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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等人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丙,男,汉族,40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马某,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47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丁、刘某戊,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己,男,汉族,55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庚、张某辛,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壬,男,汉族,39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癸、詹某某,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某某,男,汉族,47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男,汉族,47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喻某,男,汉族,37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2010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尹某,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某(曾用名牛X),男,汉族,54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2010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逮捕,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丙在郑州市X区X路X号租房成立河南通达高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任董事长兼总经理。为了分别获取钱财,李某丙伙同被告人朱某己、黄某某、王某壬、岳某某、叶某、牛某某、喻某、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同进行诈骗,逐渐形成了以李某丙为中心,其他人相互分工配合的诈骗犯罪团伙。该伙人员以往高速公路X排正式工作人员的名义,借助河南省通达高速科技发展公司和河南省交通物流协会培训中心、郑州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劳务输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幌子,虚假承诺,夸大用工事实,诱骗招收学员进行培训,并收取高额培训费、安某费、好处费、介绍费等,分别从中诈骗他人钱财。

经查证落实,该伙人员先后诈骗被害人孙某、曹某某、穆某X、鲍某X、岳某某、高某、董XX、张某某、许某、王某某、刘某某、吴某某、丁某、谷某、王某某、刘某某X、李某X、王某某X、寇某某、李某X、安某、唐某、常某、李某X、连某、王某某X、黄某X、孙某、郑某、陈某、邓某、刘某某X、唐某、凌某、赵某等人共计x元,其中李某丙参与诈骗数额共计x元,朱某己参与诈骗数额共计x元,黄某某参与诈骗数额共计x元,王某壬参与诈骗数额共计x元,岳某某参与诈骗数额共计x元,叶某参与诈骗数额共计x元,喻某参与诈骗数额共计x元,牛某某参与诈骗数额共计5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照片、工作笔录等。认为被告人李某丙、黄某某、朱某己、王某壬、岳某某、叶某、喻某、牛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丙对指控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是犯罪团伙的主要成员,通达公司是合法成立,所收取的费用是经有关部门核定的,是民事纠纷不是刑事犯罪。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李某丙诈骗的罪名无异议,但对部分行为定性、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涉案金额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丙使用河南省交通物流协会培训中心和通达公司名义招收学员、收取费用(计有37.25万元),本意并非为了诈骗钱财,收取的费用绝大部分用于学员自身,是职务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李某丙的行为对介绍给培训中心和通达公司学员的其他被告人的诈骗行为起到帮助作用,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以其他被告人的诈骗金额(计有29.32万元)对被告人李某丙进行量刑,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协助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对中间人涉嫌诈骗的行为协助学员报案,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虚构、隐瞒事实,是按照通达公司的招生简章进行招工的,自己是和致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香玲合作的,对于收取的费用除借了5万元买车外,其余的花费并不知情,且退费的数额有十几万,自己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某主观上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故意,其是按照招工简章的内容向来访的家长和学员解释和培训授课的,并未夸大和隐瞒,在发现所谓的招工简章存在问题后,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主动将所收款项退还学员;被告人黄某某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和次要地位,其未直接收钱,未从中牟利,所作的工作并不起多大作用;被告人黄某某共招收17人次,其中16人次1.8万元,1人次1.6万元,共计30.4万元,扣除案发前退款12.53万元,正常培训支出x元,应为x元,中间人多收取的不应计入。

被告人朱某己对指控有异议,认为指控定性不准确,罪名不能成立,自己是郑州市X组办公室国内业务部经理,所成立的项目部、从事的业务、收取的费用等均是以该劳务输出办的名义进行的,是单位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自己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故意和行为,没有和李某丙一起共同进行诈骗,也不是团伙犯罪;自己作为劳务输出办的负责人只能承担本单位收取费用的相关证人,通达公司和其他人收的钱不能列为自己的涉案金额;自己知道学员反映多收费和夸大宣称的问题后,及时退费,终止与通达公司的招工合作,协助受害人及其家属报案。其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朱某己犯有诈骗罪的指控不能成立;从犯罪主体来看,被告人朱某己作为单位负责人,是为单位的利益,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劳务输出行为,中介费所得归单位所有,属于单位行为,不能作为诈骗罪的主体;从客体要件来看,被告人朱某己所代表的劳务输出行为属于劳务中介民事行为,与通达公司、河南省物流协会合作的行为属劳务输出的民事行为,不应负刑事责任;从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朱某己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从客观要件来看,劳务输出办实际收取每人的中介费只有6000元(个别为9000元),且在部分学员上访后又退还了部分费用,截至立案的2009年11月,未退还部分只有x元,扣除劳务输出办在学员餐费、教材费支出和聘请教授方面的支出,实际所得为负数,达不到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故被告人朱某己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王某壬对指控有异议,认为自己是在应聘时不知情参与的,没有参与预谋诈骗,工作是按照李某丙授意开展的,自己没有向学生本人及家长做过虚假宣传和承诺,也没有说过收多少钱,不构成犯罪;后来发现公司有诈骗苗头后主动退出全部工资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提供线索,是立功,同时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壬不构成诈骗罪;其主观上与其他被告人没有共同诈骗的犯罪故意,其在通达公司是正常打工,与李某丙是正常工作关系,上班三个多月发现通达公司有诈骗嫌疑时,主动离开公司,并退还了提成报酬,向省劳动监察总队和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王某壬在客观上没有实施共同诈骗的犯罪行为,其没有招收过学员,没有向学员及家长进行过虚假宣传,在其他人将被害人骗至公司后,其只是办理了一下手续,没有收取过学员费用,与其他被告人没有诈骗的意思联络。

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岳某某在成立新乡代表处之前并没有明确的犯罪故意,其是听信了黄某某、朱某己的话做的招工宣传,因此其当时介绍的孙某、曹某某、穆某X的涉案金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被告人岳某某在整个案件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退回所得赃款,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对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叶某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直接故意,在客观方面也不存在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对培训中心招收学员是诈骗行为不知情,另外本案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而非普通的诈骗罪。

被告人喻某对指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应是1.2万元,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喻某的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1.2万元,被害人刘某某X是老杨带至郑州的,之前并未与喻某有过接触,到通达公司后,喻某只是按照公司的统一收费办理了相关手续,其是事中参与进来的;在犯罪行为中,被告人喻某系从犯,案发后主动投案,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赃,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7日,被告人李某丙注册成立河南通达高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任法定代表人。之后,被告人李某丙在明知没有资质和能力为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高速公路公司)招收、安置正式工作人员的情况下,虚构有内部招工指标等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赵荃的信任,收取高额培训费、安某费2.5万元,后退还被害人赵荃7000元。2007年四五月份,通达公司加入1994年成立的河南省交通物流协会(以下简称省物流协会),之后,时任省物流协会秘书长兼法定代表人的谢某某,未经批准擅自成立河南省交通物流协会培训中心(以下简称省物流协会培训中心),任命被告人李某丙为该中心主任,王某壬为该中心副主任,并以通达公司和省物流协会培训中心名义,对外宣传培训招收高速公路正式工作人员。同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某认识王某壬后,同意为其招收培训学员。之后,被告人黄某某联系到时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郑州市劳动局,以下简称郑州市社保局)工作人员的被告人朱某己,被告人朱某己与李某丙、黄某某、王某壬商议后,同意以郑州市社保局下设临时机构劳务输出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郑州市劳务输出办)名义,对外培训招收高速公路工作人员,并与通达公司和省物流协会培训中心签订所谓正式委托招收培训学员的合作协议。自2007年8月份以来,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李某丙伙同黄某某、王某壬、朱某己、朱某某(另案处理)、岳某某、叶某、喻某、牛某某等人,借助通达公司、省物流协会培训中心、郑州市劳务输出办的牌子,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不具备安置高速公路正式工作人员的能力的情况下,利用被害人及其亲属找工作心切的心理,虚构有所谓“内部招工指标”,能够往省高速公路X排正式工作人员,享受正式工作人员福利待遇的事实,隐瞒实际上是与焦作市新时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新时代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高速公路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签订的短期实习顶岗协议的真相,虚假承诺,夸大用工事实,诱骗招收学员进行培训,并收取高额培训费、教材费、安某费、好处费、介绍费等,先后诈骗被害人孙某、曹某某、穆某X、鲍某X、岳某某、高某、董XX、张某某、许某、王某某、刘某某、吴某某、丁某、谷某、王某某、刘某某X、李某X、王某某X、寇某某、李某X、安某、唐某、常某、李某X、连某、王某某X、黄某X、孙某、郑某、陈某、邓某、刘某某X、唐某、凌某等人钱财共计人民币x元。综上,被告人李某丙参与诈骗数额共计x元,朱某己参与诈骗数额共计x元,黄某某参与诈骗数额共计x元,王某壬参与诈骗数额共计x元,岳某某参与诈骗数额共计x元,叶某参与诈骗数额共计x元,喻某参与诈骗数额共计x元,牛某某参与诈骗数额共计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朱某己、王某壬,被告人朱某己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某。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某丙供述,证明其于2006年9月份注册成立通达公司,跟省交通厅、省高速发展有限公司无关,营业范围为电子计算机研制与开发、高速公路X路维护、技术服务、技术培训,但在公司根本没有这方面的资质和技术能力,也没有这方面的教师和职工的情况下,对外宣传承诺招聘学员统一培训后,能够安排到河南省高速公路公司一线成为正式工作人员,负责办理三某(社会统筹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一险(人身意外保险)等,先后伙同郭富贵、王某壬、黄某某、朱某己、朱某某、岳某某等人,隐瞒真相,夸大宣传招收大批学员,欺骗学员缴纳高额费用,但最终未能安排一人成为高速公路公司正式员工,同时注明王某壬、朱某己、朱某某、黄某某、岳某某、叶某、牛某某等人对通达公司的性质及无法安排正式工的情况是明知的,但他们为了利益仍虚假宣传,欺骗学员收取钱财的事实。

(2)被告人朱某己供述,证明2007年10月份前后,其认识黄某某后受金钱利益的驱使,为他所说的高速公司招工,五五分成,在明知无能力和资质安排人员成为高速公路正式工作人员的情况下,仍伙同黄某某、王某壬、岳某某、朱某某等人对外虚假宣传招收学员培训后,能够安排到高速公路收费站当收某、路某人员、监控人员、执勤人员,享受同等岗位上的同等待遇,交纳三某,福利待遇和同等工种一样等,诱骗学员缴纳高额费用,其中1万8千元钱交到其成立的致远人力资源开发公司,第一批有30人左右,第二批有40人左右的,第三批陆续有30多人,最后一批有11人,最终都没有成为高速公路正式员工。其所在的郑州市社保局劳务输出办是政府临时机构,允许收取费用,但其一直没有以劳务输出办的名义收取过费用,而一直是以致远公司的名义收取的费用。2008年9月份之后,招收的学员发现受骗后就开始上访,迫于压力其陆续给招收的学员按6000元退款,总共大约退了有70人左右,一共退款40万元左右,具体数字和数额说不准确,最后约有10多万元钱还没有退。其知道李某丙的通达公司是他自己注册的公司,属于民营性质,和省高速公路公司无关,在宣传招收学员之前,其没有主动咨询核实过省高速公路公司是否招工作人员的事实。

(3)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明2007年10月份前后,其开始和李某丙、朱某己、王某壬、朱某某、岳某某等人一起对外虚假宣传有内部指标能够招收安排高速公路正式工作人员,先由物流协会培训中心、通达公司培训3个月,再到高速上实习3个月后,成为高速公路正式人员上岗工作,并开会对外发布该虚假消息,以市社保局劳务办的名义招收大量学员,诱骗学员缴纳高额“安某费”“内部指标费”等,其中x元给通达公司作为培训费、安某费等,6000元钱归朱某己的致远公司,其和朱某己按五五分成。期间大概招了六七十个人,在学员发现受骗后,还自己出面或让朱某己出面以劳动局的名义向学生保证这些指标都是正规的合同制,最后这些学员都没有成为高速公路正式员工。2008年4月底,其和朱某己把挣来的大约六七十万块钱中的五十万投到承包郑州市第二技工学校,又招了十四五个人自己培训,其还从里面借出来5万块钱用来买华普汽车了。其收费没有有关部门的批准,开的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其知道李某丙的公司是个人公司,高速公路正式工作人员肯定是高速公路公司自己招的,通达公司只能进行在职培训,根本不能安排高速公路正式工的事实。

(4)被告人王某壬供述,证明其2007年8月份到通达公司,通达公司和省交通物流协会培训中心实际是一回事。通达公司招生主要是通过中间人和中介机构介绍,很少是通过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公开招生的。在对外宣传时,公司和中间人、中介机构达成默契,对人家说有高速公路内部名额,经过三个月培训后可以成为高速公路正式员工,中间人和中介组织再进一步夸大宣传,取得学生和学生家长的信任,学生就会交高额费用来培训了。其知道实际上,无论是通达公司还是培训中心,都没有办学资质,也没有办学许可证,根本不具备招生资格,只能对公司或单位内部职工进行培训,招收学员本身就是非法的,也不能将培训学员正式的安排到高速上工作,其一共介绍了有三十多个人的事实。

(5)被告人岳某某供述,证明其为了挣钱,在明知朱某某、黄某某给其说的郑州市劳动局和高速公路管理处合作招正式工的情况是假的,仍同意为其在获嘉县宣传招人,对外宣称是郑州市劳动局和河南高速公路管理局联合招收的正式工,总共招收1000名,先培训3个月,后实习3个月,半年后正式上岗等,每个人需要交3万块钱好处费才能去,在说待遇、条件的时候都尽量往好处说,其他有问题的地方一概不提,把有些真实情况隐瞒起来。每招一人给其提5000元,其招了胡刚强、胡某某、穆某某、曹某某等人,后来还成立了“郑州市X组办公室驻获嘉办事处”,以这个办事处的名义招收学员,开业时朱某己还去讲了讲话,朱某某还在会上介绍说黄某某是河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人事处的处长,朱某己和黄某某还说他们这次是郑州市劳动局和河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联合来获嘉招收正式工作人员的,是来给获嘉人民办好事的,听了之后,其更清楚他们所说的招工是骗人的,但仍继续为其招工的事实。

(6)被告人叶某供述,证明其2007年9月X号到通达公司上班后,就感觉这个公司不正规,因为来的学生每个人都是交x元的培训费,但很多学生没有培训就直接上岗了,明知其没有教课资质,但李某丙为了省钱仍让其负责授课,学生都是通过中间人介绍才来的,公司对外宣传是经培训后到高速公路上班,工种有执勤、路某、收费等,属于正式工,有编制。其实这批学员在来的时候公司就骗他们了,安排正式工作是不可能的事,甚至连工作岗位都没有。去郑焦晋高速公路上班也是趁着人家在职培训有空缺岗位,临时顶岗的,人家培训结束这些学员就没有岗位了。这些人基本上都是通过中间人交x元钱左右,公司收x元的培训费被骗来的。为了获利,其在2007年10月份一个叫连丽莉的和家人来公司咨询时,仍和王某壬一起对他们继续虚假宣传,让他们上当受骗,交了2万元钱,其中1万元交到了公司财务上,开了收据,另1万元钱给了王某壬后每人得到5000元钱的事实。

(7)被告人喻某供述,证明2008年3月份,其给李某丙当法律顾问,进入公司后根据自己观察到的情况,已经认识到该公司的行为是在诈骗,同时以前也有媒体报道过龙祥高速公司和通达公司搞招工诈骗,警惕社会人员不要上当受骗,这些事谁都清楚是怎么回事,但其仍然帮助李某丙做一些让学员更相信的事情,以及其自己也帮助介绍有学员的事实。

(8)被告人牛某某供述,证明2008年3月份其到通达公司上班后,就一直有学员和学员家长来公司要求退还他们的培训费,其就知道李某丙的招生人员在招生的时候可能对学生家长做过虚假承诺,虚假宣传。培训的这些学员是通达公司的员工,他们和高速公路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但其觉得在通达公司工作不忙,每个月拿两、三千块钱还不错,所以虽然知道他们在骗学员,但还是在公司继续工作,还帮李某丙介绍了一个学员,交了5000元钱的事实。

以上被告人供述证明:为了分别获取钱财,被告人李某丙伙同朱某己、黄某某、王某壬、岳某某、叶某、牛某某、喻某、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往高速公路X排正式工作人员的名义,借助河南省通达高速科技发展公司、河南省交通物流协会培训中心和郑州市劳务办的牌子,隐瞒真相,虚假承诺,夸大用工事实,诱骗招收学员进行培训,并收取高额培训费、安某费、好处费、介绍费等,分别从中诈骗他人钱财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孙某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岳某某、黄某某、朱某己、李某丙以省高速发展公司内部招工名义诈骗钱财x元的事实。

(2)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岳某某、黄某某、朱某己、李某丙以省高速发展公司内部招工名义诈骗钱财x元的事实。

(3)被害人穆某X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岳某某、黄某某、朱某己、王某壬、李某丙以省高速发展公司内部招工名义诈骗钱财x元的事实。

(4)被害人鲍某X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岳某某、黄某某、朱某己、李某丙以省高速发展公司内部招工名义诈骗钱财x元的事实。

(5)被害人岳某某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岳某某、黄某某、朱某己、李某丙以省高速发展公司内部招工名义诈骗钱财x元的事实。

(6)被害人高某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黄某某、朱某己、李某丙以省高速发展公司内部招工名义诈骗钱财x元的事实。

(7)被害人董XX,证明其被被告人黄某某、朱某己、李某丙等人以省高速发展公司内部招工名义诈骗钱财x元的事实。

(8)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黄某某、朱某己、李某丙等人以省高速发展公司内部招工名义诈骗钱财x元的事实。

(9)被害人许某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黄某某、朱某己、李某丙等人以省高速发展公司内部招工名义诈骗钱财x元的事实。

(10)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黄某某、朱某己、李某丙等人以省高速发展公司内部招工名义诈骗钱财x元的事实。

(1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黄某某、朱某己、李某丙等人以省高速发展公司内部招工名义诈骗钱财9500元的事实。

(1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黄某某、朱某己、王某壬、李某丙等人以省高速发展公司内部招工名义诈骗钱财x元的事实。

(13)被害人丁某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黄某某、朱某己、李某丙等人以省高速发展公司内部招工名义诈骗钱财x元的事实

(14)被害人谷某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黄某某、朱某己、李某丙等人以省高速发展公司内部招工名义诈骗钱财x元的事实。

(15)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黄某某、朱某己、李某丙等人以省高速发展公司内部招工名义诈骗钱财x元的事实。

(16)刘某某X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黄某某、朱某己等人以省高速发展公司内部招工名义诈骗钱财x元的事实。

(17)被害人李某X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黄某某、朱某己等人以省高速发展公司内部招工名义诈骗钱财x元的事实。

(18)王某某X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李某丙等人以省高速发展公司内部招工名义诈骗钱财x元的事实。

(19)被害人寇某某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李某丙等人以省高速发展公司内部招工名义诈骗钱财x元的事实。

(20)被害人李某X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李某丙等人以省高速发展公司内部招工名义诈骗钱财x元的事实。

(21)被害人安某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李某丙等人以省高速发展公司内部招工名义诈骗钱财x元的事实。

(22)被害人唐某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李某丙等人以省高速发展公司内部招工名义诈骗钱财x元的事实。

(23)被害人常某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李某丙等人以省高速发展公司内部招工名义诈骗钱财x元的事实。

(24)被害人李某X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李某丙等人以省高速发展公司内部招工名义诈骗钱财x元的事实。

(25)被害人连某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李某丙、王某壬、叶某等人以省高速发展公司内部招工名义诈骗钱财x元的事实。

(26)被害人王某某X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李某丙、王某壬等人以省高速发展公司内部招工名义诈骗钱财x元的事实。

(27)被害人黄某X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李某丙、王某壬等人以省高速发展公司内部招工名义诈骗钱财x元的事实。

(28)被害人孙某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李某丙、王某壬等人以省高速发展公司内部招工名义诈骗钱财x元的事实。

(29)被害人郑某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李某丙、王某壬等人以省高速发展公司内部招工名义诈骗钱财x元的事实。

(30)被害人陈某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李某丙等人以省高速发展公司内部招工名义诈骗钱财x元的事实。

(31)被害人邓某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李某丙等人以省高速发展公司内部招工名义诈骗钱财x元的事实。

(32)被害人刘某某X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李某丙、喻某等人以省高速发展公司内部招工名义诈骗钱财x元的事实。

(33)被害人唐某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李某丙等人以省高速发展公司内部招工名义诈骗钱财x元的事实。

(34)被害人凌某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李某丙、牛某某等人以省高速发展公司内部招工名义诈骗钱财5000元的事实。

(35)被害人赵某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李某丙等人以省高速发展公司内部招工名义诈骗钱财x元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穆某X(被害人穆某某的父亲)证言,内容与被害人穆某某陈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儿子穆某某被被告人岳某某、黄某某、朱某己、王某壬、李某丙以省高速发展公司内部招工名义诈骗钱财x元的事实。

(2)证人鲍某X(被害人鲍某某的父亲)出具证言并出庭作证,内容与被害人鲍某某陈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儿子鲍某某被被告人岳某某、黄某某、朱某己、李某丙以省高速发展公司内部招工名义诈骗钱财x元的事实。

(3)证人岳某某(被害人岳某某父亲)出具证言并出庭作证,内容与被害人岳某某陈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女儿岳某某被被告人岳某某、黄某某、朱某己、李某丙以省高速发展公司内部招工名义诈骗钱财x元的事实。

(4)证人买XX(被害人唐某母亲)证言,内容与被害人唐某陈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儿子唐某被被告人李某丙等人以省高速发展公司内部招工名义诈骗钱财x元的事实。

(5)证人孔XX(郑州市社保局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办公室主任)证言,证明被告人朱某己是原郑州市劳动局的二级机构郑州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的员工、科员,2005年左右个人承包了单位国内劳务输出工作,也就是为失业、无业人员安排工作的,但不能以劳动局的名义招人。朱某己在单位X楼租了五间房子做办公室用,因为不让他以劳动局的名义招人,他又成立了一个致远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他老婆李香玲。劳务输出一般就是先找用人单位联系,然后招人给用人单位输送,从中可以收取一定的中介费,按规定劳务输出一般就是每个人收取四百元的中介费,劳务输出不能招收学员进行培训。朱某己平时招人是怎么宣传的我不知道,这事与单位无关,他也不向我汇报。郑州市X组是单位的一个临时机构,成立于1993年左右,在2006年的时候已经撤销了,撤销时,章也封存了。朱某己虽然是单位的员工,但他的行为完全是个人行为,与单位无关,单位没有收取他的任何费用。从去年到现在,一直有人因对工作安置不满到单位上访,这些人来时拿的收据都是白条,并没有单位和劳务输出办的章。

(6)证人范XX(河南高速公路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人事科长)证言,证明通达公司2007年5、6月份通过河南省交通物流协会联系到河南高速公路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要向公司提供人员实习,由公司给实习人员一定实习费用,实习人员听从公司所安排的工作岗位和地点,公司每六个月跟通达公司签一次协议。通达公司的实习人员都是在豫陕界收费站广场指挥过路车辆安全顺利通行,跟河南高速公路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实习一段时间就会离开,不会正式进到河南高速公路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这些人员实习的工作岗位和地点由河南高速公路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安排,通达公司有专门人员负责实习人员的工资发放、考某、服装发放等,河南高速公路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按照来实习人员的数量给通达公司拨一定的费用,不负责费用发放。

(7)证人聂X(焦作新时代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证言,证明2008年元月底或者2月初,由河南省交通物流协会协调,焦作新时代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了员工脱产培训协议书,按照约定,焦作新时代公司组织了六批员工,每批约50人,分批到位于郑州市X区X路上的通达公司进行培训。由于员工去培训造成了部分岗位空缺,所以又与通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合同,由通达公司向其公司派遣临时劳务人员到其公司顶岗,顶替那些去培训的员工先干一些临时性质的工作,等其公司的人员培训完毕,就要按照合同撤离这些临时人员。2008年3月1日,其公司第一批人员50人到通达公司进行培训,返回时从通达公司拉回来50人到公司顶岗。这50个人通达公司也对他们进行过短期的培训,好像是一个月,之后分到四个收费站顶岗收费,月工资按照临时工的工资,每月550元,包食宿,没有三某等福利待遇。这些顶岗人员由通达公司一个姓左的男的管理(由三门峡那边调过来的)。其公司员工每期培训15天,人员流动比较频繁,通达公司的临时人员总数基本不变,个别人员也有变动。这些临时工绝大部分都是临时干收某,只有一个女孩在高速交警上帮过一段忙。通达公司的临时工,从2008年3月X号到2008年7月X号在其公司顶岗,2008年7月份其公司的六批员工已经培训完毕,就要求通达公司的顶岗人员离开公司。后来李某丙说其公司提前终止合同,他要组织他们的人员上访,并告知新闻媒体。所以通达公司的人员还在公司呆着,但其公司也不给他们派遣活干了。他们的员工就陆续的离开了,也没有跟其公司打招呼。这时候李某丙已经不露面了,有一个姓牛的协商,后来其公司给他们出了一些钱解决了。这些员工的工资其公司发到2008年7月X号,都是直接打到通达公司的账号上,不直接发给个人。焦作新时代公司的正式人员属于合同制,按照合同法规定,每期三年,三年以后续签,待遇按照企业员工付酬,按工龄、绩效等发放。招工的渠道一般有面向社会招生,退伍军人安置,大中专毕业生安置等,从来没有与通达公司签订过或口头协商过要招收正式在编合同制工人的协议或承诺。

(8)证人张X(焦作新时代公司经理)、刘远征(焦作新时代公司总经理)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聂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

(9)证人史X(现任河南省交通物流协会秘书长)证言,证明省物流协会是在河南省民政厅登记注册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成立于1994年,原名河X交通运输协会,2007年4月更名为河南省交通物流协会,主管机关为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业务范围为调查研究、咨询服务、业务培训、信息交流,2000年10月,谢某某任协会专职秘书长职务、法定代表人,2009年4月29日,改任其为协会专职秘书长。省物流协会是政府和企业之间的纽带与桥梁,对会员单位进行业务指导与协调,业务范围中的业务培训是指交通、物流本行业人员业务知识培训,主要可以进行在岗人员提升业务知识、技能培训,在职人员岗前业务知识培训,不能颁发任何资格证书,仅是业务指导培训,不具备招工培训的资格,也没有能力将招的人员安排到工作岗位上。2007年下半年,原协会秘书长谢某某在没有向省发改委和省民政厅备案,没有向协会领导、会长办公会请示报告、也没有召开秘书长办公会议的情况下,私自以“河南省交通物流协会第二届理事会第一次会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的名义与通达公司合作,成立了河南省交通物流协会培训中心,并任命李某丙为协会培训中心主任,招收学员进行培训,收取费用,从事营利性活动,是严重违反国家规章制度,没有经过任何领导同意和认可的,完全属于个人行为。交通物流协会也根本不具备招收高速公路工作人员进行培训的资格也没资格将招收的学员安排到高速公路上上班。高速公路招工作人员,有自己的招工途径,和交通物流协会没任何关系。

以上证人证言,证明李某丙、朱某己、谢某某等人冒用郑州市劳务输出办、河南省交通物流协会的名义,在没有资质和能力安排人员成为省高速公路公司正式工作人员的情况下,擅自招工实施诈骗的事实。

(10)证人凡某证言,证明2007年10月前后,其听信岳某某的话,说省劳动厅委托郑州市X组办公室成立了驻获嘉办事处,负责在获嘉招工,可以安排到河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下属的高速公路公司去上班,全省只有8个指标,女的是高速公路收费站的收某,男的可以安排到高速公路上当网络监控或维修员,也可以去当路某员,就是以前说的正式工,现在颁布新劳动法,改名叫合同工了,本质上还是以前说的正式工,一个人交三万块钱,还给其一沓宣传资料,说如果安排不了,钱全部退还,让其给介绍人,介绍一个劳动局给其提一千八百块钱。其就相信了岳某某的话,帮他宣传介绍人。2008年2月份,其介绍鲍某某去了,交给朱某某三万元钱,到2008年4、5月份的时候,其介绍的这些人都安排不了工作,其才知道岳某某是骗人的,后来其和被骗学生的家长一起找岳某某要钱,岳某某不论理,说钱不是他收的,就是不退,其就把其得的每个人1800元钱先退了。岳某某只是说上班后签合同,没说明是同哪儿签合同,其觉得高速公路都是国家建设的,去高速公路上上班肯定是国家正式工作人员。其怀疑过,但岳某某就提出来可以带其去郑州看看,还有公司上岗人员的录像,还可以到收费站看看,其县的薛进军就到收费站去看了看,说收费站很正规,其也就不再怀疑了。岳某某心里很清楚,高速公路招正式工怎么会通过他们。他知道这些学员被骗的时候,就说是因为这些学员自己的问题。和岳某某一起的朱某某根本不是劳动局的工作人员,其实是跑招劳务工的,朱某己打着劳动局、劳务输出办的名义,让其在劳务输出办交的钱,还给打收条,不然其也不会相信。

(11)证人胡某X证言,证明2007年8、9月份前后,其听信岳某某能往高速公路上招工,是河南省高速公路正式工,先培训后实习,再上岗,培训期三个月,每个月给100块钱,管吃管住,实习期三个月每个月500块钱,一年发八套服装,每天四顿饭,每顿饭四菜一汤,实习期过了以后成为正式工,签五年合同,每个月1500至3000元工资,还交五金,五年合同期满以后,就是长期正式工了,还答应要是安排不了,全额退款。2007年11月份前后,其让侄子胡某某去找岳某某报了名交了三万元钱,后来还给同村的穆怀庆讲,他儿子穆某某也交了三万元钱报了名。结果他两个后来都没安排成正式工,发现被骗以后,岳某某还不退钱,最后获嘉县的有几家去郑州上访,他们才退了一部分钱。岳某某根本没有能力安排,这三万元钱根本不是用来跑关系花费了,而是朱某某、岳某某他们给瓜分了,他们就是骗人家钱的,还让其给他帮忙招人利用其,最后其连自己家的亲戚都坑了。其也怀疑过,但一问岳某某是不是真的,能办成不能,岳某某就说没问题承诺的可好,还带着去郑州,见劳动局的领导,放录像迷惑欺骗。

(13)证人连某证言,证明2007年夏末,其听信一个叫王中全的朋友的话,说可以安排合同制工人,在高速路上工作,培训期3个月每月发100元生活费,试用期3个月每月发400至500元,考试过后正式上班签劳动合同,合同2年签订一次,成为正式职工后每月工资大概是1000多元并且公司缴纳三某。其就介绍了妻妹小丽、亲戚王华、阎容志和阎邵钢等几个人去通达公司签订了合同,每人都交了几万元钱。

(14)证人王某某X证言,证明2007年8月份,其经堂哥被告人王雪锋介绍到通达公司上班,当时通达公司在惠济区X路上,旁边是武警部队,其在公司是司机,还负责买菜,买装备,接送学生。通达公司主要对外招收学员,公司通过招生简章对外夸大宣传,说可以安排人员到高速公路上班,是正式员工,福利待遇好,然后通过熟人、中间人招学生,因为有中间人和熟人,学生比较信任,就会来公司交钱培训,公司就收取x元钱的高额培训费,再经过培训或者有的不培训直接上岗,安排的工作都是合同工、保安之类的活,都是骗人的。中间人和熟人指的是招生代表,其知道有陈国府、黄某某、朱某己,当时公司是王某壬负责招生和宣传的,其他的都不清楚了,他们让每个学生至少交给中间人3万元,高的能交到5、6万元,给学生承诺,能把他们安排到高速公路上,成为正式员工,他们只把其中x元交给通达公司,作为培训费及其他费用,其他多余的钱中间人或者熟人自己装腰包了。其在通达公司呆的有两个月时间,这期间通达招了有40人左右,具体是谁招的其也不清楚。

(15)证人左某证言,证明其是2007年3月份的时候到的通达公司当会计,从那时开始,通达公司就是通过王某壬、黄某某他们招收学员,招生时,虚构能够往高速公路X排正式工作、缴纳三某、成为高速公路正式工作人员的事实,学员招收过来之后通达公司进行培训,收取费用,每个学员收取1万至1万2千元钱不等,培训完了以后,通达公司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将学员派到高速公路收费站上,让他们在那里当保通队员。保通队员和高速公路公司是没有任何关系的,他们是通达公司雇佣的员工。其曾听李某丙说过他可以将人安排到高速公路公司,但没见过公司将谁安排到高速公路公司当正式工过。公司招人时告诉中间人,每个月的工资是800到1800元之间,到高速公路上工作,办理“三某”,中间人给招的人说发的工资可能更多,实际上通达公司给招的每个人整个算下来每个月是五、六百块钱。宣传时说的是到高速公路上工作,实际上是在通达公司上班,实际情况和通达公司招人时宣传的不一样。通达公司每个学员开始的时候是收1万,后来从2007年11月份,每个学员收1万2。2007年8月份的时候,王某壬到通达公司负责招生,每招一个人公司给王某壬四千块钱,2007年8月份到2007年12月份,王某壬总共为通达公司招了三四十个学员,具体数目记不清了,一共给了他十几万块钱。2007年12月份以后,物流协会和通达公司闹翻了,王某壬就走了。李某丙开始和黄某某他们谈合作,由黄某某对外宣传、招收学员,往通达公司送人,一直到2008年3月份,黄某某陆陆续续一共向通达公司送了三十个人左右,每个学员向通达公司交一万二千元,钱都是由黄某某收好以后交给其,给黄某某的介绍费是每人一千元。这期间还有叶某、牛某某、刘某某等人介绍的学员,也是每人提一千块钱。2008年3月份以后,黄某某他们改成由朱某己的致远人力资源公司负责给通达公司送人,学员的培训费由李香玲(致远公司的会计)给其,每个学员九千元,到2008年5月份的时候,致远公司一共给通达公司送了30多个学员,一共给其二十多万块钱,后来朱某己他们办了个学校,就不再让通达公司培训了。2008年10月份的时候,朱某己无法安排他培训的学员,退给他培训的学员每人1万块钱,让他们拿着钱到通达公司来上岗,通达公司共接收了7个学员,收了7万块钱。

(1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6月份,其听说通达公司在豫陕界连霍高速收费站招人干以前保安干的活,其就去了。最开始在豫陕界收费站有三十多个人,有十几个是通达公司从郑州培训过带过去的,他们每个人都交有两万至五万不等的费用,都是通过熟人朋友介绍说高速公路上招人是正式的,是高速路某、收某、超检站人员,每个月两千元等来的。但是他们到了豫陕界收费站后干的是保安的工作,而且工资只有500元每个月。最早交几万元来的人员因为感到他们上当受骗,都先后离开了。但是这些人员离开后,就又陆续有一些人员还是被通达公司骗到过来干保安工作,还都是每个人交好几万。后来他们都去告通达公司,到2008年年初的时候,公司老总李某丙对大家说,公司只收取了每个人x元钱,其余多余的都是中间介绍人拿的,并说这x元钱都是培训费、服装费,他们多交的钱可以向他们的介绍人要,但是公司收的这x元钱不退。2008年4月,其被通达公司提拔为豫陕界收费站执勤大队副大队长,之后李某丙、叶某等人让其对来的新人说是高速上的执勤,不让说是保安,因为如果说是保安的话,他们交那么多钱,他们都不愿意干,怕他们闹事要公司退钱。其如果不帮助他们骗人,他们就不让其干了,其还想在公司多挣点钱。其主要负责劳动纪律、稳定队员思想、发现队员有什么动向及时汇报,积极协助公司管理队员等,其一旦控制不住,就向大队长叶某报告,然后他给这些人员做思想工作,如果叶某还是不行,就让他们去郑州总公司找李某丙总经理和牛某某副总经理。

以上证人证言,证明李某丙等人以招工名义实施诈骗的事实。

4、物某、书证及其他:

(1)河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管理局2007年3月在互联网上发布的声明一份,证明高速公路招收收某等工作人员,严格执行《公路法》《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按照《河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和运营管理机构及人员管理办法》,统一安排,发布招聘公告,公开考试,没有所谓的内部指标,告诫公众谨防受骗上当的情况。

(2)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无独立人事权,招聘员工须向河南省交通厅、河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报批后方可进行,从未委托过任何单位进行招聘的情况。

(3)河南省交通物流协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协会系非营利性社团,原秘书长谢某某私自成立培训中心,与李某丙等人利用协会的招牌对外宣称招收高速公路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收取费用,致使大量学生上访,问题至今没有解决,其行为纯属个人行为的情况。

(4)河南省发改委(2005)X号文《社团组织管理办法》,河南省交通物流协会的登记证书、组织代码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证明河南省交通物流协会的性质及管理情况。

(5)河南省信访局交办的信访举报材料,反映2007年底,谢某某以河南省交通物流职业技术学校名义收取学员1.2万元学费、安某费等,大批被骗学员向上级机关上访的情况。

(6)焦作市新时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员工脱产培训协议书一份、劳务派遣合同一份及中止员工脱产培训协议和劳务派遣合同的通知,证明焦作新时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2008年2月15日与通达公司签订员工脱产培训协议书,约定于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分批对在职收某工进行培训,培训期间由通达公司派遣劳务人员到焦作新时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顶岗,培训结束后顶岗人员自动撤离的情况及焦作新时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9日中止该培训协议并通知顶岗人员撤岗的情况。

(7)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协议书两份,证明该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培训及实习合同的情况及通达公司派遣到该实习的人员,该公司不会接受其为正式员工的情况。

(8)郑州市X区社会保险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通达公司未参加医疗、失业保险两个险种。

(9)郑州市X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通达公司缴纳养老保险人员名单和参保日期。

(10)通达公司2007年6月18日在《新农村信息网》上发布的招聘广告一份,内容为招聘高速公路一线工作人员,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月工资850-1800元等。

(11)通达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证明通达公司的登记情况及经营范围等。

(12)焦作市新时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证明该公司于2008年3月至2008年7月给通达公司派遣人员发放顶岗工资的情况。

(13)通达公司的现金账簿、记某、收据,显示部分被害人向通达公司及省物流培训中心缴纳培训费、实习费、安某费等费用的情况,致远公司向通达公司送25人给付x元费用的情况,给王某壬、黄某某结算业务费的情况等,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

(14)河南省交通物流协会培训中心的招聘简章,内容为招聘高速公路一线工作人员,培训合格的人员已全部安排,实习三个月,考试合格安排正式上岗及工资、三某、福利等情况,证明该培训中心对外进行虚假宣传。

(15)部分被害人与通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保证书,与河南交通物流协会培训中心签订的员工岗前培训协议书,缴纳培训费、安某费、实习费等费用的收据,相关被告人收取被害人费用的收条等,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

(16)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出具的证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健康检查表,证明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未对被告人黄某某、朱某己、岳某某实施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

(17)八被告人的户籍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8)抓获经过,证明八被告人被抓获到案的情况,其中被告人李某丙配合公安机关将朱某己、王某壬抓获;被告人朱某己配合公安机关将黄某某抓获。

(1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8份,证明本案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部分被告人退赃的情况。

(20)辨认笔录7份,证明部分被害人辨认出涉案的被告人的情况。

(21)工作笔录6份,证明本案中涉案的其他被害人、部分证人、相关人员无法找到、对涉案人员朱某某进行上网追逃、对涉案的左静娜、刘某某暂不移送审查起诉等的情况。

(22)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出具的李某丙涉嫌诈骗一案的诈骗金额及退还情况表。

(23)郑州市X组办公室文件、朱某己、黄某某等退还部分被害人钱款的收条、信访情况汇报等;被害人岳某某为追回被骗钱财向郑州市X区法院起诉后又撤诉的民事诉讼裁定书;通达公司李某丙于2008年3月5日就有人投诉通达公司没有培训资质与收取费用过高的情况向河南省劳动厅劳动监察总队进行说明的汇报材料一份;通达公司2008年12月份至2009年6月份工资表复印件一份;法律顾问合同书等材料。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黄某某、朱某己、王某壬、岳某某、叶某、喻某、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丙、黄某某、朱某己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壬、岳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叶某、喻某、牛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通达公司是合法成立,所收取的费用是经有关部门核定的,本意并非为了诈骗,属于民事行为不是刑事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丙对于其本人及通达公司与省高速公路公司无任何业务联系,无资质和能力向该公司输送正式工作人员,通达公司实际上是与焦作新时代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签订的短期实习顶岗协议的事实是明知的,但仍隐瞒该事实真相,虚构能使参加培训的学员成为高速公路正式工作人员的事实,取得被害人信任,骗取被害人钱财,其主观上存在诈骗的犯罪故意,在客观上也实施了诈骗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性质早已超出民事行为的范畴,构成诈骗罪,同时通达公司虽经合法注册登记,但并无合格的师资培训能力,收费虚高,只是作为实施诈骗犯罪的工具或手段存在,且在被害人发现受骗后,拒不退还收取费用,故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朱某己的辩护人提出的中间人多收取的金额及培训正常支出的金额应从总犯罪金额中予以扣减的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应以共同犯罪行为人参与实施犯罪的总金额计算犯罪金额,不应以个别行为人实际获利为犯罪金额,同时被害人交纳的费用是被诈骗的钱财,不属民事纠纷,不应扣除所谓的成本,故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王某壬、岳某某及各自辩护人、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四被告人主观上并无隐瞒真相,骗取钱财的犯罪故意的意见,经查,该四被告人在根本不具备安排他人成为省高速公路公司正式工作人员的情况下,伙同他人对被害人谎称其能安排正式工作,大肆宣传,并虚构身份,自称或默许同伙称被告人黄某某为“高管局领导”或“管招工的处长”,被告人岳某某为“郑州市劳动局工作人员”等,打着“郑州市劳动局”“河南省交通物流培训中心”的幌子,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以此骗取被害人的钱财,诈骗的主观犯意明显,而被害人也均是在相信四被告人及其同伙拥有谎称的内部招工指标,能够安排正式工作的前提下才交纳高额的所谓“指标费、办事费、培训费”的,且上述事实有多名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同案犯供述证明,该四被告人也曾予以供述,故与此相关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中间人多收取的金额及培训正常支出的金额应予以扣减的意见,同被告人李某丙提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某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己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故意和行为,其行为系从事劳务输出的单位行为、职务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意见,经查,郑州市社保局(原郑州市劳动局)是对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就业服务、劳务输出等各项劳动保障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的行政部门,被告人朱某己作为该局的一名正式工作人员,应当熟知相关的劳动力就业、劳务输出、劳务中介、培训等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应当知道省高速公路公司招聘正式员工的方式和途径,不可能通过一个培训公司以不合法的“内部指标”名义进行,且河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管理局早在2007年3月就已在其网站上就此事不属实,告诫公众不要上当受骗发布声明,其明知所在的郑州市社保局不负责高速公路招工一事,其本人也无能力安排人员成为省高速公路公司的正式工作人员,却仍伙同他人大肆宣称能通过培训往高速公路X排正式工作人员,并将被害人及家属带至其在郑州市社保局的办公地点,故意混淆,加深被害人的错误认识,进一步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交付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同时被告人虽然是郑州市社保局的工作人员,还是该局下设临时机构劳务输出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但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交纳高额所谓“培训费”的行为未向所在单位汇报、未取得批准,该违规违法收费也未向该局缴纳,被告人朱某己对此情况应是明知的,其还以妻子名义成立致远公司,并将办公地点设在郑州市社保局办公室内,对外以致远公司名义收取被害人费用,给被害人出具致远公司的收据,主观故意非常明显,故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同时,提出的被告人朱某己的行为属劳务输出的民事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某某、朱某己、王某壬及各自辩护人提出的事发后退还过被害人部分费用,不应按诈骗的辩解意见,经查,涉案各被告人在被害人发现受骗后向其追逃钱财时,各被告人退还被害人的金额并未计入犯罪金额中,但该退款行为均是在诈骗犯罪既遂之后进行的,并不影响被告人诈骗犯罪的构成,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壬提出的发现通达公司有诈骗苗头后主动退出全部工资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提供线索,是立功的辩解意见,经查,从同案犯李某丙的供述、被害人连丽莉及其他多名被害人的陈述、其弟弟王国峰的证言均可证实,被告人王某壬离开通达公司是因为省物流协会培训中心和李某丙在分配“利润”方面产生矛盾,且其曾供述离开后另行成立培训学校仍在从事该行为,自称向有关部门检举提供线索无证据支持,不符合有关立功的规定,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的意见,经查,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并非是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的,虽然也有签订培训、劳务合同的行为,但基本上是发生在诈骗行为完成之后,是为了掩饰其行为的违法性或继续欺骗、蒙蔽被害人而采取的一种措施,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喻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喻某的诈骗金额应为1.2万元的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某某、朱某己、岳某某提出的曾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的意见,经查证不属实,且有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出具的证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健康体检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被告人李某丙、黄某某、朱某己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壬、岳某某诈骗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叶某、喻某、牛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丙、黄某某、朱某己、王某壬、岳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叶某、喻某、牛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朱某己、王某壬,被告人朱某己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黄某某,均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喻某、牛某某案发后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4、被告人叶某、喻某、牛某某能够认罪悔罪;5、根据被告人叶某、喻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该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及辩护人与此相关的量刑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参与次数、所起作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喻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0年1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九、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现金x.24元发还被害人、车牌号为豫x的华普汽车一辆折价后赔偿被害人,被告人喻某、牛某某的退赃款x元发还相关被害人,其他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审判长楚云鹤

审判员杨建华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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