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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诉何XX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朝民初字第239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民初字第2391号

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明,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何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新昌县X镇X路X号。

被告同舟利顺策划(北京)工作室,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住宅)楼XA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被告何XX营销策划(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镇燕房工业园区X号。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波,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人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社二编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社二编室副主任,住(略)。

梁某某诉何XX、同舟利顺策划(北京)工作室(简称同舟利顺工作室)、何XX营销策划(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何XX营销公司)、中国工人出版社(简称工人社)及何XX反诉梁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某某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何XX、同舟利顺工作室、何XX营销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波,工人社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姚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某诉称,我于2001年10月开始创作《医药保健食品成功营销原理》一书,并创立了“十三个原理”理论体系,并于2002年7月完稿。2002年8月,就出版此书事宜,我曾与中信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但因其他原因,未能出版。2004年5月,我在中国档案出版社出版了该书。在2004年1月份,我在何XX大策划(北京)工作室(简称何XX工作室)工作期间,将书稿存入了该工作室电脑中。2006年6月,我发现何XX营销公司在销售由工人社出版的《暴利的秘密》一书,该书署名为“何XX梁某某著”,内容与我出版的《医药保健食品成功营销原理》几乎完全一样,只是改了书名。我认为四被告的行为均侵犯了我的著作权,故起诉要求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在《中国经营报》、《中国医药报》、《销售与市场》杂志上刊登道歉声明,承认“十三个原理”理论体系由我创立,并赔偿经济损失16.64万元、精神损失1万元。

何XX、同舟利顺工作室、何XX营销公司共同辩称,何XX也参加了《医药保健品成功营销原理》(暂定名)一书的创作,所以在2004年2月4日梁某某与何XX工作室签订的《聘用协议书》中约定了该书由梁某某署名为第一作者、何XX署名为第二作者,因此何XX享有该书的著作权,出版《暴利的秘密》一书并不构成侵权,至多是颠倒了署名顺序。所以,不同意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工人社辩称,我社出版《暴利的秘密》尽到了审查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出版合同约定了如出现侵犯他人权利情形,应由何XX负责,与我社无关;我社是接受何XX工作室委托出版的,所以如何署名应当由该工作室决定,我社不负有责任。综上,不同意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何XX反诉称,梁某某与何XX工作室签订的聘用协议约定了《医药保健品成功营销原理》(暂定名)一书署名为梁某某为第一作者、何XX为第二作者,并且该聘用协议约定了合作期限为一年,即从2004年1月4日到2005年1月4日。但是,在该合作期限内,梁某某却单独署名在中国档案出版社出版了《医药保健食品成功营销原理》一书,其行为侵犯了何XX对该书享有的著作权。故反诉要求梁某某停止侵权行为,终止《医药保健食品成功营销原理》一书在全国发行,并在中国经营报、中国医药报、《销售与市场》杂志上刊登道歉声明。

梁某某对反诉答辩称,虽然聘用协议约定了从2004年1月4日至2005年1月4日一年的合作期限,但是我在2004年2月中下旬就已经离开了何XX工作室,聘用协议事实上终止了。另外,我是《医药保健食品成功营销原理》一书的真实作者,而何XX并未参加创作。所以,我有权利出版该书,并未侵犯何XX的著作权,故不同意何XX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9日,梁某某与中信出版社就出版《医药保健品成功营销原理》一书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后因故该书并未实际出版。

2004年1月初,梁某某到何XX工作室工作。2004年2月4日,梁某某与何XX工作室签订《聘用协议》,约定何XX工作室聘请梁某某担任医药保健品策划事业部部长,全面负责医药保健品策划事业部的经营和管理工作,并为何XX工作室的资深策划专家、高级培训师。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医药保健品成功营销原理》(暂定名)一书梁某某为第一作者,何XX为第二作者”。该协议约定聘用合作期限暂定为2004年1月4日——2005年1月4日。2004年2月中下旬,梁某某离开何XX工作室。

就聘用协议中之所以约定“《医药保健品成功营销原理》(暂定名)一书梁某某为第一作者,何XX为第二作者”,何XX解释为:因其也参加了该书的创作,即和梁某某探讨该书的构思、谈论该书的思路、指导梁某某执笔写作、帮助梁某某修改、写作了最后一章。但何XX对其参加创作的事实并未举证证明,梁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

2004年6月2日,梁某某与中国档案出版社就出版《医药保健品成功营销原理》一书签订图书出版合同。2004年7月,《医药保健食品成功营销原理》一书由中国档案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书由“序、十三章内容和附”三部分组成,并在序的后面署名梁某某。定价为26元。字数为160千字。

2005年8月23日,何XX(作为甲方)与工人社(作为乙方)就出版《暴利的秘密》签订图书出版合同。该合同第一页载明:甲方(著作权人)为何XX;作者署名为何XX梁某某。合同最后一页甲方处只有何XX一人签字。何XX本人认可该合同是其以何XX工作室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双方为何XX工作室和工人社。工人社对此也予以认可。合同约定乙方不向甲方支付报酬。

2005年10月,《暴利的秘密》由工人社出版发行。该书由序、十三章内容、附录、跋四部分组成。定价为29.80元。字数为200千字。工人社提供的图书委印单上载明该书印数为7000册。工人社在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时并未得到梁某某的授权,且未向梁某某支付稿酬。

2006年6月份,案外人王义从何XX营销公司购买了一本工人社出版的《暴利的秘密》,并取得一份何XX营销公司图书发行名录,该名录记载《暴利的秘密》发行量为2万册。后,王义将购买的书籍和发行名录给了梁某某。

经比对,《暴利的秘密》一书中的序和十三章内容与《医药保健食品成功营销原理》一书中相应内容基本一致。但十三章的每章标题均有改变。何XX认可是其进行的修改。

另查一,《医药保健品成功营销原理》(暂定名)与《医药保健食品成功营销原理》系同一作品。

另查二,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2007年2月5日何XX工作室名称变更为同舟利顺工作室,法定代表人由何XX变更为杨某某。

上述事实有手稿、证人证言、图书出版合同、聘用协议、《医药保健食品成功营销原理》图书、《暴利的秘密》图书、发行名录、名称变更通知以及双方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本案中,在梁某某到何XX工作室工作之前,其曾就《医药保健品成功营销原理》一书与相关出版单位协商过出书一事;另外,何XX并未举证证明其参加了该书的创作,且梁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可以认定《医药保健品成功营销原理》一书是梁某某独立创作完成。尽管聘用协议约定梁某某为第一作者、何XX为第二作者,但该作者身份的约定是以何XX参加创作为基础的,而何XX并未参加该书的创作,故其主张的因为参加了创作所以约定两人共同署名,从而也享有著作权的意见不能成立,其反诉梁某某侵犯著作权的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为此,可以认定梁某某对该书享有著作权。何XX未经梁某某许可修改作品章节名称和书名,并在未参加创作的情况下在作品上署名的行为侵犯了梁某某对其作品享有的著作权。

由何XX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何XX工作室在明知《医药保健品成功营销原理》一书是由梁某某创作的情况下,仍然与工人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其行为也侵犯了梁某某的著作权。

同理,作为何XX营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XX明知《医药保健食品成功营销原理》是侵权图书,何XX营销公司还仍然销售该图书,显然具有侵权的故意,构成对梁某某著作权的侵犯。

著作权法律规定出版社应当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何XX工作室与工人社签订的出版合同明确载明作者署名为何XX与梁某某,所以工人社应当有理由知晓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并非何XX一人,应当进一步去获得梁某某的合法授权,但是工人社却并未进一步取得梁某某的合法授权,而是仅取得了何XX工作室出具的一份说明,也未向梁某某支付报酬,即签订了载明著作权人只有何XX一人的图书出版合同。另外,中国档案出版社出版《医药保健食品成功营销原理》的时间早于《暴利的秘密》出版时间,而工人社却并未审查出两书内容基本一致,故其对出版物的内容也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所以,工人社就其出版《暴利的秘密》的行为也侵犯了梁某某的著作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何XX、同舟利顺工作室、工人社及何XX营销公司四者侵权行为的实施最终导致了《暴利的秘密》侵权图书的出版发行。何XX、同舟利顺工作室、工人社、何XX营销公司四者的行为尽管分别实施,但四者的行为整体关联,在行为目的上具有一致性,形成一个共同的侵权行为,从而侵犯了梁某某的著作权。故梁某某要求何XX、同舟利顺工作室、工人社、何XX营销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梁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因涉案侵权行为给其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需要用精神抚慰金予以弥补,且本院认为公开赔礼道歉能够起到抚慰精神创伤的作用,故对于梁某某要求的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中国工人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侵权图书《暴利的秘密》;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何XX营销策划(北京)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中国工人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涉案侵权图书《暴利的秘密》;

三、何XX、同舟利顺策划(北京)工作室、中国工人出版社、何XX营销策划(北京)工作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医药报》上向梁某某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何XX、同舟利顺策划(北京)工作室、中国工人出版社、何XX营销策划(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四、何XX、同舟利顺策划(北京)工作室、中国工人出版社和何XX营销策划(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梁某某经济损失六万三千元;

五、驳回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何XX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8元,由梁某某负担1500元(已交纳),由何XX、同舟利顺策划(北京)工作室、中国工人出版社、何XX营销策划(北京)有限公司负担35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反诉费500元由何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审判员陈京华

代理审判员普翔

二OO七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自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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