某于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在祁东县X镇X村X组,盗走一台红色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供述他和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于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在祁东县X镇X村X组,盗走一台红色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

4、被害人唐某某的陈某: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上午,他停放在其自家门前的一台红色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被盗。

5、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涉案被盗摩托车的价值。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许某某均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五、2009年6月17日中午,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与雷某华(在逃)窜至祁东县X镇开发区日杂行一居民楼前,盗走周某某一台红色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592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雷某乙的供述,供述他和被告人张某丙及雷某华于2009年6月6月17日中午,在祁东县X镇开发区日杂行一居民楼前,盗走一台红色豪爵牌男式二轮摩车。

2、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供述他和被告人雷某乙及雷某华于2009年6月6月17日中午,在祁东县X镇开发区日杂行一居民楼前,盗走一台红色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某:2009年6月6月17日中午,他停放在祁东县X镇开发区日杂行一居民楼前的一台红色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被盗。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周某某于2009年12月19日8时30分向祁东县公安局鸟江派出所报案的情况。&#x;

5、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涉案被盗摩托车的价值。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均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六、2009年6月28日,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许某某窜至祁东县X镇计生办办公大楼坪前,盗走张某某一台红色轰轰烈烈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15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雷某乙的供述,供述他和被告人张某丙、许某某于2009年6月28日,在祁东县X镇计生办办公大楼坪前,盗走一台红色轰轰烈烈牌男式二轮摩托车。

2、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供述他和被告人雷某乙、许某某于2009年6月28日,在祁东县X镇计生办办公大楼坪前,盗走一台红色轰轰烈烈牌男式二轮摩托车。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供述他和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于2009年6月28日,在祁东县X镇计生办办公大楼坪前,盗走一台红色轰轰烈烈牌男式二轮摩托车。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2009年6月28日,他停放在祁东县X镇计生办办公大楼坪前的一台红色轰轰烈烈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被盗。

5、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涉案被盗摩托车的价值。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许某某均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七、200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丙、许某某、张某戊窜至祁东县X镇X村箱子塘组一居民楼前,盗走陈某某的一台红色五羊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625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供述他和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戊于2009年7月的一天,在祁东县X镇X村箱子塘组一居民楼前,盗走一台红色五羊牌男式二轮摩托车。

2、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供述他和被告人张某丙、张某戊于2009年7月的一天,在祁东县X镇X村箱子塘组一居民楼前,盗走一台红色五羊牌男式二轮摩托车。

3、被告人张某戊的供述,供述他和被告人张某丙、许某某于2009年7月的一天,在祁东县X镇X村箱子塘组一居民楼前,盗走一台红色五羊牌男式二轮摩托车。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2009年7月的一天,他停放在祁东县X镇X村箱子塘组的一台红色五羊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被盗。

5、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涉案被盗摩托车的价值。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丙、许某某、张某戊均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八、200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张某戊窜至祁东县X镇X村杨泗组一居民楼前,盗走唐某某的一台红色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雷某乙的供述,供述他和被告人张某丙、张某戊于2009年9月的一天,在祁东县X镇X村杨泗组一居民楼前,盗走一台红色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

2、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供述他和被告人雷某乙、张某戊于2009年9月的一天,在祁东县X镇X村杨泗组一居民楼前,盗走一台红色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

3、被告人张某戊的供述,供述他和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于2009年9月的一天,在祁东县X镇X村杨泗组一居民楼前,盗走一台红色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

4、被害人唐某某的陈某:2009年9月的一天,他停放在祁东县X镇X村杨泗组的一台红色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被盗。

5、现场图,证明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张某戊盗走摩托车的现场。

6、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涉案被盗摩托车的价值。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张某戊均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九、2009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许某某、张某戊窜至祁东县X镇X街X号,盗走曹某某停放在其楼房下的一辆山城牌三轮摩托车。该车被被告人一伙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了许某荣(另案处理)。案发后,被盗三轮摩托车被追回,并被返回失主曹某某。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为10,8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雷某乙的供述,供述他和被告人张某丙、许某某、张某戊于2009年10月10日晚,在祁东县X镇X街X号,盗走一辆山城牌三轮摩托车。

2、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供述他和被告人雷某乙、许某某、张某戊于2009年10月10日晚,在祁东县X镇X街X号,盗走一辆山城牌三轮摩托车。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供述他和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张某戊于2009年10月10日晚,在祁东县X镇X街X号,盗走一辆山城牌三轮摩托车。

4、被告人张某戊的供述,供述他和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许某某于2009年10月10日晚,在祁东县X镇X街X号,盗走一辆山城牌三轮摩托车。

5、被害人曹某某的陈某:2009年10月10日晚,他停放在祁东县X镇X街X号的一辆山城牌三轮摩托车被盗。

6、车辆登记表和产品合格证,证明被害人曹某某被盗摩托车的性能、外观等。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被害人曹某某在其摩托车店购买一辆山城牌三轮摩托车并进行了部分改装及改装后的车辆价值。

8、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许某某、张某戊盗窃摩托车的现场情况。

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曹某某于2009年10月11日9时41分向祁东县公安局归阳派出所报案的情况。

10、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涉案被盗摩托车的价值。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许某某、张某戊均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十、2009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许某某窜至祁东县X镇计生办办公大楼阶前,盗走雷某一台红色三铃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66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雷某乙的供述,供述他和被告人张某丙、许某某于2009年10月23日下午,在祁东县X镇计生办办公大楼阶前,盗走一台红色三铃牌男式二轮摩托车。

2、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供述他和被告人雷某乙、许某某于2009年10月23日下午,在祁东县X镇计生办办公大楼阶前,盗走一台红色三铃牌男式二轮摩托车。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供述他和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于2009年10月23日下午,在祁东县X镇计生办办公大楼阶前,盗走一台红色三铃牌男式二轮摩托车。

4、被害人雷某某陈某:2009年10月23日下午,他停放在祁东县X镇计生办办公大楼阶前的一台红色三铃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被盗。

5、产品合格证,证明被害人雷某被盗摩托车的性能、外观等。

6、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涉案被盗摩托车的价值。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许某某均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2009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张某戊窜至祁东县X镇开发区一在建居民楼前,盗走李某一台红色隆鑫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45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雷某乙的供述,供述他和被告人张某丙、张某戊于2009年11月14日下午,在祁东县X镇开发区一在建居民楼前,盗走一台红色隆鑫牌男式二轮摩托车。

2、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供述他和被告人雷某乙、张某戊于2009年11月14日下午,在祁东县X镇开发区一在建居民楼前,盗走一台红色隆鑫牌男式二轮摩托车。

3、被告人张某戊的供述,供述他和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于2009年11月14日下午,在祁东县X镇开发区一在建居民楼前,盗走一台红色隆鑫牌男式二轮摩托车。

4、被害人李某某陈某:2009年11月14日下午,他停放在祁东县X镇开发区一在建居民楼前的一台红色隆鑫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被盗。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李某在其摩托车店购买一台红色隆鑫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的情况。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李某于2009年12月18日11时55分向祁东县公安局鸟江派出所报案的情况。

7、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涉案被盗摩托车的价值。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张某戊均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2009年12月13日中午,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许某某窜至常宁市X镇X村X组一废品收购店前,盗走段某一台黑色三铃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1,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于2009年12月14日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经被告人张某丙提供线索和协助,被告人张某戊、许某某于2009年12月15日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雷某乙的供述,供述他和被告人张某丙、许某某于2009年12月13日中午,在常宁市X镇X村X组一废品收购店前,盗走一台黑色三铃牌男式二轮摩托车。

2、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供述他和被告人雷某乙、许某某于2009年12月13日中午,在常宁市X镇X村X组一废品收购店前,盗走一台黑色三铃牌男式二轮摩托车。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供述他和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于2009年12月13日中午,在常宁市X镇X村X组一废品收购店前,盗走一台黑色三铃牌男式二轮摩托车。

4、被害人段某某陈某:2009年12月13日中午,他停放在常宁市X镇X村X组一废品收购店前的一台黑色三铃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被盗。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和被害人段某换骑摩托车,被害人段某骑他的摩托车时,他的摩托车被盗。

6、示意图,证明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许某某盗窃摩托车的现场情况。

7、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涉案被盗摩托车的价值。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许某某均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以下综合性证据: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购买了被告人雷某乙等人销赃的男式二轮摩托车二台、三轮摩托车一台。

2、辩认笔录,证明证人王某某在众多相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雷某乙、许某某、张某戊。

3、提取物证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证人王某某家提取被告人雷某乙等人销赃的男式二轮摩托车二台、三轮摩托车一台。

4、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他购买了被告人雷某乙等人销赃的男式二轮摩托车一台。

5、提取物证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证人雷某某家提取被告人雷某乙等人销赃的男式二轮摩托车一台。

6、辩认笔录,证明证人雷某某在众多相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雷某乙、许某某、张某戊;许某荣在众多相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张某戊、许某某。

7、缴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领条,证明侦查机关从犯罪嫌疑人许某荣家缴获涉案三轮摩托车一台,并将该车发还给了被害人曹某某。

8、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附照片),证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雷某乙家提取涉案男式摩托车一台、摩托车尾箱4个及用于作案的工具起子2个、液压钳1个、扳手5个。

9、缴款书,证明侦查机关收缴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张某戊、许某某的赃款分别为50元、200无、300元、200元。

10、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张某戊、许某某指认犯罪现场的情况。

11、电话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张某戊、许某某作案前后相互联系的情况。

12、刑事判决书二份和刑满释放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戊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被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2008年3月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年,2008年10月31日被刑满释放。

1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均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戊、许某某系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张某丙提供线索和协助后将其抓获。

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雷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张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张某戊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许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等基本人口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许某某、张某戊均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许某某、张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许某某、张某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和地位基本相当,按一般共同犯罪处理。被告人张某丙到案后,配合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戊,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雷某乙、张某丙、许某某、张某戊认罪态度端正,且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核被告人张某丙之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雷某乙当庭翻供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被害人贺某某、张某某、雷某各一辆摩托车之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黄某丁辩称被告人张某丙系初犯,有立功表现,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之观点,于法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戊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某丙还适用该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许某某还适用该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日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彭期罗

人民陪审员赵某平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O一0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邹金燕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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